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上訴本院後,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前以㈠證人倪正雄及蕭文隆證稱:車禍當時現場只見黑色轎車,未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直到倪正雄到案發現場時,才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從138巷駕車出來,在路邊停一下等語,足證黑色轎車涉嫌肇事及其關連性,受判決人之自小貨車,並無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㈡告訴人胡春菊是先被送醫急救,員警才來醫院,且告訴人急診病歷係載明告訴人已急診過,此亦足推翻原判決認受判決人倒車撞倒告訴人機車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事實。前揭事證皆屬審理中即已存在,原審未及審酌,此足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本院未予詳查,先後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12、18、25號駁回,是前開裁定認定有誤,本件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為此再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述及告訴人胡春菊之急診病歷等同一原因,對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其聲請意旨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審酌之部分,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12、18、25、31號以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而予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其前所主張之理由,重新聲請再審,自屬就已經駁回之再審案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