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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昌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8年9月,經原審法院合併處罰裁定為18年6月,合併後之刑期較合併前量刑少3月。觀諸其他受刑人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酌減之刑期比例,遠大於抗告人,原裁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給予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再者,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傷害致死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年18年9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二罪,原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稱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之例,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