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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賴慶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並確定,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賴慶豪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02年6月18日14時18分至20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288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叉口欲左轉塔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其所行駛之鄭州路上,並未在機車待轉區等候,即逕行由西往北驟然違規左轉塔城街,適有同向詹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AF5-951號,下稱967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賴慶豪之左後方,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因見行駛在前之賴慶豪突然左轉塔城街,詹宗達見狀遂趕忙緊急煞車往右偏要閃避賴慶豪機車以免碰撞,因緊急煞閃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骰股骨折、右肘擦挫傷、右髖部與右腕挫傷等傷害。詎賴慶豪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詹宗達人車倒地,其人必將因此而受傷,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詹宗達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揚長離去而逃逸,任憑詹宗達停留在事故現場。嗣經路人發現詹宗達車禍倒地後,旋於同(18)日下午14時21分許,撥打119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旋由該局派遣救護車即於同日14時23分到達現場,將詹宗達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並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宗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8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86頁反面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查告訴人詹宗達於前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在機車待轉區等候,即逕行由西往北驟然左轉塔城街之違規駕車行為致其煞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賴慶豪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頁、83頁),並據告訴人詹宗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卷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90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4頁、41頁、77頁,10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簡稱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詹宗達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23頁、25頁、27頁、28頁、31至33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駛之系爭臺北市鄭州路由西向東方向車禍肇事路段之速度限制為時速40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9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平面路段速限標示現場照片等資料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41頁、42頁)。而告訴人於前述車禍倒地受傷後,經民眾於102年6月18日14時21分許撥打119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旋由該局派遣救護車即於同日14時23分到達案發現場,將告訴人詹宗達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同局103年11月3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救護紀錄表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頁、66頁,本院卷第71頁、7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詹宗達確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左轉而受有傷害,嗣經人報案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甚明。
㈡.
1.依告訴人詹宗達於警詢時證稱:「(請詳述於102年6月18日14時30分許,在本轄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前發生車禍經過?)當時我是騎乘重機車A2Z-967號沿鄭州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上該地址前時,外側車道有一輛重機車K5P- 288忽然向左側轉彎,我煞車不及從K5P-288後方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情形為何?)我騎機車沿鄭州路由西往東行駛,與賴慶豪機車同方向,行駛中賴慶豪原本行駛在我的外側車道,當時我是在內側車道偏右行駛,當我的機車與賴慶豪機車距離越來越近時,即在塔城街與鄭州路路口之前,賴慶豪未打方向燈的情形下就直接左轉,我就緊急煞車往右偏要閃賴慶豪的機車,我的機車的右前方有擦撞到賴慶豪機車的車牌附近,我的右腳被壓在機車下,我起身後就沒有看到賴慶豪。」、「我當時之時速應該超過60公里。我與被告之機車同方向,當時路上前後沒有其他車子,我的速度比他【被告】快,所以我們兩人距離慢慢拉近,但到了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他【被告】機車還是在我的右前方,然後我看到他【被告】突然要左轉的動作,我就緊急煞車,為了閃他,我就把機車往右邊拉,還沒有停下來,我就摔倒,、、。」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7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前你行走市民大道底下之鄭州路?)是。」、「(你是否由環河南路往臺北車站方向走?)是。」、「(被告是在直行當中突然左轉?)對,被告突然左轉要往塔城街。」、「(當時有無預料被告機車會左轉?)沒有。那個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所以沒有料到被告機車會直接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我到達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並未在機車待轉區等候即逕行左轉。」、「我承認我沒有二段式左轉,我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至6頁、77至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承認你違規左轉?)對,我違規左轉從鄭州路左轉進塔城街。當時路上沒什麼車,、、。」(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各等語在卷;且被告於102年6月18日14時18分41秒時係駕駛上揭機車沿鄭州街由西向東行駛,未待轉即左轉塔城街;迨至14時18分43秒被告於左轉塔城街時,先一邊減速一邊回頭看,復又轉向前方加速往塔城街由南向北方向離開,期間並無其他同向車輛經過,被告上開行車方向及路徑等經過,亦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5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6頁)。
3.由上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288號機車行經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其轉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即逕行由西往北左轉塔城街等之違規駕車左轉行為;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騎乘967號機車之速度,已超過時速60公里行駛而超速行駛各等情至明。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當時車速大概為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76頁);惟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即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時速大概30至40公里(見偵查卷第14頁),繼於原審卷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因為要左轉,速度確實也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60公里,自無法以被告之前開唯一自白,即遽認被告於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駕車時為超速行駛而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駛之鄭州路西向東方向路段,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亦即,被告騎乘機車如欲自鄭州路左轉塔城街時,必須依標誌之規定,即以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即貿然在其所行駛之鄭州路上,逕行由西往北左轉塔城街,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可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㈤.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交岔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我沒有料到被告機車會直接左轉,我緊急煞車,、、,我就往右重重倒下,剛好壓在我右腳上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㈥.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駕車行駛時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注意義務。乃告訴人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煞避不及,而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但沒有肇事逃逸。目擊證人雖說我們靠很近,當時我是聽到摩托車煞車很大聲回頭看,告訴人說他煞車沒有聲音,但我問過機車店老板都說煞車一定會有聲音,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當時我看到對方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在地上。我當時只是違規左轉,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面,後來我聽到告訴人的煞車聲有回頭看一下,他也只是定在那邊倒地,他也沒有擦撞到我的車,所以我認為和我沒有關係,我就直接走了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而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違反交通規則係會發生車禍之後果?)我知道。」、「(你車輛直走鄭州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塔城街口時,是否知道你車輛前方或旁邊或後方有發生異狀、或異聲?或是有其他車輛與你擦撞?)我有聽到後方傳來緊急煞車聲,沒有車輛與我擦撞。」、「(你稱有聽到後方傳來緊急煞車聲,你怎無停車查看?)我想說沒撞到我,我就沒有停車下來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情形為何?)當天下午二、三時許我騎機車沿著鄭州路騎,要往塔城街方向騎,經過塔城街與鄭州路路口時,正左轉塔城街時,從後方聽到很大一聲的煞車聲,往左回頭看,就看到一台機車倒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而上開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13頁、41頁、76至77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27頁反面、31頁)。
㈢.且依證人王明華於偵查中證稱:「(你於102年6月18日下午2點3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有無看過有人發生車禍?)有。我有看到雙方靠很近,一台車摔車後,另一台車就轉彎。」、「(摔倒的那台車在內側車道?)離開的那台車是往市民大道方向彎過去塔城街。我有看到那台車子摔車,他摔車時沒有什麼聲音,摔車之後,轉彎的那台車沒有停就繼續騎走。我覺得離開的那台車應該知道有人摔倒,因為那邊需要待轉,他沒有待轉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說當時騎在同一點,所以兩台車是靠很近?)他們是同方向行進。」、「(是不是有一輛車有要左轉?)對。」、「(當時是不是看到被告的車與告訴人的車同方向行駛,被告的車在告訴人詹宗達的車右手邊,被告的車左轉時,跟著很近的告訴人的車往右倒地?你是不是看到他們兩個同向行駛因為被告的車突然左轉,所以告訴人車倒地?)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證人王明華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㈣.是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而係逕自騎乘機車揚長離去,任憑告訴人停留在事故現場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
㈤.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以高於時速40公里限制之速度行駛於道路,而告訴人因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待轉,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依照常理,必將造成倒地之機車騎士摩擦地面成傷,被告係43歲之成年人、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路上沒有其他的車子,你看到詹宗達緊急煞車倒地,你為何沒有想到有可能是你有肇事,怎麼不停下看?)我承認我沒有二段式左轉,我有過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再佐以被告於肇事後曾回頭觀看人車倒地之情事,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96頁)。從而,被告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聲響,應可預見告訴人倒地摩擦地面並有受傷之情形下,竟未下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㈥.
1.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經擦撞被告機車後始倒地等情,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如告訴人機車有擦撞到其機車,其應會人車倒地才是等語。何況告訴人前揭指稱有擦撞一節,僅有告訴人個人之單方面指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發生車禍事故時,告訴人係因擦撞被告之機車後方,因而倒地。
2.再者,本案告訴人係以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地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上之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衡情告訴人既以高速駕車超速行駛情況下,如被告之機車果有遭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機車尾部時,則被告之機車理應會因受擦撞或碰撞之撞擊力道下,必定會人車倒地受傷,斷無人車未倒地且毫髮無傷之理?且被告亦無可能逕行駕車揚長離去!
3.另依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同分隊隊員詹詩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救護車先到達後,其始到現場,其到現場時已經不是事發當時情形;其到場時車已到路旁;現場並未看到刮地痕或碎片;告訴人詹宗達機車受損集中在車頭右側,龍頭和車身、照後鏡、煞車把手有明顯擦地痕跡,其他沒有很明顯,有的話就會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
4.由上說明,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一再指稱其機車有擦撞及被告機車後方一節,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單方面之指述而已,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告訴人指稱其機車有擦撞到被告機車後方一節,僅屬片面之詞,自無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於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確有擦撞到被告之機車後方之情事。
㈦.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一節,固堪採信;然查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前述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疏未注意其轉彎車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兩段式左轉方式左轉,即貿然在其所行駛之鄭州路上,逕行由西往北違規左轉塔城街,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知悉告訴人因其違規行為而機車倒地發生車禍之情事後,並未停車及下車對告訴人予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仍逕行駕車離去,自不得解免其此部分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罪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違規左轉,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乙節,固堪採信;惟所辯:其離去現場非肇事逃逸云云,則屬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除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外(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原審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增列補充(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亦當庭告知被告,使被告就此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案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其案發行為時間應為102年6月18日14時18分至20分許;嗣被告因前述違規左轉塔城街,致使告訴人詹宗達機車倒地受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路人發現告訴人車禍倒地後,旋於同(18)日下午14時21分許,撥打119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並經該局派遣救護車於同日14時23分到達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就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時間則記載認定為102年6月18日14時30分,顯然已在路人報案與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後,行為時間事實之認定未盡正確。
㈡.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並無證據證明兩車有擦撞情事,已如前述,復據本判決於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如前。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認定「詹宗達之967號機車右前方與賴慶豪之288號機車左後側之車牌附近發生擦撞」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4行、第3行),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違規左轉,並未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故其認為與其本人沒有關係,其並無肇事逃逸情事等語。查被告前開提起上訴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貳、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後,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完全未獲得彌補,是以原審僅判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容屬過輕。2.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未曾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外,亦未積極洽談賠償事宜,僅一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實屬不佳,然而原審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僅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實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懲戒之效,故難認量刑之審酌妥適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其因自己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被告犯後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使其傷害擴大,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僅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55日;另就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考量。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五、被告與檢察官各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期適法。
肆、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未構成累犯),被告因自己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與受傷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仍否認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現僅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另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