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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良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良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良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 罪,經本院於103年7 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因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其此部分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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