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5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錦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第⒌⒍點關於「⒌受刑人102 年1月2日至103年4月21日假釋在外期間共1年3月1 日應予順延。⒍本署99年執更正字第271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2.1.21-102.12.25(共11月5日),如日後再次假釋時,應予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
之註記,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錦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聲字第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2 號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1 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合併計算刑期發監執行,並於10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且於102 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嗣聲請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該案與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23號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之1執行書執行(下稱丙案)。然上開甲、乙兩案已合併執行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規定,為已執行論,而無註銷假釋或折抵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問題,本件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執行期滿日為原裁定刑期加上前揭甲案之假釋期間,並註記「如日後再次假釋時,應予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顯然違反刑法第79條之規定,且假釋是否核准,乃不確定之因素,倘日後若未獲假釋,或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足可折抵之期間,未折抵部分將使聲請人之權益喪失,顯然不公,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且違反法律規定,應更正指揮書為維持假釋案,或重新核定聲請人之假釋要件,始足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2 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5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1月11日(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1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3月11日(即乙案)。嗣甲、乙兩案合併計算刑期發監執行,並於102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因聲請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該案與乙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23號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之1執行書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1月12日(即乙案之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2月12日(即丙案),並於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略以「本件接續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2 號指揮書執行。註銷本署99年度執更正字第271號、103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受刑人102 年1月2日至103年4月21日假釋在外期間共1年3月1 日應予順延。本署99年執更正字第271 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2.1.21-102.12.25(共11月5 日),如日後再次假釋時,應予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等語,上揭執行情形,有本院函調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相關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前所犯之甲案、乙案既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刑期至同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保期間共11月又5 日),且該假釋並未遭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此上開甲案、乙案業已執行完畢。雖嗣法務部於104 年5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聲請人原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另接執行指揮書,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8年4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本部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惟刑法有關假釋之規定,僅有假釋之撤銷,而無假釋註銷之規定,因此尚無法以此即否定前開甲案、乙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雖其後上開已執行期滿之乙案復與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3年10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丙案),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乙案與尚在執行之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乙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尚無法因甲案、乙案前因計算假釋期間有誤,而將此不利益加諸其後尚未執行之丙案,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正字第1211號之1 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第⒌⒍點關於「⒌受刑人102年1月2日至103年4月21日假釋在外期間共1年3月1日應予順延。⒍本署99年執更正字第271 號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2.1.21-102.12.25(共11月5 日),如日後再次假釋時,應予折抵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之註記,經核確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有理由,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第⒌⒍點之註記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