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8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兼具保人
- 陳文琦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賭博案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琦因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無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回證、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陳文琦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已經緝獲,而現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文琦於原審裁定前,既已遭緝獲,另案入監執行,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陳文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聲請予以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琦固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因通緝到案入監。惟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逃逸」之要件。原法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不詳日期分「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案審理調查,因不詳原因,遲於該院分案後之約六個月,逕以逾原聲請日五月餘之緝獲事實為駁回之裁定,實屬可議。至原裁定引為駁回依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均與本案情節不同,顯難援引,其中(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為被告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緝,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聲請沒入保證金,亦即,該案係「通緝在前,聲請沒入保證金在後」,與本案「聲請沒入保證金在前,通緝在後」情節顯不相同。(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為該案「裁定」與「聲請」日期相距僅二十三日,與本案「裁定」與「聲請」日期相距逾五月情節迥異,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係「指明法院於裁定沒入保證金時,負有須自行確認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即『被告逃匿』是否符合之職責」,而非像原審裁定係於收案後任意決定結案日程,待被告緝獲或以其他事由歸案後,再以「被告逃匿」要件不備為由,予以駁回聲請,足見原審無限制地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被告逃匿」要件檢視基準日,將予法院恣意延宕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結案之權力,並架空具保及沒入保證金制度實益,難謂有當,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均同此意旨),且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保裁定生效時判斷之(詳法務部八十二法檢字第一一二一號座談會參照),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故其保證金不得再裁定予以沒入(詳五十年十二月司法座談會結論),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証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証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陳文琦雖經本案執行檢察官傳拘無著,惟依上開法務部座談會意旨及最高法院判解觀之,被告是否逃匿,自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則被告陳文琦固雖曾逃匿,然被告陳文琦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業已經獲到案而入監執行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抗告狀內載之甚明,並有被告陳文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從而,於原審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被告陳文琦已經緝獲到案並入監執行,此與沒入保證金須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時」(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被告逃逸」之要件,原審法院於分案時亦係處於被告陳文琦尚逃匿之狀態,至原審法院所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裁判係「通緝在前,聲請沒入保證金在後」,與本案「聲請沒入保證金在前,通緝在後」情節顯不相同,另所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刑事裁定為該案法院「裁定」與檢察官「聲請」日期相距僅二十三日,與本案「裁定」與「聲請」日期相距逾五月亦不相符,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則原審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裁定時,被告陳文琦業已緝獲到案入監執行,自難謂逃匿,已見檢察官抗告所稱應以檢察官「聲請」時判斷被告是否逃匿乙節,核無理由;至原審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固均與本案情節有所不符,然其揭示之要旨均為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倘若法院於裁定時,被告已經緝獲歸案而在監或在押,即不可再謂其逃匿,無法裁定沒入保證金,則原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駁回檢察官聲請,自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陳文琦繳納之三萬元保證金,核與前揭沒入保證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