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51號、併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文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引道由東向西方向騎乘,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行經該橋編號014 號燈桿附近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與右側同向由吳鎮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甲機車擦撞乙機車,造成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同向前方林雨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致使吳鎮屹、林雨蓁均人車倒地,使吳鎮屹受有右手臂及右腳多處擦傷、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林雨蓁則受有頭部損傷、多處表淺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 *0.5 *0.5 (起訴書誤載為1 *0.5 *5 *0.5 ,應予更正)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詎張嘉文雖有下車察看,然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吳鎮屹、林雨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張嘉文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鎮屹、林雨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吳鎮屹、林雨蓁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經查,吳鎮屹、林雨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文(下稱上訴人)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4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上訴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調查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因此,自不容許上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故吳鎮屹、林雨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除上述吳鎮屹、林雨蓁警詢及偵訊供述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因與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吳鎮屹騎乘之乙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事故,伊只是為撿鑰匙而經過,自然毋須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且告訴人林雨蓁亦稱係遭後方車輛撞及,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屹於上揭時地確因突遭上訴人所騎乘之甲機車擦撞,致所騎乘之乙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致使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均人車倒地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然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行騎車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鎮屹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103 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40至41、80至81頁、第一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 至5 、41、80至81頁、本院卷第43頁)相吻合,且證人劉家瑋、許庭瑄先後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渠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均在同向後方親眼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上訴人騎車逃逸之情節(見偵卷第20、24、78至79頁、第一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大致相符;復徵諸上訴人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業已知悉告訴人吳鎮屹、林雨蓁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然在他人業已要求其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仍執意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80頁、第一審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 張、甲機車之外觀照片4 張、告訴人吳鎮屹所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雨蓁所提供之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5日、103 年6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5紙、受傷照片14張及車損照片5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8至39、42至43、48至51、53至54、92頁、104 年度審交訴字卷第23至24、26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肇事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卷第38頁),該處為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機車引道,車道寬約3.1 公尺,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騎乘,而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倒在百齡橋由東向西方向機車引道左側,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則倒在百齡橋由東向西方向機車引道右側;復徵諸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數次折返騎乘在該機車引道左側,沿途找尋掉落在該機車引道上之鑰匙,且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發現鑰匙所掉落之位置,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於乙機車車頭旁(機車龍頭下)撿拾所掉落之鑰匙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一審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8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均與證人吳鎮屹、劉家瑋先後所證述渠等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案發後表示撿拾鑰匙之反應互核相符。從而,依上訴人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目擊證人吳鎮屹與劉家瑋之證述、肇事地點之客觀環境、機車倒地位置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為找尋及撿拾遺落在百齡橋上的鑰匙,而於案發時未能與右側同向由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告訴人吳鎮屹騎乘乙機車左側突遭上訴人騎乘之甲機車擦撞而失去操控能力,致乙機車失去操控能力而撞擊同向前方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並使吳鎮屹、林雨蓁均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故上訴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事故,告訴人林雨蓁遭後方乙機車撞及,與上訴人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何況上訴人當時騎車所經路段係屬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之機車引道,已如上述,尤應提高警覺,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適當間隔,以避免與閃避不及之同向併行機車發生擦撞,是依當時上訴人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均正常行駛於機車引道,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與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之安全間隔,致乙機車失控再撞及告訴人林雨蓁所騎乘之丙機車,告訴人等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2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至35頁),益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等分別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責。
㈣、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上訴人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責任歸屬後,即可自行離去,足認上訴人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卷附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合。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上訴人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經查,上訴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3頁、第65頁反面),並有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17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然其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與無照駕車無異。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至公訴意旨原認上訴人上開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對上訴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上訴人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先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等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酌其品性素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三子,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無照駕車因過失致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4 月,並審酌上訴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充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仍辯稱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吳鎮屹所騎乘之乙機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事故,伊只是為撿鑰匙而經過,自然毋須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且告訴人林雨蓁亦稱係遭後方乙機車撞及,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