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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禮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禮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禮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禮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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