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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7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告人
陳麗珠
即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易字第97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麗珠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民國103年7月7日裁定羈押,103年9月29日裁定自103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不服延長羈押,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供述、證人李明翰證述及採購訂單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偵查中即遭通緝,嗣於原審又屢傳不到,再遭兩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原審衡酌上情及繼續羈押對被告造成之人身及工作、社會生活之不利益,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抗告意旨辯稱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云云,不足採為被告應予撤銷羈押的依據。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應延長羈押,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被告已於 103年10月16日提出新臺幣5000元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 段000號,有原審103年10月15日102年度易字第974號裁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可憑。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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