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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郭豫珍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楊昀儒(原名楊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昀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楊昀儒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茲受處分人楊昀儒符合刑法第97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9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103年9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揮書、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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