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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杰
- 即被告
- 黃靖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杰定應執行刑暨黃靖芳被訴頂替罪部分,均撤銷。
黃靖芳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杰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因有交通違規情事,於民國95年11月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處分吊銷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葉杰於100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333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右前方車道,適有邱文霖所駕駛、附載洪秀玲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處,葉杰欲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往右方車道行駛,致葉杰所駕駛之車號00─3333號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造成邱文霖駕駛之上開車輛先向右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再彈回,車身並逆時鐘旋轉呈逆向停於中外車道上,邱文霖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 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洪秀玲則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洪秀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擊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輛後,於同一時間亦失控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一路碰撞高速公路外側護欄,致該車的前車牌、後保險桿及車尾左後方燈罩等均掉落於現場。詎葉杰於肇事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叫救護車將邱文霖、洪秀玲送醫救治或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葉杰先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3333號小客車開往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汽車修理廠,想將該車留在林豐村處維修,惟因時間已晚、林豐村又已飲酒,遭林豐村拒絕前來修車後,葉杰再將該車開往友人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停放,二、三日後,再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外空地,並以帆布覆蓋車體。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後,依現場掉落之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前車牌循線查得汽車使用人為葉杰,通知葉杰到案說明,葉杰於100年2月22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應訊時,向警員佯稱案發時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人係其配偶黃靖芳,警員即於翌(23)日晚間 7時46分許通知黃靖芳到場應訊;詎黃靖芳明知並非自己駕車肇事,竟意圖使葉杰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謊稱於同年 1月13日晚間,係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佯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葉杰。
四、黃靖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 3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檢察官就葉杰是否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本件車禍不是葉杰駕車造成,葉杰沒有叫我頂替本件犯罪」之不實證述。而葉杰為脫免刑責,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二十四偵查庭,於檢察官就黃靖芳是否涉有偽證、頂替等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100年1月13日晚上確實是黃靖芳開車,當時黃靖芳沒有撞到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車,當時是我們的車輛被撞,被撞後沒辦法發動,後來再重新發動之後再慢慢離開現場」,均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
五、案經邱文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杰、黃靖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杰固坦承其所領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間即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之事實,惟與被告黃靖芳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頂替或偽證之犯行,辯稱: 100年 1月13日晚間7、8時許,我們二人一同至王宣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號的住家作客,離開後要返回新莊住處時,是由黃靖芳開車,葉杰已喝醉酒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我們車子後方突然被撞,車子當場撞擊外側護欄而熄火,我們都不知道肇事者為何人,因肇事者已經逃逸,所以我們才沒有報警,黃靖芳就再將車子發動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之後我們先把車開去林豐村的修車廠,但林豐村因為覺得太晚所以沒有幫我們修車,黃靖芳就把車子開到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的住處旁,我們二人再搭計程車回家,隔
二、三日後葉杰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是為了怕車體生鏽云云。惟查:
(一)被告葉杰於95年間,因酒後駕駛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在案,其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之事實,除據被告葉杰坦認在卷(見 100年度偵字第854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 7頁背面)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駕駛人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即100年 1月13日時,被告葉杰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確實有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路段而發生撞擊外側護欄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後,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先移動至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修車廠,被告葉杰並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01秒(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時36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2樓)聯絡林豐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林豐村認為時間已晚,故拒絕前往修車,隨後上開小客車再被移動至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住處旁停放,隔二、三日後,被告葉杰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並以帆布加以覆蓋之事實,亦據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4 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80頁,101年度偵字第1766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許緒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01年度他字第333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車輛採證照片八張、被告葉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3頁、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害人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我一直都開在固定的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突然間我車子的左後方遭他車撞擊,我的車便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反彈後逆向停在中外車道上,車子停止時,我有下車查看,看到肇事的雙B轎車車頭幾近垂直的撞停在護欄上,但該車停不到幾分鐘就轉回車道往前行駛離開現場,案發時在現場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我的車,但肇事車在現場有留下車號00─3333號的車牌一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2頁、第79頁,101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8頁,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林圳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事後到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停放的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旁山坡下空地採證時,發現在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現場所拾得之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均屬該車所有,且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右前輪鋼圈擦撞痕與被害人駕駛的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胎、輪弧及鋼圈擦撞痕相符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1頁),並有車禍現場散落物照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擦撞痕照片及事後至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停放處採證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54頁至第65頁、第50頁至第53頁)。是由證人邱文霖、林圳源二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葉杰之部分自白及上開照片可以確認,車號0000─EJ號小客車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後,肇事車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車號00─3333號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肇事車於車禍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殆無疑義。
(四)觀諸上開至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其中顯示:⑴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已掉落;⑵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⑶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且該車之前保險桿有撞擊痕;⑷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現場之燈罩相符;⑸車號0000─EJ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輪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⑹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見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40頁),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偵查卷㈠第47頁)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有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並一路撞擊外側護欄之情形,與證人邱文霖、林圳源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證人邱文霖並證稱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其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與肇事車共二部,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晚間該路段僅有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06 頁),參以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在現場遺留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所有,足見被害人邱文霖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自左後方遭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方撞擊無誤。
(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邱文霖受有胸壁挫傷、臉部撕裂傷 3公分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乘客洪秀玲則受有胸壁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下唇撕裂傷 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文霖、洪秀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 9頁反面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六)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前究竟是何人駕車而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1.被害人邱文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的頭部流血,我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我本來想去擋車,但我發現他根本不想停車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8頁)。2.被告黃靖芳於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我下班後,先回新莊,等葉杰回家後,就一起到桃園市民生路的友人王宣懷家,在那裡待到晚上 9點多,我們就一起回新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8 頁);嗣後於101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我與葉杰到王宣懷住處吃飯,時間是從晚上7點多到9點多結束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8頁)。被告葉杰亦一再供稱當晚確實有與黃靖芳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然,王宣懷之住處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但被告葉杰與黃靖芳究竟是否曾在100年 1月13日到王宣懷住處作客,證人王宣懷對日期已不復記憶,此情業據證人王宣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124 頁),則證人王宣懷之住處位置與黃靖芳所稱係位於同市「民生路」已有齟齬,且就作客到訪的時間究竟是晚上7點多或8點多開始,被告黃靖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若被告黃靖芳果真係開車之人,對此部分之記憶當不致如此。再者,被告黃靖芳於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㈠第117 頁),而依據被告葉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0年 1月13日晚間7時53分40秒時,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葉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被告葉杰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見偵查卷㈠第89頁),若當日晚間 7時53分許,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均在王宣懷住處作客,為何被告黃靖芳還需撥打電話給被告葉杰?且被告葉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日晚間 7時53分40秒、10時04分35秒、10時05分10秒、10時35分01秒、10時36分25秒、11時21分47秒及11時24分15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境內或新北市林口區,並未顯示在新北市新莊區,若當日晚間 7時53分40秒時,被告葉杰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一帶準備啟程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地點搭載被告黃靖芳,二人再自從上開新莊址一同前往王宣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之住處,以被告二人自位於新莊區之住處至案發之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路段,正常速度行駛約需30至40分鐘左右,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偵辦葉杰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Google地圖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來回則至少約需費時一個小時,即被告二人再到達王宣懷住處時至少已經是晚上 9時許左右,然被告黃靖芳卻稱當日晚間7、8時許就一直作客到晚間 9時許才起程返回新莊,被告二人當日晚間是否有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顯有可疑。3.又被告黃靖芳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晚間我與葉杰一同行動,回到新莊住處後就一直休息到隔天才去處理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觀諸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11時21分47秒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見偵查卷㈠第85頁),而被告葉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新莊區,已如上述,則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當晚是否真有一同行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葉杰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18秒曾撥打電話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並未接通,通話時間為0 秒,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35秒,被告葉杰又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黃靖芳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仍無人接聽,通話時間為0 秒;隨後在10時05分10秒,被告黃靖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回撥電話予被告葉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40秒(見偵查卷㈠第89頁),若當時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係在一起並一同坐車返回新莊住處的路上,則被告葉杰何需撥打二通電話給在身旁的被告黃靖芳,被告黃靖芳並於隨後再回撥電話給被告葉杰?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雖均辯稱是因為被告黃靖芳當天把行動電話放在家裡沒帶出門,可能是家裡小孩拿來玩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8頁、第145頁,他字卷㈡第17頁,偵查卷㈡第20頁),然被告葉杰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接到電話,對方沒有講話,只聽到背景聲很吵,掛掉電話後,發現來電顯示是黃靖芳使用的門號,就跟黃靖芳說,黃靖芳就說她的電話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果若如此,被告葉杰為何要於當日晚間10時05分10秒前先撥打二通電話給被告黃靖芳?且若斯時被告黃靖芳的行動電話是放在新莊住家,電話有人接聽後,被告葉杰豈有可能認不出發話一方的聲音是自己家人之理,於發現被告黃靖芳未帶手機後又何須持續接聽達40秒之久?又,通聯紀錄顯示同日晚間11時21分47秒,被告葉杰曾撥打電話予被告黃靖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69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號16樓頂,緊接在晚間11時24分15秒,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回撥給被告葉杰,通話時間達29秒,被告葉杰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號16樓頂(見偵查卷㈠第89頁),若當日晚間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均係一同行動,於事故發生後由被告黃靖芳駕車一起返回新莊住處休息,則為何當日晚間11時21分、11時24分時,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還需要以電話連絡?被告葉杰雖辯稱其於11時21分許要撥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載其,不小心按到黃靖芳的門號,受話方沒有說話,只是聲音很吵,其因為嘗試要聽對方講什麼,所以通話時間長達69秒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然為何被告黃靖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緊接時間又回撥電話予被告葉杰?若受話方是被告二人的家人,被告葉杰何以會無法判斷接電話者之聲音而要接聽長達69秒之時間?被告葉杰、黃靖芳一再辯稱二人於案發當晚是一起行動云云,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悖,啟人疑竇,自無足採信。4.再,證人林豐村於100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有打二通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去碰撞到,要修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2頁);其並於101年8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更明確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打了二通電話給我,是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車子去撞到別人的車子」,要請我修車,但當天我有喝酒,且時間已晚,所以我沒有去修,葉杰在電話中完全沒有提到黃靖芳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而證人邱文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撞後,車子最後是逆向停在車道上,我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在庭黃靖芳的身材不符,我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適足見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人應為被告葉杰,被告黃靖芳應確實並未與被告葉杰一同行動之事實。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林豐村轉述葉杰的證言部分屬於傳聞云云,惟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葉杰既為本案被告,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況,以被告葉杰所駕駛之賓士車係國內外知名的百萬名車,在高速公路被高速碰撞所造成的毀損所須花費的修復費用不低,常情在未受傷之情形,都會下車與肇事車理論、要求賠償,甚至報警處理,且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於事故後一直停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來處理,應無被告葉杰或黃靖芳所辯稱「撞我們的車不見了」之情形,由此益臻被告葉杰立即駕車離開,當係心虛所致。
(七)至於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二人辯稱:1.證人邱文霖於警詢時先稱肇事車應該是「雙B」之類的高級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肇事車是賓士汽車(見偵查卷㈠第79頁),證人邱文霖之證詞前後不符,恐有受不當詢問之誘導,且檢察官逕行提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照片供證人邱文霖指認,其指認亦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邱文霖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明確證稱:我在警詢時情緒不是很穩定,之後仔細把看到的影像回想,才確定是肇事車賓士車,且肇事車在現場有掉落一面車號00─3333號的車牌是很明顯的事實,檢察官提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照片時,我是以車牌來認車,我當晚看到的是高級車款,且是深色車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況證人邱文霖於警詢時係證稱肇事車是雙B之類的高級車,國人一般所稱之「雙B」即指BMW及BENZ(即賓士)廠牌之車款,故雙B並未排除賓士車款,且被告葉杰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於肇事後,在現場遺留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後車燈燈罩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邱文霖憑自己本身經歷所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再辯護人辯稱證人邱文霖稱肇事車的駕駛人身形壯碩,然車號00─3333號小客車貼有反光隔熱紙,證人邱文霖何能分辨開車人之身形云云,惟觀諸卷附之車輛採證及現場照片,車號00─3333號小客車雖然於玻璃上貼有隔熱紙,惟顏色不深,也不是鏡面材質,由照片中仍可透過前擋風玻璃看見車內方向盤(見偵查卷㈠第50頁),而案發時間雖為夜間,然現場仍有明亮之路燈照明(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當時雖為夜間,但證人邱文霖仍非不得分辨肇事車駕駛者之身形。2.又證人林豐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係傳聞證據,且為酒後記憶,其先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葉杰有駕駛該車到我修理廠門前,我隱約間有聽到車輛引擎聲音等語,惟於偵訊時改證稱:我住家距離修車廠不到10分鐘,我是在電話中聽到葉杰那方有引擎聲等語,並未提及二人對話中,被告葉杰已將車號00─3333號小客車開至修車廠門口,則證人林豐村所指在電話中聽到引擎聲,惟如何得知葉杰當時已在修車廠門口,前後供述不一,是否記憶不清,容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林豐村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就被告葉杰於電話中有表示因車子有去撞到別人乙節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再證人林豐村於偵查中並未就葉杰所在何處有何表示,檢察官亦未加以訊問,辯護人卻認林豐村前後供述不一,亦有誤會。3.又證人即員警林圳源就事故之採證僅憑主觀臆測,並未進行科學採證,且於偵查中曾於電話紀錄中表示掉落現場之保險桿有被害車之車漆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52 頁),然於審理中卻改稱上開小客車掉落之保險桿車漆與被害車車漆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二者顯有矛盾,且依力學原理,若上開小客車係右前方撞擊被害車左後方,此時反作用力上開小客車應係往內側車道移動,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外側車道滑行云云。惟查,證人林圳源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及事後採證之警員,本院採取其證詞之內容僅係其親身見聞之:有在事故現場找到車號00─3333號小客車車牌一面、保險桿一支及左後車燈燈罩等物,及當時邱文霖有告知其被另一台車從左後方撞擊等證詞,詳如上述,至於辯護人所指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其所辯自無庸論述。4.證人許緒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時,葉杰曾與坐在駕駛座之「陳仔」之人交談,足見當時上開小客車應有第三人在場,且係由該第三人駕駛云云(見原審卷第142 頁)。惟,被告黃靖芳於案發時並未與葉杰在一起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許緒殿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聽到外面有人對話的聲音,所以我就打開窗戶看一下,確定是葉杰與他的男姓、綽號「陳仔」之朋友在交談,當時車子就停在我所設「慈惠堂」旁邊的廣場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03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記得在100年1月的某個晚上我10點就寢之後,我聽到我家停車場有人在講話,我從窗外看到葉杰在與人講話,旁邊停了這部賓士車,我就繼續睡覺了,隔天我起來之後發現這台賓士車前後都被撞擊過,大概過了二、三天後這台轎車被開到葉杰跟我承租的鐵皮屋旁停放,我不清楚與葉杰講話的人是男是女,我只知道這個人坐在駕駛座,葉杰在車外講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2 頁)。證人許緒殿前後所述不一,且其既已知與被告葉杰講話之人為「陳仔」,豈又會不知該人是男是女?佐以被告於證人林豐村拒絕為其修車後,即將該車開至證人許緒殿之住處旁,二、三日後再移至其向證人許緒殿承租之倉庫外空地,再以帆布覆蓋,除據證人許緒殿證述外,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證人許緒殿與被告葉杰之關係非比尋常,其上開證言顯係為配合被告二人辯解所述,不足採信。
(八)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足見被告葉杰駕駛上開小客車獨自一人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6.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使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被害人邱文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並使被害人邱文霖、洪秀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葉杰於肇事後未加停留,逕行離去,足認被告葉杰確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訛。
(九)被告黃靖芳明知當時並非自己駕車肇事,竟於100年2月23日晚間 7時46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應訊時,向警員謊稱同年1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是由其本人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6.4公里處等語,並在桃園地檢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仍偽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被告葉杰,有各該警詢、桃園地檢署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6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他字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審交訴字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第9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4頁),其所涉頂替犯行,亦堪認定。
(十)被告黃靖芳於 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檢察官就被告葉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並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述:本件車禍並非由葉杰造成,葉杰也沒有要我頂替本件犯罪等語,有當日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16頁、第120頁)。被告葉杰為脫免刑責,亦於 101年10月17日下午 3時22分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二十四偵查庭檢察官就被告黃靖芳所涉頂替、偽證等罪嫌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未拒絕證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不實證述: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說的話都實在,100年1月13日晚上是黃靖芳開車等語,亦有當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而被告黃靖芳實際上並不是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竟就被告葉杰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情事,為虛偽之陳述,此部分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偽證罪無誤。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杰、黃靖芳分別於101年10月17日、100年 5月13日於桃園地檢署
意旨,仍無礙於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偽證罪之成立。是被告葉杰、黃靖芳既分別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不實證詞,而該等證詞涉及被告葉杰究否應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及被告黃靖芳是否應負頂替及偽證等罪責認定之結果,是其等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無誤。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杰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葉杰,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葉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葉杰─1.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2.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靖芳─1.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2.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雖先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有司法審判權限之原審法院、本院為頂替被告葉杰之犯行,然因被告於警詢時頂替被告葉杰,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僅為一罪。3.又被告黃靖芳為被告葉杰之配偶,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頂替被告葉杰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4.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杰於本件肇事時,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未重新考領,係無照駕駛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過失而致被害人邱文霖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及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葉杰、黃靖芳之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葉杰所犯之三罪,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後述),原審予以定應執行,顯有未當;㈡被告黃靖芳為被告葉杰之配偶,其頂替被告葉杰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同法第167 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減輕,亦有違誤;㈢被告黃靖芳於警訊時稱其係駕駛人時,頂替行為即已完成,事後於接受訊問時仍為相同說詞,實乃既成犯之狀態繼續,原審認被告黃靖芳就頂替罪部分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葉杰、黃靖芳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葉杰所犯之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此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杰定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三參考)、被告黃靖芳被訴頂替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葉杰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證等罪及被告黃靖芳所犯上開偽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杰不思謹慎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邱文霖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事後為圖規避肇事責任,竟置被害人邱文霖、洪秀玲於不理,逕自駕車逃逸,且更以證人之身份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不實證述,而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將本件己身所涉犯嫌,推與配偶黃靖芳承擔,惡性重大;被告黃靖芳本件所為偽證罪行雖有可議,惟其犯罪動機係因與葉杰親情之羈絆,情有可原,兼衡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杰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六月,就被告黃靖芳所犯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被告葉杰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葉杰、黃靖芳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爰審酌被告黃靖芳本件所為本件頂替之行為雖有不法,惟考量其動機係為維護其配偶即另被告葉杰,而承認自己駕車,雖有不當,惟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被識破,危害不大,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葉杰犯過失傷害罪及被告黃靖芳所犯頂替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被告葉杰所犯肇事逃逸罪、偽證罪及被告黃靖芳所犯偽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所犯之偽證罪得易服社會勞動,故均不訂其應執行刑,留待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行斟酌是否聲請,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條
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Ⅰ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