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0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藍順治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駁回聲請之裁定(103 年度撤緩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藍順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102 年4 月13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桃園地院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7 月3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至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者罪名及犯罪模式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罪名及犯罪模式殊異,況後案係在本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不能因此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二)然查,受刑人於101年2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楊美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旋即逃逸,因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4日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之前,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3 次及駕駛過失傷害1 次等案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原本對於保持己身安全駕駛狀態,以免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而前案之犯罪亦係未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事逃逸,其於前案犯行後,更應知悉警惕,避免爾後再有影響安全駕駛之行為。惟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法院審理犯罪期間之102 年4 月13日,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攔檢,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經同署檢察官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由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於前案肇事後,仍未知警惕,雖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為,但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而二者固非相同罪名,惟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卻相同,均屬維護大眾行車安全,並非毫無關聯,此觀以二者均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即知,且受刑人屢次犯有相同案件,安全駕駛觀念薄弱,業如前述,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後案並未確定,該判決無從審酌受刑人輕忽駕駛安全之情事,事後案判決確定一事已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原審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並非妥適,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拘役40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 年4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受刑人上訴後,並經原審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9月23日確定,而其於緩刑前之102年4月13日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桃園地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桃園地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者罪名及犯罪模式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二罪侵害法益尚無殊異,罪質亦屬相同。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並獲案後再犯後案之罪。又受刑人前於91年3月18日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拘役50日確定,亦即受刑人犯前案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係出偶發。再再者,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本件受刑人於犯前、後兩案之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該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能使其徹底悔悟,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綜合受刑人所犯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詳加審查,僅以「二者罪名及犯罪模式殊異,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毫無悛悔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即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按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定而受有不利益,即以裁定主文形式觀之,須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之。本件原審既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依形式觀之,原裁定對受刑人即無不利,受刑人竟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既屬無可維持,爰不另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