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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施俊堯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李順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李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林李順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查獲,並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吊銷駕照,該期間無汽車駕駛。惟仍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福德一路177 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道車輛間併行之間隔,亦未禮讓右側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右轉福德一路177 巷。適簡00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於林李順車輛右側,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駛於外側路肩;簡00騎乘之機車遂因林李順駕駛之汽車突行右轉,而閃避不及向右偏斜,待機車轉正後即撞擊前方人行道上之路燈桿,人車倒地,致簡宏宇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詎林李順明知已有肇事致人受傷情形,竟僅撥打119叫救護車,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抵達處理,復未告知簡00有關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往福德一路177巷內行駛,而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簡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追訴條件充足之認定:被告林李順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於原審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簡00已受領被告交付之和解金,並表示願意拋棄民事請求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既本件業已調解成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應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條件云云。惟:

㈠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裁判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訴訟繫屬於法院後,倘欲撤回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該案件繫屬法院,始生訴訟撤回之效力,若告訴人於訴訟外向被告所為之承諾,僅為一般私法契約行為,不生訴訟上撤回效果。本件被告、告訴人係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庭前,先於原審法聘任之調解委員前,成立調解,約定:①被告自願當庭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000 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場領收現金,②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自願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惟迄同日原審法院開庭時,則陳稱:因調解中無法清楚記載協助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故不打算履行調解條件等語,且原審、本院均未曾收受任何告訴人表明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之書狀,告訴人亦從未於法院審理時表明欲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03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19-22 頁),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僅係於訴訟外表是欲撤回告訴之意思,然該等意思從未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到達案件繫屬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中「應於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前開判決中所指之調解,係由鄉、鎮、市公所設立之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且需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者,始依據該條例之規定視為回告訴,並非所有調解均得適用上開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告訴」之訴訟效果。而本件之調解,係法院委聘之調解委員,並非鄉鎮市公所設立之調解委員會,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所指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故辯護人以原審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上記載「告訴人也不追究被告之刑責」,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自屬無據,本件告訴條件仍存。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00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簡00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其護人雖認證人簡00於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簡宏宇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簡00於104年1月22日原審審理中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簡00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偵查中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文書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李順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福德一路177 巷口右轉之際,左側併直行、由告訴人簡00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接近後,機車即向右偏斜、待轉正後則接續撞擊人行道上路燈桿倒地,致告訴人簡宏宇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車與簡00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任何撞擊,簡00機車倒地係因其腳踏鉤勾到電線桿底下的固定板、且車速超過40公里而無法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自摔電線桿,與伊無關,且伊車行方向右後方為彎道,伊無法看到該處來車,車禍後伊已撥打119,並告訴路人不要移動簡00,後因伊車擋住路口,其他車輛無法通行,僅得往前駛離現場再調頭回到現場,惟此時警方亦聯絡伊,並未肇事逃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超速、強行右側超車行駛,才會在閃過被告車輛後未及切回車道而自撞前方電線桿倒地受傷,被告於現場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告知路人,整個現場狀況也有警方及救護人員控制中,不因被告是否有待在現場而影響,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經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云云。經查:

㈠就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右轉同路177巷,適告訴人簡00騎乘車號000-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併行直行於被告車輛右方之外側路肩,於被告車輛右轉之際,機車向右偏斜、轉正後,往前撞擊前方電線桿倒地,被告隨即離開現場,嗣後方駕車返回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更於警詢中供稱:「我右轉後我才看見對方車輛由我右側行駛過來,當下我見狀煞車並停車之後,我就看見對方車輛閃過我車並碰撞前方路燈後倒地」等語明確,且據證人簡00於偵查、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歷歷,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相關位置現場圖等附卷可佐。復告訴人於事故後,隨即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等事實,亦有前開醫院102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2.就被告過失之認定:

⑴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經原審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①10:58:33,被告汽車行使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則騎乘於路面邊線外車道,與被告汽車同向併行,②10:58:34至10:58:36,被告汽車打右轉方向燈,並向右側即告訴人機車處持續駛近,待被告汽車右前車輪超出路面邊線後,告訴人機車亦於被告車輛右前車輪、保險桿處,二車相當靠近,隨後機車向右偏斜、轉正,並將右腳抬起,即撞上電燈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22、35頁反面、第68頁反面),是由監視器畫面雖無法看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有直接碰撞之情形,然可知被告車輛右轉、進入路面邊線外時,即中止告訴人機車原本直行行向,告訴人機車突轉向右偏斜,足可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因被告汽車近距離逼近、甚且無任何跡象將行停止之持續逼近,而機車車身傾斜、重心不穩,告訴人甚至因此抬起右腳以求平衡,雖機車隨即轉正,然仍撞上電桿倒地等事實,故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與右側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亦未讓右側不同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後失去重心,繼而碰撞電桿、倒地受傷。

⑶復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有又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該會103 年5 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6-68 頁)可稽,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⑷至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本件進行轉彎時車速為時速10公里,然據告訴人自承為時速30-40 公里,則可認二車無法併行過久,故係告訴人機車超越上訴人車輛後始生事故,故兩車速度懸殊,可認為被告汽車原為機車前車,嗣減速後,始遭後方告訴人機車疾駛超越,故告訴人機車於路口前不可能未見當時已減速之被告汽車,當應由左邊超車,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規定,故告訴人機車顯有超速、強行右側超車,始導致本件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48-49 頁)。惟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自承:本件機車車速係時速30-40 公里等情,則告訴人機車並無何超越市區道路時速40公里之舉,實無法認定有何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復監視器畫面時間「10:58:33」時,被告、告訴人車輛即已呈現併行(見本院卷第46-1擷圖4 ),待「10:58:34」起,被告汽車始打方向燈,並隨即持續車頭偏向,致超出路面邊線侵入告訴人騎乘之車道,減縮告訴人騎乘空間(見偵查卷第30頁)等情,業如前述,復二車距離最近時,告訴人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保險桿為齊頭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本件係二車於不同車道併行、被告汽車持續向右方偏斜、入侵告訴人騎乘行向車道,並無何不同車道間前、後車之關係,斷無可認告訴人機車意欲超車、甚且有何告訴人主張告訴人機車應先變換車道至外側慢車道、應於被告汽車左側超車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稱,實與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不合,亦屬無據。

3.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同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面邊線外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背面擷圖4 、5),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告訴人之過失,有該會103 年5 月23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見偵查卷第66-68 頁)可稽,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洵堪認定。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附此敘明。

4.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橈骨頸線狀骨折、左膝挫擦傷、臀部挫擦傷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未直接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撞,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顯屬無據。

㈡肇事逃逸之部分: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58:33至10:58:35(即告訴人腳抬起之時間)」後之「10:58:35至11:01:58」期間,觀察被告欲右轉進入之福德一路177 巷、及原行駛之福德一路之車行狀況:①「公家監視器1.AVI 」監視器拍攝原被告行駛之福德一路車況:被告車輛於10:58:37開始以緩慢速度始二度進行右轉,前開觀察期間內福德一路右轉進入福德一路177 巷內共有10輛汽車、1 輛機車,均以正常速度進行右轉,而福德一路上車流亦屬正常,二路段均無任何車輛無法進行右轉、或因右轉車輛遭堵塞等情,②「民間監視器3.avi 」監視器,拍攝福德一路177 巷內車況,前開觀察期間進入向內之10輛汽車、1 輛機車,雙線均無車輛停留、均能維持正常原本之車速,無任何車輛因被告車輛無法通行之情形,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1至46-2頁),則以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事故後並無任何停等情形,且現場交通順暢,並無因事故而有任何車輛遭堵塞需即時駛離之原因存在。復由現場建物情形可知,本件車禍係於「大碩地磅資源回收」處地磅站前方,前方有大片空地供車輛暫為停留等情,有GOOGLE現場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於事發後,現場即有大片空地可供暫停,並無需駛離現場另覓停車處所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因阻礙交通而將車輛開往他處云云,實難採信。

3.又被告肇事後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5 秒許以0000000000號撥打119 ,然被告於通話中並未具名,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11時9 分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及另某不詳報案人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54秒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始以0000000 號電話聯繫被告,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7 分3 秒許及上午11時10分9 秒許,救護車及第一輛警車分別到達現場,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11時20分37秒被告始駕車返回現場下車察看等情,有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桃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9 月26日桃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48至50頁、原審交訴卷第19至20、22至22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上午10時59分5 秒許撥打119 叫救護車至上午11時20分37秒被告返回現場,期間已相隔約21分餘之久,未留下聯絡方式予消防單位、現場受傷之告訴人,顯無擔負肇事責任之意。被告辯稱:為將車輛調頭始駛離現場云云,亦屬無據。

4.再告訴人撞上電線桿倒地後,即失去意識,倒在現場未動、亦無人聞問,並無任何民眾聚集之情形,直至一黑色箱型車停車於告訴人倒地處前方檳榔攤,駕駛始前往察看被害人情形,告訴人倒地1 分48秒後,始有人上前協助,另至救護車到達前,亦僅有另名穿白色雨衣之機車騎士於現場探視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民間監視器2.avi 檔案明確,本院104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10、11、1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46-2頁背面),故被告辯稱:伊現場交代他人察看被害人,見有多人照料始先行停車云云,實為臨訟編纂之詞,與事實不符。辯護人以:現場已警方及救護人員控制中,不因被告是否有待在現場而影響,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以事後之結果論斷被告之責任,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可採。

5.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知悉告訴人因該事故而致傷,竟仍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離去肇事現場,雖其離去現場後又再返回,惟係因警方通知後始返回現場,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且未表明身分、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現場,自不能以其曾撥打119 叫救護車且離去現場又再返回而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任。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傳訊①證人即調解委員徐00以證明告訴人已撤回告訴,②承辦員警蘇00,已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然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告訴是否撤回之判斷顯然與調解委員無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自無必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業已稱:「無任何證據於本院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爰依前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2.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查獲,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執行吊銷駕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991 號交通事件裁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 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即為無照駕駛車輛,又過失犯本件致人於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至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有關過失傷害罪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審疏未認定被告係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⑵且原審認定被告、告訴人為前、後車情形,惟此與原審103 年10月1 日勘驗二車並排行駛之情形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本件事故漏未認定被告於車輛並排情形仍右斜侵入他人行駛中車道,尚有違反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失允恰。⑶另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支付92,388元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並就賠償全部和解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另被告其餘更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惟告訴人違規行駛超出路面邊線,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且迄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境勉持(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雖僅有被告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過失傷害事實部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部分犯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之規定,並駕駛自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肇事致人於傷、竟未救護告訴人逕行逃逸,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非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前僅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違規駕車失控肇事致人於傷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7 月7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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