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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晴教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5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汪怡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汪怡瑋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本案,即抗告狀內所載之丙案,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因詐欺罪,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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