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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自己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友人黃培熯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倉後街口欲左轉倉後街,對向適有蕭楧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吳偉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係陰天,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蕭楧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蕭楧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吳偉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蕭楧煊受傷後,並未對蕭楧煊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楧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告訴人蕭楧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該時所提示之卷證,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8262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2295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137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楧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26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且上開8273-A6號自小客車係翁添木所有,與合夥人林明源二人輪流使用,前揭時間係由林明源使用,而林明源將該車租借給被告之友人黃勵成(即黃焙熯),黃勵成再將該車透過友人交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翁添木、林明源、黃培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18262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暨現場、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館前西路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即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詎其竟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於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逕行逃逸,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向告訴人表示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卻再三藉詞推託,顯無和解誠意,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復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也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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