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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曹啟明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有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於92年7月15日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嗣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判決認定犯罪日期係92年4月起至94年1月止,並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則本件最初犯罪行為日既在前開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受刑人自得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將聲請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為該署函覆稱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行為終止日在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後,與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則定應執行刑之標準究竟係以犯罪起始日或終止日為準,為免損及受刑人之權益,請不吝賜教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於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實係對本件得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產生疑問,並無一語述及對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者,是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得否與另案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因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6年度台非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偽造文書案件雖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另案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前,然其連續犯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另案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因連續犯以一罪論,無從割裂,則本件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不能認為係在另案妨害家庭及傷害罪判決確定之前,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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