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聰明梁宏哲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牟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牟震華抗告要旨受刑人飢寒交迫,並患恐慌症,每月需至醫院看病拿藥,因現已失業,為低收入戶,並有母親待奉養,經濟景氣非常差,請求罰金能減少為新台幣(下同)1 萬元,以利自新,如罰金減為4 萬元,只要正常工作或打零工,一定按期分期繳納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8 月15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月31日,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衡酌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0日以下,合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

四、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金額減為1 萬元,因原審所定執行刑,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不相違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易科罰金是否分期繳納,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