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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民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朱民傑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取得可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改造子彈3顆(後鑑定經試射)。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民傑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及改造子彈3顆扣案足資佐證。

二、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

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3顆:⑴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就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稱:查獲槍枝中的槍管是在網路上向盧逸親所購買的,子彈3顆是他送的,其餘槍身(操作槍)是在叢林玩家生存遊戲專賣店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第195頁)。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警員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巡查,發現一網拍賣家帳號「sbir7788」與買家帳號「chien086」間有疑似交易撞針及道具槍子彈情事,警方先循線查獲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被告進而於警詢中提供自身所使用帳號「chien086」與賣家帳號「sbir7788」間於露天拍賣網站中談論交易之訊息,並提供賣家之匯款帳號,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之槍管、子彈來源係向露天拍賣帳號「sbir7788」所購得,該賣家為盧逸親,警方並將盧逸親涉嫌販賣槍管、子彈與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路○○○○○○○○○○○○號「sbir7788」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資訊、帳號「sbir7788」與「chien086」間露天拍賣網站內悄悄話對話內容網路畫面列印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8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可見警方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方得以查悉該槍管、子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已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所持有之時間非長,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改造子彈3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有於102年底至10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向暱稱「sbir7788」之人購得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1個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以經將該扣案之槍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後認,該金屬槍機,係屬模擬槍之金屬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3年8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故該扣案金屬槍機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不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責,因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未採用試射法鑑定,未對槍枝為實彈射擊鑑測,不當,並聲請以試射法鑑定槍械。惟查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未有實彈射擊鑑測,然鑑定內容已就槍枝材質、結構、機械性綜合研判,判定具殺傷力,詳為說明,扣案槍枝殺傷力判定不因未進行實彈射擊鑑測而受影響。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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