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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義龍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義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8 時22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8 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鍾沅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其車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惟鍾沅達並未停車與林義龍處理,仍持續駕車離去(鍾沅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度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林義龍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鍾沅達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虛構: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過失傷害之誣告。

二、案經鍾沅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佐)。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車輛車體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係員警朱堅銘到場而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龍(下稱被告)主動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持以其自備相機拍攝現場車損狀況後,用擷取畫面之方式透過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前揭偵字第2510號卷第9頁,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118頁背面),並經證人朱堅銘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又此一物證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上開擷取畫面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依證人朱堅銘到庭表示:當時拍照及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就是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的情形,照片中是被告的手指向車損位置,伊並未對影像資料作任何的刪改等語(原審卷㈡第38、39頁),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況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連續畫面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原審卷㈠第222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此一錄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既經原審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查,因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略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騎車擦撞其車而飽受驚嚇,本能地鬆開煞車後再重踩煞車,身體往前撞擊方向盤,並撞到頸部、右手腕,且在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時,左姆指亦遭磨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並據以提告,故就系爭事故告訴人確有過失,伊亦受有傷害;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隨即騎車向前左轉逃逸,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驚覺該事故之發生,而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伊報案後第一時間警察到場,伊就有說伊有受傷,說完後,證人朱堅銘才到場,當時車子被撞到鈑金凹陷,毀損,縱使傷勢之因果關係未能釐清,伊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警方就肇事逃逸一併查明移送,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而無誣告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102年12月9日當時被告為了台電診所的案件非常心煩,車禍發生時,如果果真如檢察官所述被告受有輕傷,則為何被告於報案時表示自己沒有受傷,如果只是受有左手拇指受傷,應該會說沒有什麼傷害。當日8點21分發生車禍,被告立即報案,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向中和派出所員警表示他受傷,後來才由朱堅銘處理,朱堅銘做完記錄後,被告因為任職於實和診所,當天上班已經遲到,被告當時處理車禍後,就直接到診所。因為前次被告發生車禍先去就醫,耽誤診所看病時間,所以被告這次選擇先去看診。從車禍地點開車到實和診所大約需要20分鐘的時間,到了診所約9點,呂翠萍證述她當時有詢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是輕傷。呂翠萍在上午9點多就有檢視傷勢,證述是小擦傷。依據我們提出之診所看診紀錄,大約是在9點半第一位病患就完成診療。被告從9點半看到上午11時50分左右。當時看診完,被告想到朱堅銘告訴他如果受傷要提出診斷證明即可,故被告為了要提出診斷證明,當日下午就到力康骨科診所看病。剛檢察官陳述如果被告受有輕傷,依據被告的智識應該很瞭解,被告當時確實瞭解自己的身體狀況,有向骨科醫生陳述他的狀況,依據力康提出之資料可見被告當時拍了3張X光片,可見被告當時確實因為這次車禍受傷,並且就診,骨科開立證明後,被告就在員警要求下提出診斷證明書。此部分有丁建宏、呂翠萍證述。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都是依據推斷。勘驗當日車禍行車記錄器後,均認為車禍發生當時車子並無明顯晃動,推論被告當時誣告。但是當時車禍造成的傷害是挫傷,依據臨床醫學對於挫傷的定義就是組織內部的小血管破裂造成皮下瘀青,所以沒有外部流血。此部分與呂翠萍證言、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審推斷被告誣告犯行,此部分不符證據、經驗法則。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下,被告只是依據他的親身經歷在車禍發生當時確實受有疼痛、挫傷,向員警提出申報、告訴,並且也提出同天下午的診斷證明書,這樣前提如何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的行為?被告是在第一時間向承辦單位提出申報,都一再表示自己受有傷害,不得僅以朱堅銘沒有看到被告傷勢作為認定被告誣告犯行。檢察官表示天氣與被告穿著與本案無關,但是挫傷本來就無法由外觀可見,並且當時是冬天,被告穿著外套、高領毛衣,以朱堅銘證詞推斷被告犯行採證上有問題。依據被告職業、收入,沒有於當時有誣告必要。被告與告訴人都是對於車損費用有爭執,對於肇事逃逸都沒有提出和解金額,被告沒有誣告犯行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對其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指稱: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鍾沅達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鍾沅達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鍾沅達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而對鍾沅達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並不否認,且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該次警詢筆錄內固另載有「請警方移送肇事逃逸」等語,依被告原審供稱:伊當時於警詢中,講那句話,沒有要針對肇事逃逸提出告訴,警方說那是公訴罪,他們知道後自然會去追查等語(原審卷㈡第97頁背面)明確,足見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範圍僅為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涵蓋肇事逃逸部分之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鍾沅達有於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附近,緩速騎車向前時,與其右側因正在停等紅燈而靜止之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事故乙節,此經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案,互核相符,並有系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原審卷㈠第207、208頁、第222頁)可考,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停等紅燈時,對方從我車左後方撞上來,然後我將車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我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對方機車撞到我的車所造成等語(前揭偵字第2510號卷第8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告訴人硬從左後方A一下我的車,我毫無意識受到驚嚇,就撞到方向盤,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的時候,就左姆指擦挫傷,右手腕就撞到方向盤,碰撞不大,我人的身體沒有因此搖動晃動,身體往前撞到方向盤時頸部受傷,主要是告訴人碰的很輕微,可是我受到嚴重的驚嚇等語(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第17頁正面),當時我車在中和區中山路停等紅燈,告訴人從我後方騎車撞上我汽車左後側,但被告往前方加速逃逸,我便向車窗外對告訴人說撞傷了人不要跑……,我有搖下車窗,但時間來不及全部搖下,他(指告訴人)有往我這邊看,但又往前繼續逃走等語(同前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57號影印卷第40、41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案發時,我因為驚嚇反應不及就用力急踩煞車板,我就往前撞到車前板及方向盤,我的頸部因為直接接觸方向盤而造成挫傷、右手腕的部分也是直接撞到方向盤而產生挫傷,左手大拇指亦同,胸部有稍微撞到自己的手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正面)。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傷勢究係直接因遭告訴人車輛擦撞其車所產生之作用力?抑或受到驚嚇後,反應過度產生反作用力?被告對車子被擦撞有無喊叫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回頭看被告?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並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信。又被告既坦言兩車擦撞力道輕微,其身體無搖動、晃動,自不足產生巨大力量推移靜止狀態之車輛,衡情被告應無產生前述劇烈情緒反應之理。

(三)被告案發後即時向警方提供告訴人擦撞其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影像,經錄製光碟,先經檢察官勘驗如下:

⒈畫面開始時間為2013/12/09 08:25:25,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

⒉畫面時間2013/12/09 08:25:29,告訴人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⒊畫面時間2013/12/0908:25:39,因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紅燈,故於中央停等。

⒋畫面時間2013/12/0908:25:56,因前方車輛移動距離較大,告訴人即起步往前,並於08:26:02時,在道路中央停等。

⒌畫面時間2013/12/09 08:26:15,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抖動。

⒍畫面時間2013/12/0908:26:17,被告自告訴人車輛左側往前行進,並無回頭觀看。

⒎畫面時間2013/12/0908:26:18,告訴人車輛往前小幅移動,其他機車騎土亦無回頭觀看。

⒏畫面時間2013/12/0908:26:47,告訴人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告訴人即向前行駛,並持續向右側路旁移動。

⒐畫面時間2013/12/0908:27:11至08:27:14,告訴人停在路旁,期間並有4次行駛在坑洞上,而使行車紀錄器畫面大幅震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前揭偵序字第557號卷影印卷第41頁)可考。後由原審再次勘驗如下:08:25:25前方號誌顯示紅燈,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08:25:28被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08:25:39被告停等紅燈。08:25:44前方車輛緩緩向前移動後停止。08:25:56被告緩緩向前移動後停止。08:26:17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左側向前行進,並無回頭觀看,且告訴人經過被告車輛時,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晃動。08:26:18被告緩緩向前移動後停止,期間並未見有其他機車騎士回頭觀看之情形。08:26:46前方車輛開始移動,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綠燈,被告慢慢向前行駛。08:27:07被告通過路口後,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準備停靠在路邊。08:27:12被告停靠路邊時,因路邊之坑洞,而使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微微震動或大幅向右傾斜之情形。08:27:16被告車輛靜止不動,直至08:28:06影片結束。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原審卷㈠第222頁正面)足憑,比對前後2次勘驗筆錄,畫面2013/12/09,08:26;15行車記錄器畫面有輕微抖動,應係告訴人機車稍微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體,原審勘驗筆錄雖未記載,自是漏載,無礙該畫面之存在。至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08:25:44前方車輛緩緩向前移動後停止,05:25:56被告緩緩向前移動後停止,應係被告前方車輛移動,後兩車停車距離較大,被告乃趨車起步往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經對照先後勘驗筆錄所載,上開影像中並無被告車輛經告訴人機車撞擊後,被告車輛往前移動後急踩煞車情形,亦無被告喊叫告訴人,告訴人回頭看後急駛離去之情形,被告上開指訴,尚非實在,而車子輕微抖動,衡情亦不足以造成被告前揭傷勢。

(四)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左拇指的傷勢有明顯的流血,流血量是很慢的滲出,頸部只有瘀傷,右手腕的挫傷是表面有一點血漬。頸部受傷時,並沒有明顯扭傷的感覺,只有外觀看到一點瘀挫傷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報案的時候知道自己有撞到,報案完到派出所員警來之前才檢視自己的傷口,在告訴人擦撞當下,應該是有意識到自己受傷,但還沒有時間檢視等語(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倘依被告所言,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勢外觀顯而易見,當下旁人應可即時察覺,前來處理之員警亦可輕易發現。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處理,依其報案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警員:好。先生你有沒有受傷,我們派人過去找你?被告:嗯,沒有。他撞到後肇事逃逸。」等語,此有原審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8時22分許受理報案錄音光碟之筆錄記載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㈡第103頁正、背面、第118頁)可稽,足見被告報案前身上並無明顯傷勢,且明確於報案電話中表示沒有受傷。

(五)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朱堅銘於偵查結證稱:當時沒有要求被告驗傷,我在現場拍完照片,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後,請被告至附近之交通分隊駐地製作筆錄,結果他說現在沒有空,無法馬上過去做筆錄,我即與被告約定於當日13時至17時時許製作筆錄,我因當日17時至19時許須外出值勤,19時下班回辦公室時,同事告知我被告全身包紮跑來找我,我對此感到訝異,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詢問他是否受傷,被告說有受傷,但我內心覺得相當不可思議,因為發生車禍時被告沒有說有受傷,且在現場檢視被告的車輛時幾乎看不見擦痕,故本件車禍怎可能對被告造成那麼大之傷害,我所拍攝之車損照片,亦是被告以手指明擦撞點方進行拍攝,因為我實在看不出車身何處有擦傷,我處理交通事故多年來第一次看到輕微擦損,而當事人受傷嚴重之情形;我聽同事說被告有用護頸、手也吊起來,且事後被告來製作筆錄提出告訴時,也有使用護頸(同前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影印卷第12、13頁)。又其於原審亦證以:我看到被告時,他在我前面,整個人我都可以看到,被告身體外觀都是正常的,活動自如,我到車禍現場處理時與被告交談時間總共差不多10、20分鐘,被告應該是沒有跟我抱怨身體受傷,我在酒測過程中目光重點為被告的上半身,沒有發現被告頸部有何異狀,當天並無發現被告身上有任何流血情形,被告並未向我表示有流血或其他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第37頁、第39頁正背面),倘被告案發時確受有上開明顯外傷,按理應係於報案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受傷,並於處理員警朱堅銘到場後指出受傷部位,殊無故為隱瞞自己體傷之理。衡以朱堅銘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毫無仇隙可言,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理,故其證稱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受傷流血,且被告亦未向其提及傷勢等語,當具可信性。況依朱堅銘拍攝現場被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有以右手指向其車損位置,且其右手腕表面均無任何外傷等情(前揭偵字第2510號卷第27頁),益見朱堅銘上開證言非虛,堪以採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固將其分類為A2(即有人受傷車禍)字樣,然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2年12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載明:案類為「車禍A3類(財損)」、案情紀錄(市警局)為「報案人稱於上址發生A3肇逃【肇事車號:000-000】車禍事故,請即派員前往處理、派遣紀錄之帶隊警員為朱堅銘1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15頁),惟依朱堅銘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下,承辦員警只能回報車禍時間、內容,A2、A3車禍種類不是我們承辦員警去通報的,是報案的110會做這樣的顯示,此部分,我們承辦員警無法更改,林先生跟我說他有受傷後,就變成A2了,處理後回到派出所後,我就利用電腦輸入內容後送出等語(原審卷㈡第36頁正、背面),復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2年12月18日陳報單內違反事實欄亦載有:「一、上述時地…雙方發生小摩擦碰撞肇事,鍾沅達(即告訴人)認為無礙駛離現場,林義龍(即被告)事後稱有受傷」等情(原審卷㈠第173頁),可知系爭車禍類別於被告報案之初,先由110報案中心依其通報內容於第一時間予以分類為A3,嗣經員警朱堅銘據報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仍列A3,俟被告向朱警員指稱其有受傷後,始依被告所言更改系爭事故為A2類型無訛,自難以此事後更改之紀錄文書,遽認被告案發時確已受有上開傷勢。至證人即最先到案發現場之員警蔡佳洧於本院結證稱:案發當時上午我在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任警員,102年12月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有接獲119指派勤務,依照102年12月9日工作紀錄最下方有記載我的姓名,是另外1個同事簽的,表示當時是由我是第一時間在現場處理,上開記錄簿內容是我與同事王白威一起上班,我記不起來當日有無處理車禍,車禍當事人如果需要我們處理會繼續報請交通隊接手,當事人有受傷就屬於A2,不記得當天有將車禍狀況交給朱堅銘,判斷車禍種類屬於A2,是藉由當事人報告,之後會用目視檢查車禍當事人有無明顯外傷,如果當事人有厚重衣物遮蓋,則無法目視辨識,當事人有不適,我們會幫忙叫救護車,如果當事人表示不用,我們會請他自行就醫,本件車禍後續交由交通隊與當事人是否受傷、財產損害無關,我們一律交給交通隊,本件車禍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基本上只要當事人有說受傷,就屬於A2類別,但如果無法目視,可能就要請他檢附診斷證明書,車禍分類是交通隊分類,現場處理後交給他們勾選A2或A3交通事故類別,本案後續沒有附註,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由此可見,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赴現場處理警員蔡佳洧並不記得被告有無外傷,而受理案件記錄單上是A2或A3並非其所記載,上開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對於第一時間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蔡佳洧有表示其身體受傷等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六)依被告任職實和診所被告自己看診之病歷所載:被告於102年9月份發生車禍後,自102年10月10日(早)起迄102年12月9日(下午)均多次在實和診所自行診療,並開藥醫治車禍所受傷勢(injury to head, face and neck),此有被告在實和診所病歷表在卷(前揭偵字第251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可考,由此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下午被告仍自診其頸部舊傷,被告身為醫師,車禍發生時身體受有何種傷勢,自較一般人明瞭、清楚,其於車禍發生時仍帶有頸部舊傷,竟逕自指訴係告訴人騎車撞擊所致,即有誣告之故意。

(七)證人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護士呂翠萍於偵查中係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本來有門診,遲至9點多才進來,被告之傷勢很明顯可以查知,他一進門我就看見被告左手手部大拇指及右手腕有擦傷、流血,並表示脖子不舒服,我便幫被告包紮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57號影印卷第2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之後被告一進來,我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我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我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我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其就被告當時手部有無流血及是否明顯易見等節,先後所述不一,已見瑕疵。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的傷勢就是要請護士看部分才看得清楚,護士用紗布包紮在左手的大拇指、右手的手腕,都有先消毒,我不知道頸部挫傷護士有無看到,但我沒有跟她講等語(同上卷第42頁背面),亦與呂翠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手部傷勢沒有消毒及被告曾對其表示脖子不舒服等語有所出入。另經原審實地勘驗系爭車輛,已確認其車內配備與一般車輛無異,並無其他容易致受傷之裝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㈠第227頁至第229頁)可考,而被告亦坦言其車係購自原廠,購買後亦均係開回原廠維修等(同上卷第104頁),足見被告車輛並無車況不佳情形,參以被告自述撞擊力道輕微,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易驚嚇致受傷之特殊體質,被告車輛經告訴人機車稍微擦撞造成輕微晃動,衡情尚不足造成被告重大驚嚇致受上開傷勢。又被告自行填載102年12 月9日(下午)之病歷表中並無頸部挫傷之記載(同上卷第65頁)。從而呂翠萍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言,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八)另證人即力康骨科診所醫師丁建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2年12月9日下午是第一次幫被告看診,被告說早上發生車禍,被告主訴脖子、右手腕、左手有一些腫痛的情形,檢查後,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我們有作X光檢查,並沒有看到骨折的情形,挫傷代表皮下出血及腫脹,當時我沒有看到他的右手外觀上破皮情形,沒有血流出來,因為流出來就算傷口,當時是腫脹看起來有皮下出血。我不記得有建議被告脖子帶護具,檢查時,如果被告有包紮,一定有把包紮拆下來,但我不記得我有做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依被告、呂翠萍供詞,被告受傷即對受傷處施予包紮,被告赴力康診所診治時,竟自行先拆下包紮,此舉無異使傷口容易感染,實與常情相悖。又丁建宏既非案發現場見聞證人,對於傷勢產生原因皆事後從被告單方告知而來,縱令其診斷傷勢證詞非虛,此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出現左手拇指有擦傷,頸部及右手腕有腫脹等情,尚無從認定被告此一傷勢確由102年12月9日碰撞事故所導致。此外,被告係於案發日下午前往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核與碰撞事故發生時點相隔數小時之久,況前揭傷勢均屬局部輕微外傷,顯然無法排除此段期間有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客觀上已排除被告所受傷勢確由系爭事故直接導致而來,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偵查結論既與本案認定結論相同,即非得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佐證,併此說明。

(九)綜上,除被告就其受傷原因所述不一外,其於報案之第一時間即稱並未受傷,待員警朱堅銘抵達後,亦未向其陳述受傷之事,且經該警員近距離接觸後,亦未發現被告有何受傷外觀,參以被告所述受傷原因,均與客觀事證不甚一致,事後雖有呂翠萍、丁建宏證述見聞傷勢,但呂翠萍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丁建宏證言內容因與案發時間尚有間隔,尚難以之推翻前述報案錄音、行車紀錄、現場照片及員警證言,足徵被告於前述擦撞事故中,並未產生前揭傷勢甚明。綜上,被告係親身經歷前述擦撞事故,並明知其並未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卻故意虛構其傷勢與擦撞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對警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告訴,致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顯有誣告之主觀故意及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變無非事後圖卸飾詞,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在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係爭事故發生時,究係有無受有上開傷害,均係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各該行為當時有何對外界事務之辨別事理降低之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本具有相當醫療專業知識,當可清楚判別其自身傷勢產生真正原因,難謂有何誤認因果關係可言。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當時年已37歲,學歷為博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辨別能力,當能清楚認知其在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指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法律效果,其明知於係爭擦撞事故中,自己並未產生前揭傷勢,事後卻以力康骨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作為係爭事故之受傷依據,執意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意圖及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本次傷勢非因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所造成,卻虛捏成傷之不實因果關係,向警誣指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以達迫使告訴人與之達成民事和解之目的,非但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智識程度為博士肄業,並從事醫職,及生活狀況小康,犯後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有誣告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偶因駕車遭些微擦撞,為追究肇事者責任,捏造其身體受傷之事實,迭經多次偵查,均已予告訴人清白,對告訴人傷害非鉅,被告從事醫職,並為博士肄業,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在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聲請再次傳喚呂翠萍,因呂翠萍經原審核法訊問,且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被告又聲請向學府生技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任職診所102年12月9日上午被告門診記錄時間及人次;另聲請赴本案現場車禍勘驗相同上班時間至被告任職診所所需時間,無非擬證明呂翠萍包紮被告傷口,距車禍發生時間之長短。惟查呂翠萍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理由已見前述,且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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