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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王士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士豪(下簡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下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MDMA(俗稱搖頭丸)一次,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驗後,呈現MDMA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中有兩個幼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毒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於醫院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

1.被告為警採集之前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其尿液中所含MDMA濃度為3104 ng/ml,且檢體編號核均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見偵查卷第11、12頁)可稽。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機構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確呈現MDMA類陽性反應,自無發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2.再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Disposition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五版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施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被告之尿液檢體檢出MDMA濃度3104ng/ml,足認其確有於103年8 月22日下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均誤載為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MDMA。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並未吸食MDMA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22日下午1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之某時,施用MDMA之犯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受處分人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4.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 頁)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毒品,家中有兩個幼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懇請給予於醫院治療之機會云云,惟:

1.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呈MDMA類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定,已如前述,其抗告意旨辯稱係不知情之情形下施用毒品云云,無法提出具體有效之證據資料供調查,所辯難以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被告抗告意旨以給予於醫院治療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3.至抗告意旨另指稱家中有兩個幼兒,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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