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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蘇素娥王偉光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判決人前以(一)證人倪正雄及蕭文隆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直到證人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一三八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等語,據此可知,當時車禍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是直到證人倪正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才從一三八巷駕車出來,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二)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係載明被害人已急診過,亦足推翻原判決認被告倒車撞倒被害人機車致其受傷之事實。前揭事證皆屬審理中已存在,而原審未及審酌,此屬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本院未予詳查,即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五號駁回,受判決人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收受後,認上開裁定認定有誤,本件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為此再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上開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採證據顯屬不符,違背法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二號、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號、一0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二十五號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受判決人已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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