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號
- 抗告人
- 李月娥
受判決人 許明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審聲再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月娥(下稱抗告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有權聲請再審者限於檢察官,而抗告人僅係本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自無權聲請再審。又受判決人所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本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顯非適法。綜上,抗告人並非聲請再審權人,且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共同受害人胡敏男弱勢無辜,無錢聘請律師,又不諳法律繁複,鈞院崇高法學素養,歷練經驗多,懇請公正評評理,難道檢察官亦如同抗告人不懂法律?請參閱檢察官上訴理由,還我公道。偷取嘉南羊乳觸犯竊盜罪,破壞掠奪賓士標誌不還無事,檢察官涉嫌意圖掩護被告犯行,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折斷沒用了,不值錢,足認被告無不法所得之意圖,此係什麼邏輯,欺瞞無知之烏龍論述,睜眼說瞎話,司法公平正義何在等語。
三、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是若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其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1 1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許明昌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判處罰金新台幣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可稽。
㈡抗告人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抗告人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毀損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有違,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又被告所受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係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判決,故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