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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林婷立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樺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晚間6 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仁政街,適同向車道由告訴人陳珊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自強路4 段往溪尾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珊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詎陳宥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對陳姍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目擊者許倩倩記下陳宥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到場之警方人員,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末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許倩倩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時,在上開路口前減速暫停,欲左轉進入仁政街,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行車至仁政街前有減速並打方向燈,並未緊急煞車,依監視器顯示是告訴人自後追撞,伊當時並未感覺到碰撞,亦未注意到有碰撞聲響,但因對面路人有向伊示意,伊以為有回收物掉落,曾開啟車門下車確認,但車旁機車騎士並未表示伊有撞到人,伊因未發現異狀遂駕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時,因欲左轉進入仁政街口,遂於內側車道減速,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擦傷挫傷及左肩鈍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駛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19、63至64頁、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至18、20至3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至97、154至15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固堪認為真實。

㈡然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情形,並置辯如上。則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出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及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節: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指稱本案係因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又未打方向燈,伊反應不及始自後追撞肇事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A 貨車)於進入監視器畫面時,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8:58:55至56時,左後方向燈已持續明暗交替閃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C 機車)則在被告同向內側車道2.5至3機車車身後,同向外側車道則有一雙載之機車(B機車)(見擷取畫面2至6);於18:58:57時,A貨車行駛近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時,後方兩側車燈同時亮起而煞車減速,左後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見擷取畫面11、12 ),當時C機車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左側(見擷取畫面11至16 ),直至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始減速並大幅度右切,但當時同向外側車道之B車亦同時左切欲進入內側車道,B、C2台機車在A貨車車後交錯而過,但C機車仍於18:59:02以車頭擦撞正完全煞停之A貨車右側車尾保險桿(見擷取畫面10至17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97、121至12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案發當時伊原本要穿過去到外側車道,但又要閃避也要左轉的機車,被告貨車又在伊前面煞車,才沒有辦法才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 ),則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顯示A 貨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後,即已持續閃爍左後方向燈並分次煞車減速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於偵審所述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未打方向燈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足採信。況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珊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宥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亦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路口未預先以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欲左轉進入仁政街而有過失云云,尚乏所據。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是行為人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等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悉已肇事,即屬對上揭事實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行為人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然因該罪不罰過失之行為,自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查:

⑴本件經原審以低速、反覆播放雙方碰撞瞬間時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約18:59:02)顯示,當時A貨車在自強路4段與仁政街口煞停後,車身因慣性及正反作用力,仍前後些微晃動、頓挫;C機車則於A貨車車後,大幅右切往外側車道,與B機車在A貨車後交錯而過,而以車頭與晃動中之A 貨車右側車尾保險桿碰撞後、重心不穩向右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背面、88至91頁 );且依雙方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C機車,其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側車身擦損、右煞車拉桿彎曲及右大燈破裂;被告之A 貨車則無明顯之凹損或碰撞痕跡(見偵卷第24至27頁),及參諸監視器畫面所顯示雙方初次碰撞角度及雙方撞擊點等情狀,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之C 機車應係以前輪擋泥板與被告之A 貨車保險桿右後端發生碰撞煞停,至其餘左側車身擦損、右煞車拉桿彎曲及右大燈破裂,則係告訴人煞停後重心不穩倒地後所造成,則以A貨車與C機車之重量差異懸殊,C機車於A 貨車車身仍晃動之際,自後追撞A貨車保險桿右後端而肇事,被告渾然未覺異常,對C 機車自後追撞全無所悉,尚與常情無顯然違背。

⑵證人即目擊者許倩倩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伊先生當時駕車於被告之A貨車及告訴人之C機車右後方,伊坐在副駕駛座,突然聽到一聲「碰」很大聲,便往左前方看,看到A貨車與C機車發生車禍,便將車輛靠右暫停,下車協助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伊與先生扶告訴人站起並將機車牽到路旁。A 貨車當時有停下來幾分鐘,但駕駛並沒有下車,後來A 貨車左轉仁政街後,也有停在薑母鴨店那一下,但沒有下車處理便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70至71頁,原審卷第118至120頁)。惟被告對告訴人騎乘C 機車自後追撞一節,並無所悉,既如前述,則上揭許倩倩所述因聽聞車輛碰撞聲,始順其視線向左前方查看,然依斯時被告已因欲於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左轉,而於行近上開路口時預打方方向燈並煞車減速,且該路口亦未禁止左轉,此亦有員警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則依被告既無任何違規情事,自難預見其駕駛行為將致在後行駛之他人有反應不及,甚或肇事之情形發生。況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時,被告正在上述路口待轉,依駕駛動力車輛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應係向前集中於對向來車,以便趁隙左轉,是倘被告當時未能察覺車身有何異常晃動,縱其身後傳來車輛碰撞聲響,亦難遽認其主觀上對該碰撞聲即係自己肇事發生車禍一節有所認識。

⑶至被告固於原審供稱:伊於路口待轉時,對面有男子向伊示意,伊以為是車上的回收物掉了,有立即在路口開門下車,並詢問在旁之機車騎士,左轉仁政街後伊還搖下車窗停留查看云云。然被告在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待轉,左轉後雖曾在仁政街口短暫停留,但未曾開門下車一節,業經許倩倩於原審證述明確,並與上揭原審勘驗之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顯示結果一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未曾下車處理,然倘被告對自己駕車在上述路口待轉時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一節有所知悉,則於本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被告實無甘冒肇事逃逸罪責而無端逃逸之理。另參諸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車禍發生後,被告仍持續在上揭路口停等待轉,並無立即倉惶加速逃逸駛離現場之情形,是倘被告真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何以仍於肇事後在現場逗留,亦與常情未合。此外,再佐以許倩倩於原審證稱:伊是因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整個過程中其他人都在旁觀,沒有其他人去敲被告車窗或示意被告已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亦足認被告所辯確實不知已肇事等語,尚非子虛,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伊行車至仁政街前有減速並打方向燈,並未緊急剎車,依監視器顯示是告訴人自後追撞,伊當時並未感覺到碰撞,亦未注意到有碰撞的聲響,但因對面路人有向伊示意,伊以為有回收物掉落,曾開啟車門下車確認,但車旁的機車騎士並未表示伊有撞到人,伊因未發現異狀遂駕車離去云云,然證人許倩倩於警詢、偵查中皆證稱:「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兩車撞擊聲音很大聲,在路口的人應該都聽得到」等語,「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其自用小貨車雖有停留在案發現場約2、3分鐘,但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情形,之後被告自用小貨車就繼續左轉往仁政街方向行駛並在自強路4 段與仁政街口之薑母鴨店停留約2、3分鐘後即駕車離去」等語,原審中亦證稱如是,則於撞擊聲響巨大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事發當時被告車輛亦有晃動、頓挫情狀下,被告主觀上是否渾然不知肇事,即屬有疑,須綜觀事證判斷,原審以「A貨車與C機車雙方重量差異懸殊」推論被告主觀上就車輛遭機車追撞乙事無所認識,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於路口待轉時,對面有男子向伊示意,伊以為是車上回收物掉了,有立即於路口開門下車,並詢問在旁之機車騎士」云云,惟與許倩倩證稱被告曾在仁政街口短暫停留但未曾開門下車等語,並不相符,再者被告雖於案發後短暫停留,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判斷標準,應在行為人於駕車肇事後,有無即時實施救護,不在於有無停車查看,縱查看後再行離去,亦構成本罪,甚至有預見他人會及時伸出援手救護而行離去,亦無法免卻自己罪責。故被告未倉惶離去所以無逃逸之主觀犯意一節,顯有推論之謬誤。㈢另就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縱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亦未見原審詢問告訴人是否聲請覆議,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應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故陳珊珊指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尚非不可採,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尚非告訴人所指本案係因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又未打方向燈,致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肇事,已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其中被告所駕駛之A 貨車在上述路口煞停後有前後些微晃動、頓挫之情形,係因煞車後車身因慣性及正反作用力所致,而告訴人所騎乘之C機車則係行駛於A貨車車後,因大幅右切往外側車道過程中,與B機車在A貨車後交錯而過,而以車頭之前輪擋泥板與晃動中之A 貨車保險桿右後端碰撞後,重心不穩向右倒地,縱告訴人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 貨車而發出碰撞聲響,然依被告當時之注意力係向前集中於對向來車,以便趁隙左轉,被告對C 機車自後追撞一節,應無所悉等節,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據原審詳細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應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云云,且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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