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75號
- 再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汪怡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就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人汪怡瑋因犯詐欺罪,經原審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本案,即抗告狀內所載之丙案,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予易科罰金部分,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因詐欺罪,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