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太山
- 選任辯護人
- 張晴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太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本院一0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陳太山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7時35分許,無照駕駛(前有駕照被吊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9公里南向高架輔助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蔡俊新所駕駛搭載乘客張珮銣、林玉姍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蔡俊新、林玉姍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張珮銣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詎陳太山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俊新等人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蔡俊新等人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太山(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前開告訴人蔡俊新等於車禍發生後,即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而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告訴人蔡俊新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遵守之,再查被告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則被告駕駛車輛經該處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等因此車禍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車禍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但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去現場,經告訴人蔡俊新等記下車牌號碼,警方循車牌號碼查得被告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8頁),堪佐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使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肇事當時,其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其駕駛執照既已註銷而仍駕駛汽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肇事後復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過失傷害人有期徒刑3 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量刑偏重,伊現罹有口腔癌及其他疾病,且願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固有前科,但係過失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審酌其始終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且被告現罹有口腔癌第三期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願支付告訴人等18萬元,其中被告除已於103年7月30日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收受(其中1萬元給付告訴人林玉姍、1萬元給付告訴人張珮銣,其餘8萬元給付告訴人蔡俊新),餘款8萬元部分,則自103年8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蔡俊新5 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參,足徵其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