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麗華(原名楊妘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麗華原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1樓「園園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其子郭嘉祐則為名義負責人。楊麗華因該自助餐店生意上之需要,而持有戶名為「園園自助餐郭嘉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郭嘉祐所有之印章,惟於民國100年6月間,郭嘉祐已告知楊麗華不得再使用上開支票本及印章。詎楊麗華仍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時間及地點,未經郭嘉祐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郭嘉祐所有之上開印章(不構成竊盜),盜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其中附表編號6之支票係楊麗華利用不知情之「朱朝譽」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7紙,再分別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原因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均未獲兌現,郭嘉祐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郭嘉祐、黃俊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00號卷第2、3、20、21、40、41頁,原審卷第21、22、40至4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祐、附表編號16支票之受票人黃俊霖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988號卷第3、4、37、38、41、42頁,偵緝卷第19、20頁),並有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二親等資料、票據信用資訊等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2年3月7日102年度溪字第036號函暨所檢附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7、28、47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為偽造之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31年上字第88號、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朝譽」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6之支票,就該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另附表編號1、5、20之偽造數張支票犯行,係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且基於相同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2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獲借款或支付貨款,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持以行使,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價值,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相對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並持以向他人行使,對於告訴人及票據流通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另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共27張,雖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及附表編號3、4、5、7、12、16所示之支票,被告於支票背面簽名「楊妘軒」背書部分,不影響其背書之效力,此部分自應僅就關於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祐」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偽造之支票,則依同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支票都是真的,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支票是事實,但被告並沒有偽造支票真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發上開支票,縱支票紙本係由銀行製作,而非由被告自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2罪,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其科刑審酌之理由,業如前述,既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偽造時間 │偽造│ 發票日 │ 金額 │開立│受票人或│ 備註 │ 主 文 │ │號│ │ │地點│ │ (新臺幣) │原因│ 提示人 │ │ │ ├─┼─────┼─────┼──┼─────┼──────┼──┼────┼───┼──────────┤ │1 │AA0000000 │100.11.15 │園園│100.11.25 │30萬元 │借貸│ 不詳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AA0000000 │ │自助│100.11.18 │9萬元 │ │ │於支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餐店│ │ │ │ │號碼AA│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078125│1所示之支票號碼 AA07│ │ │ │ │ │ │ │ │ │1 號支│81251 號支票壹張關於│ │ │ │ │ │ │ │ │ │票上有│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背書 │祐」為發票人部分,及│ │ │ │ │ │ │ │ │ │ │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 │ │ │ │ │ │ │ │ │ │支票壹張,均沒收。 │ ├─┼─────┼─────┼──┼─────┼──────┼──┼────┼───┼──────────┤ │2 │AA0000000 │100.11.25 │同上│100.12.25 │25萬8,100元 │給付│泉順食品│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貨款│企業股份│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有限公司│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2 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3 │AA0000000 │100.8.26 │同上│100.9.2 │45萬元 │借貸│ 不詳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有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3 所示之支票壹張關於│ │ │ │ │ │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4 │AA0000000 │100.12.19 │同上│100.12.26 │30萬元 │借貸│ 李惠年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有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4 所示之支票壹張關於│ │ │ │ │ │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5 │AA0000000 │101.3.10 │同上│101.3.25 │40萬元 │借票│ 廖克明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AA0000000 │ │ │101.2.18 │10萬元 │ │ │均有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AA0000000 │ │ │101.4.20 │115萬元 │ │ │書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5 所示之支票叁張關於│ │ │ │ │ │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6 │AA0000000 │101.3.10至│不詳│100.12.6 │2萬元 │借票│ 廖克明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101.4.10提│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示間之某日│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6 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7 │AA0000000 │100.12.16 │園園│101.3.16 │10萬1,000元 │借貸│ 葉基祥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自助│ │ │ │ │有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餐店│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對面│ │ │ │ │ │7 所示之支票壹張關於│ │ │ │ │之房│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仲公│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司 │ │ │ │ │ │。 │ ├─┼─────┼─────┼──┼─────┼──────┼──┼────┼───┼──────────┤ │8 │AA0000000 │100.11月底│園園│100.12.31 │15萬8,200元 │給付│ 允榮行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自助│ │ │貨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餐店│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8 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9 │AA0000000 │100.12.6 │同上│100.12.21 │11萬8,000元 │借貸│ 不詳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9 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0│AA0000000 │101.1月初 │同上│101.1.16 │11萬2,000元 │借貸│ 不詳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0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1│AA0000000 │101.3月初 │同上│101.3.16 │9萬8,000元 │借貸│ 不詳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1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2│AA0000000 │101.4.20 │同上│101.4.20 │60萬元 │借貸│ 葉基祥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有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2所示之支票壹張關於│ │ │ │ │ │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13│AA0000000 │100.12.16 │同上│100.12.26 │18萬元 │借貸│ 呂淑華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3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4│AA0000000 │101.1月初 │同上│101.1.15 │14萬3,050元 │不詳│ 李春蘭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4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5│AA0000000 │101.2月初 │同上│101.2.16 │11萬6,000元 │不詳│ 不詳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5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6│AA0000000 │100.12月中│同上│100.12.28 │28萬元 │借貸│ 黃俊霖 │楊麗華│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旬某日 │ │ │ │ │ │有背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6所示之支票壹張關於│ │ │ │ │ │ │ │ │ │ │偽造「園園自助餐郭嘉│ │ │ │ │ │ │ │ │ │ │祐」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 │ │ │ │ │ │ │ │ │。 │ ├─┼─────┼─────┼──┼─────┼──────┼──┼────┼───┼──────────┤ │17│AA0000000 │101.1.5 │同上│101.1.20 │32萬元 │借貸│ 廖克明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7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8│AA0000000 │100.12.12 │同上│100.12.27 │3萬2,000元 │借貸│ 廖克明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8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19│AA0000000 │100.12月底│同上│101.1.31 │10萬9,350元 │給付│ 劉昭吟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貨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19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0│AA0000000 │101.2.22 │同上│101.3.22 │3萬6,000元 │借貸│ 不詳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AA0000000 │ │ │101.4.22 │3萬6,000元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AA0000000 │ │ │101.5.22 │3萬6,000元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20所示之支票叁張均沒│ │ │ │ │ │ │ │ │ │ │收。 │ ├─┼─────┼─────┼──┼─────┼──────┼──┼────┼───┼──────────┤ │21│AA0000000 │101.1月中 │同上│101.1.26 │8萬元 │借貸│ 王建榮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旬某日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21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22│AA0000000 │100.12月底│同上│101.1.31 │7萬8,000元 │給付│ 龍永達 │ 無 │楊麗華犯偽造有價證券│ │ │ │某日 │ │ │ │貨款│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 │ │ │ │ │ │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 │ │ │ │ │ │ │ │ │22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