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9號
- 抗告人
- 范炎易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明文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范炎易(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聲請原審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該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算,計至103年11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從而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即不得視為合法抗告。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03年12月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抗告狀,亦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