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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慧錢建榮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國彰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寀媛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一蓀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祈甫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世屏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銘聰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立國
第三人
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羅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 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上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9、26170號、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88、2417、22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曹立國部分,均撤銷。

孫國彰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孫寀媛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一蓀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高銘聰共同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劉一蓀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均無罪。

事實

壹、孫國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股票代號:6250,民國93年6月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宇加公司財務、業務等決策事宜;孫寀媛係孫國彰之妹,擔任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邦公司,案發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登記負責人黃敬棠),為實際負責夏邦公司行政、會計、財務等審核職務之人;潘俊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孫寀媛係夫妻,為宇加公司之董事;古宜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孫國彰同居女友,提供銀行及證券帳戶供孫國彰使用;劉一蓀則係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4 ,登記負責人曹立國)、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登記負責人係劉穎璁,為劉一蓀之弟)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二公司之業務、會計、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執行事務,並受不知情之林祈甫(經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委託管理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鄭玉松)之大小章、發票,以處理上裕公司記帳業務;陳雅鈴(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間起,受雇劉一蓀至鼎祥公司任職,負責公司會計業務,受劉一蓀指揮處理鼎祥公司及其旗下公司帳務、資金調度、轉帳匯款等事務;黃正朝(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登記負責人係其兄黃正堂)實際負責人,於99年間起即將廣兆公司委由劉一蓀經營;郭志明(經原審通緝中)係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1 )負責人;周伯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光電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105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執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破產終結)董事兼財務經理;高銘聰分別與申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申揚貿易公司,案發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現已更名為永承鴻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啟峰、鶴璇藝品有限公司(下稱鶴璇公司,案發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0 號)登記負責人高葉香,係叔侄、母子關係,實際負責綜理該二家公司之國內業務,及執行該二家公司之銷貨、帳務等會計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貳、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操縱股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孫國彰於99年6 月27日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接任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平均每月虧損新臺幣(下同)2 佰餘萬元,且持續虧損中,宇加公司每股淨值低於5 元(宇加公司於99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2.39元),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當時有效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使證券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即全額交割股),因而致宇加公司往來廠商要求以現金交易,銀行拒絕貸款,客戶訂單銳減,且資金缺口高達3 仟餘萬元,面臨下櫃風險。孫國彰除以私募方式取得部分資金外,仍極欲增加宇加公司營收,以停止帳面虧損,然苦無速成方式,此時輾轉經黃正朝認識劉一蓀,孫國彰向劉一蓀表達欲彌補宇加公司虧損及增加營收之意願,2 人乃謀議虛增宇加公司營運,並由宇加公司以票面金額每股10元購買鼎祥公司股票2仟9佰張(合計2仟9佰萬元),以利運用作為製造循環交易之金流而虛增宇加公司帳面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俾使宇加公司股票淨值得以回升5 元以上,以恢復普通交割。孫國彰、劉一蓀為遂行上述虛偽交易之謀議,而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孫國彰、劉一蓀為窗飾宇加公司財務報表,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孫國彰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寀媛負責掌理夏邦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審核,及申揚、鶴璇、上裕及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後之公司間貨款匯付事務;孫國彰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潘俊毓與劉一蓀聯絡,負責安排宇加公司與鼎祥、廣兆、昌豫、上裕等公司間虛偽交易,或宇加公司與申揚、鶴璇、夏邦等公司間虛偽交易具體事務之執行(包括各筆交易金額確定、會計憑證單據、文件交換收集)及宇加公司匯款回流之收集等事務;潘俊毓則聯絡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高銘聰,操作申揚、鶴璇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匯款事務;劉一蓀經由不知情之林祈甫取得上裕公司之大小印章、發票、銀行帳戶資料,操作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事務;劉一蓀經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正朝,取得廣兆公司之大小印章、發票、銀行帳戶資料,操作廣兆公司與宇加公司間虛偽交易之事務;劉一蓀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郭志明,操作銳智公司進出貨,以配合劉一蓀設計之宇加公司虛偽交易;劉一蓀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伯珊操作憲鋒公司配合與宇加公司間進行虛偽交易及金流匯款事務。另劉一蓀為能統一操作上揭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流、貨流等事務,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鼎祥公司會計陳雅鈴為上開鼎祥、上裕、廣兆等公司間之資金調度、轉帳、帳務登載等事務,或由孫國彰、劉一蓀等人指示上開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茲將渠等虛偽交易之操作手法臚列如后:

㈠宇加公司虛偽進銷項之會計憑證部分(附表一為宇加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附表二為宇加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孫國彰與劉一蓀於上揭期間謀議虛偽交易,由孫國彰於每月中旬,檢視宇加公司該月之營業額,如發覺未達1 仟萬元以上時,即通知劉一蓀安排虛偽交易以虛增宇加公司之營業額,劉一蓀則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陳雅鈴、黃正朝、郭志明、周伯珊等人,或孫國彰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孫寀媛、潘俊毓、高銘聰等人,其等均明知宇加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由宇加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附表一之廣兆、銳智、上裕、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共計虛增銷貨金額1億2仟44萬7仟192元(含稅,銷售金額為1億1仟471萬1仟611元,稅額為573萬5仟581元,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一)。為平衡上揭宇加公司之銷項交易,劉一蓀乃以附表二所示鼎祥、昌豫、廣兆及憲鋒公司,孫國彰以附表二所示夏邦公司為進貨對象公司,先填製不實之進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再指示潘俊毓安排交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進項發票共計5仟600萬9仟625元(含稅,進貨金額為5仟334萬2仟500元,稅額為266萬7 仟125元,各公司之交易明細、發票金額及內容,均詳附表二),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由孫國彰、潘俊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項金額。

㈡宇加公司虛偽交易之貨物、資金循環流向部分:孫國彰等人為掩飾宇加公司上開虛偽進、銷項,在安排各項交易時,同時由劉一蓀安排部分交易之貨物,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運送至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拆封清點數量,且未加工處理情況下,再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貨流。孫國彰、劉一蓀謀議由宇加公司以每股10元,投資鼎祥公司290萬股,總金額為2仟9佰萬元,作為虛偽交易之金流。孫國彰乃於99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4月間止,分別以宇加公司名義匯款至鼎祥公司股東周萍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上揭款項再由劉一蓀提領現金或以其掌控之鼎祥、上裕、銳智等公司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轉出,部分款項再轉匯至由孫寀媛保管不知情之翁淑芳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等(詳見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或以現金交付予潘俊毓,作為孫國彰、劉一蓀支付上開循環交易之貨款,或製造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之假象及交易之金流。另宇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虛偽進貨後,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員工匯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應付款項,由潘俊毓與劉一蓀聯絡,由劉一蓀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還予潘俊毓,再由潘俊毓交由孫國彰保管,待宇加公司虛偽出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則由孫國彰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孫寀媛、潘俊毓等人,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宇加公司作為應收款項作為金流(詳見附件二「宇加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

㈢宇加公司董事長孫國彰、董事潘俊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循環虛偽交易,分別填入宇加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之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100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100 年度半年財務報表、100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0 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純益增加等情形,再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 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於100年5月6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嗣於104年10月12日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證櫃監字第10402011741號公告停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於105年5月25日終止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二、孫國彰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孫國彰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竟與古宜臻共同基於操縱宇加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之期間,由孫國彰提供資金,指示古宜臻使用其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及4樓之1)自由分公司52844號證券帳戶、及利用不知情之潘俊毓(此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黃義仁設於元大證券自由分公司54619 號證券帳戶,操作買賣宇加公司股票;古宜臻、潘俊毓受命後即以電話操作或親至元大證券,委由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以連續高價委託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約定相對成交等方式,於上開期間內,買進宇加公司股票58萬8仟股(占總成交量22.24%)、賣出36萬1仟股(占總成交量13.65%)其間交易詳列如下:

㈠交易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期間,計有43個營業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宇加公司股票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如附表三)。

㈡相對成交部分:計有99年10月13日、18日、20日、25日、11月16日、17日、18日、12月6日、30日等9個營業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即當日古宜臻、黃義仁帳戶同時有買進及賣出交易,且買進、賣出皆占當日成交量較高比例;相對成交合計5 萬股,分占古宜臻、黃義仁帳戶買進數量之8.5%(5萬股/58萬8仟股=8.5%)、賣出數量之13.85%(5萬股/36萬1仟股=13.85%)(如附表三、四)。

㈢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影響股價:99年10月7日(1次)、99年10月8日(1次)、99年10月12日(1次)、99年10月13日(2次)、99年10月18日(1次)、99年10月20日(2次)、99年10月27日(1次)、99年10月28日(1次)、99年11月12日(1次)、99年11月22日(1次)、99年12月1日(2次)、99年12月3日(1次)、99年12月9日(1次)、99年12月13日(3次)、99年12月15日(1次)、99年12月17日(1次)、99年12月20日(1次)、99年12月29日(1次)、99年12月31日(1次)、100年1月11日(1次)等20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99年11月8日(1次)、100年1月6(1次)、100年1 月12日(1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9年11月15日(5次)、99年11月16日(2次)、99年11月17日(5次)、99年12月2日(3次)、99年12月6日(4次)、99年12月7日(7次)、99年12月10日(2次)、99年12月14日(5次)、99年12月16日(2次)、100年1月7日(2次)、100 年1月10日(2次)等11日同時有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如附表五)。又古宜臻、黃義仁上開帳戶成交時間介於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之交易共有23日,並有影響價格之情事。

㈣宇加公司股價經操縱後之價量:宇加公司股價自期初收市每股12.5元,期末上漲至每股42.3元,漲幅為238.4%,明顯優於同類股指數之跌幅-0.58%及大盤指數漲幅0.51% 。孫國彰、古宜臻於上揭期間買進58萬8仟股,依均價為每股19.37元計算,買進股票金額為1仟138萬9仟266元;賣出36萬1 仟股,依均價為每股23.3元計算,賣出股票金額為841萬2仟94元,已實現獲利141萬9仟705元,擬制性獲利520萬5仟224元,合計獲利662萬4仟929元,扣除交易成本即手續費4萬1仟900元、交易稅5萬4仟42元後為652萬8仟987元(未達1億元,如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參、公司間互開虛偽發票美化營運狀況、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劉一蓀、陳雅鈴、黃正朝、郭志明、周伯珊明知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美化鼎祥、銳智、憲鋒公司帳面,虛增該等營運收入,劉一蓀於99年1月間起至101 年5月間,與陳雅鈴、黃正朝、郭志明、周伯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劉一蓀指示陳雅鈴居中調度控制,與黃正朝、郭志明、周伯珊等人,分別安排如附表七所示之公司間進行循環交易,虛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以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內。

二、鼎祥公司分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銀中和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聯邦中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下稱合庫北新分行)、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下稱臺銀六家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玉山板橋分行)、臺灣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臺企銀萬華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銳智公司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下稱臺銀圓山分行)、永豐銀行中和分行(下稱永豐中和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憲鋒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下稱上海三重分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下稱永豐東門分行)、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板信營業部)申請國內信用狀額度,同時於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土銀仁愛分行)辦理營運週轉金。

㈠劉一蓀、陳雅鈴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鼎祥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鼎祥公司取得之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連同信用狀申請書、不實交易之廠商訂單等交易文件,依鼎祥公司之信用額度,分別向如附表八「往來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核准簽發不可撤銷之信用狀,劉一蓀並指示陳雅鈴或不知情之鼎祥公司會計人員,以信用狀受益人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之名義,向上揭開狀銀行請求承兌,銀行承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供作鼎祥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之資金流(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鼎祥公司部分」)。

㈡劉一蓀復與陳雅鈴、周伯珊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同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憲鋒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伯珊將憲鋒公司取得之鼎祥、上裕等公司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不實銷項憑證連同信用狀申請書、不實之交易訂單等交易文件,依憲鋒公司之信用額度,分別向如附表八「往來銀行」欄所示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致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憲鋒公司與鼎祥、上裕等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行為,而核准簽發不可撤銷之信用狀,鼎祥、上裕等公司並向上揭開狀銀行請求承兌,銀行承辦人員即依信用狀金額兌付,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供作憲鋒公司為不實循環交易之資金流(以不實發票詐欺銀行時間、金額及信用狀,均詳附表八「憲鋒公司部分」)。

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劉一蓀明知鼎祥公司帳面營收係透過虛偽不實循環交易產生,並無財務報告表彰之營運獲利,且該公司並無任何股票興櫃、上櫃計畫,在大陸地區亦未設立生產線,或有將大陸產能轉移臺灣,與華寶公司亦無生意往來,亦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出於誠信,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圖謀利,以出售所掌控鼎祥公司股票對外套取資金。謝浩宇(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乃居間聯繫洋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華公司,案發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負責人羅瑞榮(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劉一蓀以每股15至18元價格,提供鼎祥公司股票予謝浩宇,再由謝浩宇以每股17至21元價格,提供予洋華公司以基價55元上下出售不特定人。劉一蓀、謝浩宇及羅瑞榮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明知羅瑞榮設立之洋華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一蓀將鼎祥公司之上開資訊,以口頭、郵件或簡報電子檔方式告知謝浩宇,由謝浩宇轉知羅瑞榮,或利用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黃俊榮、經濟日報記者鄭依珊將標題為「鼎祥觸控產品今年營收大成長」、「鼎祥深耕觸控營運看旺」等有關連年獲利新高、計劃年底上、興櫃等不實新聞,刊登於100年4月28日工商時報、同年月29日經濟日報,劉一蓀並將上開不實訊息及新聞資料,刊登於鼎祥公司網站,供不特定投資人觀覽。羅瑞榮取得上開新聞資料,及利用劉一蓀提供之鼎祥公司上開不實營業資訊,製作鼎祥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及「評估報告建議書」後,交由具有非法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洋華公司業務主管蔡銘格、林曉宣(上2 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簡字第11號、原審102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綽號「鳳姊」之女子及不詳之業務人員等,做為向不特定人推銷鼎祥公司股票之文宣。羅瑞榮先將所取得之股票過戶移轉至若干人頭名下,再由上揭洋華公司業務人員,在臺北市○○路00號8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6樓之14、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903室、臺北市○○街00○0號10樓、新北市板橋區某處等為營業地點,對外以「洋華產業研究中心」名義以電話行銷、網路刊登訊息及寄發鼎祥公司文宣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自100年3月29日起至11月18日止,訛詐銷售如附表十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均詳附表十),買受人則以交付現金、支票或匯款至羅瑞榮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在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蔡銘格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等方式繳納股款,各該業務員再當場交付股票,或於收取股款前、後郵寄股票予買受人收受,而以上述方式經營證券業務,共計銷售185 萬4仟2佰股、成交金額達7 仟385萬9仟元之鼎祥公司股票。而業務員所收得買受人繳納股款之現金或支票,均悉數交予羅瑞榮,羅瑞榮再與上開帳戶內所收得之股款統一處理,依每張1 萬元至1萬5仟元分配佣金予各該銷售業務員,並將約定每股換算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謝浩宇,由謝浩宇再以現金或依劉一蓀指定帳戶,以每股15元換算之款項交予劉一蓀,劉一蓀因此獲取不法利益2仟781萬3仟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黃正朝、林祈甫、張世屏、周伯珊、高銘聰、曹立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被告黃正朝於106年10月5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周伯珊於107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6月5日通知檢察官,有被告黃正朝之戶籍資料、本院不受理判決、被告周伯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0頁,本院卷五第119-1、119-2頁,本院卷六第224、2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孫國彰、孫寀煖、劉一蓀、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曹立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潘俊毓、郭志明、黃正朝、周伯珊、謝浩宇、本院共同被告孫國璋、孫寀媛、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證人即宇加公司人員蘇鈺婷、蘇芝羚、劉嘉生、鼎祥公司人員賴惠君、劉穎璁、證人即洋華公司負責人羅瑞榮、洋華公司人員林曉宣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所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5、16頁正面、91頁背面至9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7、204頁背面至207頁正面),而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對被告劉一蓀而言,上開證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查,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5、16頁正面、91頁背面至94頁,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27、204頁背面至207頁正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為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68至182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09頁,本院卷四第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對於犯罪事實貳、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彰對於犯罪事實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就犯罪事實貳、一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於市調處之證述(偵查卷三第1至4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於市調處、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四第131至135、162至164頁,原審卷五第62至66頁)、潘俊毓於市調處、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二第340、341頁,偵查卷三85至88、293、297、301 頁,偵查卷四第181至184頁,原審卷五第15、16);證人蘇鈺婷、蘇芝羚、賴惠君、劉穎璁於市調處、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二第7至11、17至20、22至25、38至42、45至48、56至58、133至138、157至163 頁)相符;並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0008805 號函附之宇加公司99年下半年虛增營業收入及異常資金流入之查核情形(調查卷二第1至3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6月15日資五字第10125028390號函暨檢附之宇加公司99年10月至101年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銳智等5家公司99年1月至101年2月相互交易查核清單(調查卷三第136至162頁)、宇加公司與鶴璇、申揚公司不實交易之銷貨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偵查卷二第471至482頁)、宇加公司明細分類帳(偵查卷四第277至282頁)、宇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5月4日證櫃監字第1000011227號函(偵查卷四第293至30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5459號函檢附之營業人為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報告、移送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異常往來各公司之移送書、查緝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原審卷七第102至222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3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40005512 號函所附宇加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八第23頁,財務報告外放)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孫國彰對於犯罪事實貳、二自白部分,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宜臻於偵查之證述(偵查卷五第79至81頁)、潘俊毓於市調處、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二第340、341頁,偵查卷三85至88、293、297、301 頁,偵查卷四第181至184頁)、證人施柏均、張俊彥(上2 人均為元大證券營業員)於市調處、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三第106至108、240至243頁,偵查卷四第232至236、252至254頁)、證人黃義仁於偵訊之證述(偵查卷三第315、316頁,偵查卷四第230至232頁)相符;並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8月15日證櫃交字第1010017636號函、104年1月16日原審電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所附之宇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價操縱買賣價差計算表及附件資料(調查卷二第59至86頁、原審卷十第82至105 頁)、元大證券自由分公司101年2月20日元證自由字第1010000001號函檢附原審共同被告古宜臻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87至96頁)、101年7月23日元證自由字第1010000002號函檢附證人黃義仁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97至101 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孫國彰前開自白屬實,亦可採信。

二、被告劉一蓀部分:

㈠犯罪事實貳、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一蓀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鼎祥、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鼎祥、昌豫與宇加公司間是真實交易,附表一、二宇加公司銷項、進項部分,伊確實有介紹憲鋒、銳智、上裕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也確實有交易;附表二宇加與廣兆公司間之交易,係因廣兆公司負責人黃正朝與宇加公司自己進行交易,僅在黃正朝身體不適時,始委由伊幫忙處理文書;伊與共同被告林祈甫係好友,林祈甫將上裕公司發票、印章交付給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林祈甫拜託伊幫忙處理上裕公司會計事務;伊並非宇加公司之發行人,亦未曾參與宇加公司之財報申報及公告事務,不可能主導宇加公司之虛偽交易;附表二編號1、9都是真實交易,宇加公司人員劉嘉生證稱有點貨;宇加公司是真投資鼎祥公司2仟9佰萬元,若是假投資,孫國彰一定會索回上開款項,後來孫國彰還將鼎祥公司股份賣掉,宇加公司有獲得利益,可證宇加公司確實是要購買鼎祥公司股票,並非作為虛偽交易之金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一蓀並未持有宇加公司股票,宇加公司是全額交割股、股價漲跌與被告劉一蓀無關,被告劉一蓀僅係介紹黃正朝、周伯珊、郭志明予孫國彰,孫國彰自己與其等公司為虛偽交易,被告劉一蓀並無安排虛偽進、銷之金、貨流;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宇加與廣兆公司之交易,係宇加公司人員製作採購單傳真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可證黃正朝知悉往來內容,其稱將業務完全移交予被告劉一蓀等情與事實不符,被告劉一蓀並未實質經營廣兆公司;市調處雖於鼎祥公司搜索扣得上裕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但係因被告劉一蓀於幾日前協助上裕公司辦理發票事務而取得,尚不及歸還即被查扣,並無操控上裕公司之行為;依共同被告孫國彰所述,其與被告劉一蓀談妥之循環交易模式為「鼎祥、廣兆公司銷售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銷售予上裕、銳智公司」,而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一編號1至3 、19至22,顯與上開模式不符,即應排除非被告劉一蓀所謀議,相關財務報表縱有虛偽,亦難認與被告劉一蓀有何關聯性;證人蘇鈺婷於偵訊證稱宇加公司有向鼎祥公司進過1次貨、證人劉穎璁於市調處、偵訊證稱有於101年3 月送貨至宇加公司等語,足證附表二編號1、9並非虛偽交易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劉一蓀約定由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2仟9佰萬元,劉一蓀說他會把這筆資金做一個運轉,至於怎麼運轉伊不知道;劉一蓀說為要增加宇加公司的業績,安排由宇加、上裕、廣兆、鼎祥、銳智等公司做循環交易,交易的內容是廣兆、鼎祥公司賣物品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將物品賣給銳智及上裕公司,這些交易中的金流,劉一蓀會處理好,金流的方式是宇加公司匯款給鼎祥及廣兆公司,伊會指示孫寀媛及潘俊毓用銳智及上裕公司的名義匯款給宇加公司,2仟9佰萬元資金有部分用來支付上開交易的貨款,潘俊毓從翁淑芳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匯至上裕、銳智、鶴璇、申揚等公司,用以支付上開公司對宇加公司之貨款,這是用來支付伊跟劉一蓀說好的交易模式;附件一之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之資金流向,大部分是用來支付上開交易的貨款等語(偵查卷二第30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支付2仟9佰萬元購買鼎祥公司股票後,款項未轉回宇加公司,宇加公司有將購得之鼎祥公司股份出售獲利;伊會跟劉一蓀講要安排多少金額的銷售額,當時宇加公司虧損,伊在市調處說宇加公司是上櫃公司,希望每月營業額至少要有1 仟萬以上,會比較好看,所以每個月中左右,若伊看當月營業額可能無法達到1仟萬元,伊就會把缺的數額告訴劉一蓀,由劉一蓀自行安排宇加與上裕等公司進行假交易,每個月交易次數平均為1到2次,金額大約3佰萬元至5佰萬元不等;進貨部分,先由進項的公司傳真進貨單給宇加公司,伊都是交給潘俊毓處理,銷貨的部分會先告訴潘俊毓銷貨的對象,再由潘俊毓將宇加公司的出貨單傳真給對方,這些進、銷項都是聽劉一蓀的安排等,劉一蓀安排的假交易,部分有實際物流,劉一蓀會安排貨物送到宇加公司給小姐簽收後入庫保管,等到要出貨時,再請小姐將貨品寄給對方公司等語實在;以當時的環境而言,宇加公司很脆弱,被列為全額交割,若再經營不善,公司沒有獲利就會下市;劉一蓀安排假交易的公司是銳智、上裕、憲鋒、昌豫等公司,廣兆公司伊跟黃正朝已事先認識;伊於市調處說劉一蓀安排的假交易,以進項而言,宇加公司跟前述公司進貨以後,會先匯款到該等公司帳戶作為應付款項,但之後伊會請潘俊毓去找劉一蓀,由劉一蓀將該等等款項領出來交給潘俊毓,再轉交給伊保管,等宇加公司與前述公司有銷貨交易時,該等公司匯款給宇加公司時,伊再以該等公司的貨款名義,匯款到宇加公司帳戶等語實在,這中間的差額都伊貼補的,這樣宇加公司的帳目就會有賺錢;劉一蓀架構的假交易流程是指伊需要營業額時,劉一蓀就會說哪一間公司有貨,伊就向該公司進貨,然後劉一蓀就會跟伊說可以賣給誰;伊在市調處說假交易銷貨部分,由劉一蓀安排上裕、廣兆、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伊自己安排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進貨的部分,劉一蓀安排廣兆、憲鋒、昌豫、鼎祥等公司跟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伊自己安排夏邦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實在;伊是用自己的錢在買賣,衝高營業額,宇加公司營運報表顯示有賺到錢等語(原審卷五第6頁背面、7、8頁正面、9頁正面、11頁正面、12頁正面,偵查卷三第90頁背面、91頁正面)。

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潘俊毓於偵查中證稱:孫國彰所述宇加公司與鼎祥、廣兆、上裕、銳智等公司的交易,其實是為增加宇加公司營業額,其和劉一蓀講好,由劉一蓀設計讓宇加公司先向廣兆、鼎祥公司購買貨品,宇加公司再將貨品賣給上裕、銳智公司,這樣的買賣金流所需價金,是由宇加公司投資鼎祥公司的2仟9佰萬元股金支付等語是實話;伊是宇加公司董事,孫國彰跟伊提到宇加公司狀況不佳,希望伊可以找到搭配的廠商,後來孫國彰指示伊和劉一蓀聯絡,如何付款及製作金流是孫國彰與劉一蓀聯絡,伊只是按照孫國彰的指示辦理;黃正朝介紹伊及孫國彰認識劉一蓀,伊、孫國彰、劉一蓀、黃正朝一起見面,表示宇加公司的業績太少,需要作假交易等語(偵查卷三第341頁,偵查卷四第1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劉一蓀聯絡宇加公司賣貨給銳智、上裕、廣兆公司的事,金額和貨品數量是孫國彰跟劉一蓀談好,孫國彰會將貨物名稱、進貨單、訂購單、銷貨單、發貨單跟流程交代給伊,伊再交代公司會計小姐開發票;黃正朝於100 年間身體不適,與廣兆公司的交易是與劉一蓀聯絡;劉一蓀會給伊宇加、上裕或銳智公司對應的窗口,訂貨單、銷貨單跟貨品會一併處置等語(原審卷五第15、16、17頁正面)。

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6年間擔任鼎祥公司會計兼出納及行政庶務,鼎祥公司的發票有時是伊開,有時是賴惠君開;廣兆公司的發票章是黃正朝拿來給劉一蓀,要幫廣兆公司買發票,需要蓋發票章;上裕公司發票章是負責人鄭玉松拿來給劉一蓀,上裕公司若有資金進出需要時,劉一蓀會拿存摺及大、小章叫伊去跑銀行;廣兆、銳智、上裕公司是鼎祥公司的廠商,宇加公司是鼎祥公司的客戶;上裕、廣兆、銳智公司的貨品直接出貨到客戶那邊,沒有到過鼎祥公司;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是伊照劉一蓀指示,從周萍帳戶匯款到其他帳戶,有部分款項劉一蓀說要提現;伊於101年6月21日在市調處供稱鼎祥、上裕、廣兆、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間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是由劉一蓀設計,鼎祥、上裕、昌豫、廣兆公司都沒有出貨等語實在,鼎祥公司幫忙上裕公司的帳務,上裕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發票章放在鼎祥公司,上裕公司有自行在外面作生意,如果要開發票就會通知鼎祥公司開,廣兆公司一開始也是給鼎祥公司記帳,後來黃正朝身體不好,就沒有在經營公司,但劉一蓀有需要廣兆公司發票時,就會請伊找廣兆的鄧小姐拿發票及印章等語(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124、126 頁正面,偵查卷四第179、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保管鼎祥公司發票,還保管上裕公司發票,鼎祥與廣兆公司有進、銷貨發票的合作關係,會虛偽互開發票;例如上裕公司開發票給鼎祥公司,若貨款100元,鼎祥公司開給憲鋒公司貨款則是105 元,由憲鋒公司支付105元給鼎祥公司,鼎祥公司支付上裕公司100元,上裕公司會以個人名義將這100元匯還給憲鋒公司,另5元就是由劉一蓀匯至憲鋒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在市調處說「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的作法是劉一蓀設計,主要方式為劉一蓀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昌豫及廣兆等公司發票,這些公司都有庫存表,如果這些公司或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有需要利用進項抵稅時,會將該公司的庫存表給劉一蓀看,劉一蓀就指示開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充當進項,另外各公司間也會互開發票控制營業稅抵稅;金流部分,就是銷貨方會匯款或開立信用狀給中間商,中間商再轉支付貨款給開立發票的進貨公司,開立發票的公司再以他人名義將貨款退回給買受人、銷貨方,有關鼎祥、上裕、廣兆、昌豫等4 家公司與憲鋒、銳智公司的貨款收付都是伊負責,伊因此清楚上開金流,鼎祥、上裕、昌豫等3 家公司匯出款項固定由伊匯,廣兆公司部分有時會叫伊去匯,帳冊跟發票的記載會吻合;伊會記錄上裕、昌豫、鼎祥公司匯回來的錢,鼎祥公司有發票,要用發票的金額沖銷這些帳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23頁背面、24、25頁正面)。

⑷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證稱:劉一蓀有介紹上裕、廣兆、宇加、漢康公司等給憲鋒公司,憲鋒公司有銷貨給這些公司,並非全部為實際存在的交易,有幾筆為不存在的交易,因為憲鋒公司需要增加營業額向銀行貸款,所以要有不存在的交易,並非為了節稅;是劉一蓀建議伊可以單純買進賣出,劉一蓀說這樣也是正常的交易,不是每一筆買進賣出都有加工,有些就是單純的貨物流動,每張發票都有相對應的物流、金流,但有幾筆錢還沒有付,伊承認明知與上開公司間多筆交易均不存在,為虛增營業額而開立不實發票等語(偵查卷四第162、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憲鋒公司與宇加、上裕、銳智等公司是過水交易,是為增加營業額,憲鋒公司向鼎祥公司購買貨品,再由憲鋒公司銷貨給劉一蓀介紹的公司;劉一蓀介紹可增加營業額的過水交易給伊做,要銷多少貨的數量與金額也是劉一蓀決定,宇加與憲鋒公司間的交易是劉一蓀介紹的,宇加公司也是憲鋒公司的銷貨公司,憲鋒公司向鼎祥公司進貨,銷貨予宇加、上裕、廣兆、漢康公司之交易是假交易;憲鋒公司買入的發票金額低,出貨的發票金額高,中間會有差額,伊必須把差額的錢付給劉一蓀等語(原審卷五第62頁背面、63、64頁背面、65頁背面)。

⑸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供稱:伊自96年起迄今擔任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黃正朝認識做生意很久,99年間透過黃正朝認識孫國彰、潘俊毓;潘俊毓及黃正朝來找伊,表示宇加公司業績太少,要做假交易,安排宇加公司向廣兆公司進貨,要伊介紹廠商協助銷貨,伊就安排上裕公司作為宇加公司的銷貨對象;黃正朝若沒空,會把廣兆公司存摺、印章拿到鼎祥公司給陳雅鈴,有時是陳雅鈴或劉穎璁去板橋向廣兆公司會計拿存摺、印章,伊確認黃正朝如何匯款後,叫陳雅鈴去跑銀行;伊安排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假交易的流程是潘俊毓會把想賣的東西先開好發票、出貨單交給伊,伊就拿給賴惠君幫上裕公司作帳,宇加公司賣東西給上裕公司,會有應收帳款,這部分會由宇加公司自行處理,上裕公司不用真的匯錢給宇加公司,至於宇加公司向廣兆公司買東西,宇加公司要付錢給廣兆公司,廣兆公司收到錢後,黃正朝會把錢匯回潘俊毓指定的帳戶,若黃正朝沒空,就會把存摺、印章拿給陳雅鈴幫忙匯款,潘俊毓指定的帳戶包括翁淑芳於渣打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有時會要求領現金,廣兆公司的發票有交給陳雅鈴保管,潘俊毓會通知黃正朝如何開發票,黃正朝再請陳雅鈴開,陳雅鈴會跟伊確認,由伊指示陳雅鈴開立,宇加與廣兆公司的交易皆為假交易;宇加公司出貨給上裕及廣兆公司都不用實際付款,宇加公司會自行處理應收帳款,會利用廣兆及上裕公司名義匯錢給宇加公司;伊安排鼎祥公司在帳上吃掉一些庫存,也就是上裕公司把一些存貨賣給鼎祥公司,廣兆公司向宇加公司進貨部分,存貨應該是留在公司帳上;伊是昌豫公司實際負責人,昌豫公司銀行大、小章、存摺由陳雅鈴保管,伊負責資金調度等語(偵查卷二第412、415、416、417頁正面,偵查卷三第75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孫國彰、潘俊毓、黃正朝、陳雅玲等人共同製造宇加、上裕、廣兆公司等營業人間之假交易,其中物流、金流均屬不實;黃正朝、陳雅玲知悉這些交易是假的,黃正朝授權伊這樣做,銳智、憲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知與宇加公司之該等交易為假交易等語(偵查卷二第490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宇加公司跟廣兆公司買東西,宇加公司須支付貨款予廣兆公司,但因是假交易,宇加公司會擔心付出去的錢回不了公司,潘俊毓會要求伊和黃正朝以提領現金或轉匯款的方式讓錢回流給宇加公司,現金部分都是伊、公司小姐去領出來,讓潘俊毓來鼎祥公司拿,至於匯款部分是伊指示公司小姐去進行多次轉匯,透過包括上裕公司的帳戶,最後轉匯至潘俊毓指定之帳戶;金流部分若是宇加公司的應收帳款,都是該公司自行電匯回公司,或者拿現金請伊和陳雅玲幫忙電匯,宇加公司應付帳款直接由該公司電匯給廣兆公司,之後潘俊毓就會跟黃正朝講有多少錢,告訴黃正朝錢要如何處理,原則上黃正朝會自己處理,如果黃正朝沒有空,會請TINA處理,若TINA沒有空,就會請陳雅玲協助處理,這時伊再跟黃正朝確認,廣兆公司會依照與潘俊毓的約定,匯款或者提領現金給潘俊毓;宇加公司向上裕公司進貨部分,宇加公司會自行匯款,或拿現金給伊或陳雅玲幫忙匯款,黃正朝、陳雅玲均知悉這些交易是假的,黃正朝並授權伊這樣做等語(偵查卷二第402、490頁)。

⒊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偵訊時之供述,足認被告劉一蓀與共同被告孫國彰謀議虛增宇加公司營收,議窗飾財報,由共同被告孫國彰、高銘聰、原審共同被告潘俊毓、孫寀媛操作夏邦、申揚、鶴璇公司;被告劉一蓀則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黃正朝、周伯珊操作鼎祥、昌豫、廣兆、上裕、銳智、憲鋒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如附表一、二之虛偽銷貨、進貨交易;而宇加公司先後於99年12月22日、100年4月22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時鼎祥公司股東周萍承買鼎祥公司股票150萬股、140萬元,而於99年12月23日、28日、100年4月22日、26日、28日分別將750萬元、750萬元、5佰萬元、5佰萬元、4 佰萬元,共計2仟9佰萬元匯入周萍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隨即遭提領分別存入被告劉一蓀、上裕公司、銳智公司帳戶乙情(如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該2仟9佰萬元係作為附表一、二假交易之金流使用,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原審共同被告潘俊毓前開證述明確,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大華證券過戶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周萍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翁淑芳設於渣打銀行文山分行(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帳戶之交易明細、宇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明細(調查卷二第157 頁背面、164至20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⒋又宇加公司為虛增交易金額,虛偽銷貨予廣兆、銳智、上裕、鶴璇、申揚及夏邦等公司(如附表一),並為平衡交易,虛偽向鼎祥、昌豫、廣兆、憲鋒、夏邦等公司進貨(詳附表二),將不實循環虛偽交易,分別填入宇加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並以此虛增投資、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99年年度財務報表、100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100年度半年財務報表、100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100年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權益增加等情形,再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宇加公司的財務報表是財務長製作,再讓會計師核可,製作財務報表是依單據,例如進貨單、銷貨單、發票等語(原審卷五第9 頁背面、11頁正面),及證人即案發時任宇加公司財務協理蘇鈺婷於偵查中證稱:宇加公司每個月會公告營業額,有時會有重大訊息,財報也要提供給櫃檯買賣中心,會上傳至觀測站;伊要提供所有的帳冊、傳票、合約及董事會議紀錄供會計師查核季報;宇加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9月的應收帳款有增加,因有增加新的客戶上裕、鶴璇、銳智、申揚等公司,上開公司於99年7 月以前未與宇加公司生意往來,會計師有要求提供這些新客戶的資料及交易憑證等語(偵查卷二第17頁),並有附件一之「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附件二之「宇加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0年6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0008805 號函附之宇加公司99年下半年虛增營業收入及異常資金流入之查核情形(調查卷二第1至3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 年6月15日資五字第10125028390號函暨檢附之宇加公司99年10月至101年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銳智等5家公司99年1月至101年2月相互交易查核清單(調查卷三第136至162頁)、宇加公司與鶴璇、申揚公司不實交易之銷貨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偵查卷二第471至482頁)、宇加公司明細分類帳(偵查卷四第277至282頁)、宇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偵查卷四第293至29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5459號函檢附之營業人為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報告、移送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異常往來各公司之移送書、查緝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原審卷七第102至222頁)、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3月19日證櫃監字第1040005512號函所附宇加公司99年度至101 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八第23頁,財務報告外放)等在卷可稽。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劉一蓀幫忙不是為衝高營業額,因當時宇加公司虧損,就用這種買賣方式讓宇加公司賺錢,買賣時用的資金都是伊出的資金,例如宇加公司向上裕、銳智公司買進時,伊會將錢匯到上裕、銳智公司,錢都是伊的,出去100萬元,回來150萬元,公司多賺的50萬元是伊貼的,伊會想辦法把這50萬給公司,這樣公司就有賺錢,貨、錢都是一定有的云云(原審卷五第7、9頁背面、11頁背面),惟共同被告孫國彰就宇加公司財務報告有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情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況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宇加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循環交易之資金既均為共同被告孫國彰出資(藉由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份290 萬股之方式,詳後述),而非由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廣兆、銳智、上裕、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支付,且附表二所示之出賣人鼎祥、廣兆、憲鋒、夏邦、昌豫等公司亦未實際交貨予宇加公司,顯與真實交易之模式迴異,自屬虛偽交易。

⒌被告劉一蓀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任宇加公司管理處長劉嘉生於市調處證稱(證人劉嘉生於市調處之證述係被告劉一蓀主張用以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彈劾證據,本院卷五第21頁正面):宇加公司向廣兆、鼎祥、憲鋒等公司進貨採購之流程,是由潘俊毓告知伊要跟哪家公司採購何商品,單價、總價若干,伊會轉告採購蘇芝羚,等報價單傳真過來,若此批貨潘俊毓已找好銷貨客戶,蘇芝羚會打好採購單,由伊及孫國彰簽核,再發給廠商,伊只見過鼎祥公司的劉一蓀,其他公司的人都沒見過;宇加公司銷貨予銳智、鶴璇、申揚等公司之流程,潘俊毓跟伊講要銷貨給哪些公司,伊請業務部門製作報價單,傳真給那些公司,該等公司回傳採購單,伊再辦理出貨,伊完全未與上開公司聯繫過,前述潘俊毓安排的進、銷貨,伊實際上真的有看過的只有跟黃敬棠採購的商用遊戲主機板,其他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二第88頁正面、89頁背面、90頁正面、91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鼎祥、鶴璇、銳智、申揚、廣兆、上裕、憲鋒等公司及黃敬棠個人銷售部分是潘俊毓介紹與宇加公司交易,進貨部分是由蘇芝羚負責驗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貨直接由供應端交至客戶指定地點,另一種是尚未有客戶端,採購後先入宇加公司倉庫,等客戶下訂單後再行辦理銷貨,不過實際進貨、點貨、盤貨不是由伊負責,伊只是看文件進行審核,伊確定有看過主機板,不記得該主機板是向哪一家公司進的等語(偵查卷二第101 頁正面),可徵證人劉嘉生對於宇加公司向附表二所示公司購買貨品究有無進貨乙節,並未實際經手處理,其於市調處證稱唯一看過有進貨的僅有黃敬棠個人銷售予宇加公司之貨品,於偵查中則證稱有看過購進之主機板,但未能確定係向何公司採購之進貨,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劉一蓀辯稱鼎祥、昌豫公司於附表二銷售予宇加公司之交易屬實。又證人即時任宇加公司資財部副蘇芝羚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市調處稱宇加公司於99年10月間向供應商黃敬棠採購「紅蜻蜓益智遊戲軟體及主機板」,軟體並無實體,主機板200個有實際進貨;「2011/01/07單號00000000000採購單」係宇加公司向鼎祥公司採購模組IC,該批貨物是送到客戶端上裕公司,沒有入宇加公司倉庫等語實在,直接送到客戶端部分的出貨,是以客戶簽收單為憑,因為沒有實際入宇加公司倉庫,所以伊沒有看到貨品;依採購文件所示,鼎祥公司是銷售IC模組給宇加公司,但直接送到客戶上裕公司等語(偵查卷二第38、40、42、23頁正面、24頁正面),而證人蘇芝羚上開證述之「2011/01/07單號00000000000採購單」,採購金額為「6,243,500」(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即係附表二編號1 宇加公司向鼎祥公司之進貨交易,足證宇加公司並未實際收到鼎祥公司該筆進貨。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復稱證人蘇鈺婷於偵查中證稱宇加公司有向鼎祥公司進過一次貨、證人劉穎璁於市調處、偵查中證稱有於101年3月間送貨至宇加公司云云(本院卷六第17頁背面、18頁正面),惟證人蘇鈺婷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100年1月7日採購單,其證稱沒有印象,只知道跟鼎祥公司進過一次貨等語(偵查卷二第18頁正面),可見其印象中之「向鼎祥公司進貨一次」縱使屬實,亦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虛偽交易無涉。至證人劉穎璁於市調處(為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主張彈劾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彈劾證據)、偵查中證稱:伊曾替鼎祥公司送貨至宇加公司,送IC晶片5箱(每箱約200片),是一位蘇小姐簽收,至只有送過一次貨到宇加公司,其餘公司沒送過;伊是101年3月間送貨至宇加公司等語(偵查卷二第134、136頁正面、159 頁背面),其所稱之「送貨至宇加公司」之時間「101年3月間」,與附表二編號1 鼎祥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時間為「100年1月」、附表二編號9 昌豫公司銷貨予宇加公司時間為「101年2月」無一相符,且其係任職於鼎祥公司而非昌豫公司,不可能為昌豫公司送貨至宇加公司。從而,證人蘇鈺婷、劉穎璁上開證述均無足證明附表二編號1、9之交易屬實。另辯護人以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偵查中證稱:循環交易的內容是廣兆、鼎祥公司賣給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再賣給銳智、上裕公司等語(偵查卷二第297 頁背面),辯稱附表一、二之交易模式與孫國彰所述不同云云,惟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市調處說假交易銷貨部分,由劉一蓀安排上裕、廣兆、銳智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伊自己安排鶴璇、申揚、夏邦等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進貨的部分,劉一蓀安排廣兆、憲鋒、昌豫、鼎祥等公司跟宇加公司進行交易,伊自己安排夏邦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交易等語都正確(原審卷五第11頁正面),與附表一、二並無不符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份支付之2仟9佰萬元,的確是投資,投資歸投資,做生意歸做生意,沒有要做假交易云云(原審卷五第6 頁背面、10頁背面),被告劉一蓀復辯稱:宇加公司於99年12月22日、100年4月22日分別透過伊向鼎祥公司股東周萍、曹立國購買鼎祥公司股份290 萬股,該等股份實質上為周萍及曹立國共有,借用周萍名義登記,宇加公司應給付曹立國、周萍合計2仟9佰萬元,若該款項是假投資,孫國彰一定會要回去云云(本院卷二第205 頁正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錢給鼎祥公司,要用時劉一蓀再借錢給伊,伊請潘俊毓去向劉一蓀拿錢是借款,有循環交易的資金需求時就會跟劉一蓀拿等語(原審卷五第10頁背面),惟依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所示,宇加公司支付之2仟9佰萬元固均先匯入周萍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然隨後轉匯存入被告劉一蓀個人、鼎祥、上裕、銳智公司帳戶,足見該等款項並未支付予權利人周萍及共同被告曹立國,其中於100年4月29日尚自銳智公司匯款3,754,751 元存入宇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銳智公司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2頁背面),顯係作為附表一編號8銳智公司向宇加公司不實進貨交易之金流;抑且,若該等款項確係共同被告孫國彰為投資鼎祥公司支付之購股款項,何以共同被告孫國彰尚可向被告劉一蓀取回以因應附表一、二循環交易之金流需求;宇加公司第一次購入鼎祥公司股票之日期為99年12月間,經被告劉一蓀供承在卷,而附表一編號1 即宇加公司不實銷貨予廣兆公司之時間為99年11月間,益見該筆2仟9佰萬元款項確係運作為該等交易之金流。又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復稱:宇加公司已將1仟4佰張鼎祥公司股票轉賣並獲利,故2仟9佰萬元投資款中至少有1仟4佰萬元不可能作為循環交易金流,宇加公司借回去的錢是現金,必須以應收帳款沖帳,才能運用借款等語(偵查卷三第301 頁),適可證明宇加公司基於上櫃公司之財務報表均須公告並申報之限制,必須藉由先承買取得鼎祥公司股份290 萬股,以股款名義支出2仟9佰萬元取得資產負債表之平衡,該2仟9佰萬元既供運用作為附表一、二循環交易所需金流,自無可能全額回流至宇加公司收回,宇加公司因此另循處分鼎祥公司股份1仟4 佰股之方式套取部分原有資金而虛增獲利,達成美化宇加公司帳面之目的,實與本件被告孫國彰、劉一蓀等人犯罪計畫相互吻合。

⑶又宇加公司99年第1季至第3季之每股淨值分別為2.77元、2.39元、3.92元,然於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驟升值為每股5.03元、5.18 元,有其各季簡明資產負債表可稽(偵查卷四第293、294頁);宇加公司99年第1季至第3季之淨損分別為負3,779,000元、負9,332,000元、負10,415,000元,即呈虧損狀態,惟同年第4季不但轉虧為盈,且淨利達9,762,000元,100年第1季至第3季淨利分別達2,698,000元、7,898,000元、10,462,000元,有該公司各季簡明損益表可徵(偵查卷四第295、296頁);而附表一、二之假交易起訖期間為99年11月迄101年2月,較諸98年間淨損值為負94,186,000元(偵查卷四第297 頁),足證本件循環交易虛增宇加公司營收,確已使宇加公司每股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並自全額交割股恢復為普通交割股,堪認對於宇加公司之財務狀狀確有重大實質之影響。從而,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二之交易縱屬不實,亦非重大,無從影響宇加公司之股價漲跌或交易方式云云,殊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參「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一蓀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附表七所示之鼎祥、銳智、憲鋒、上裕、廣兆等公司互開為循環交易之發票均屬不實(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原審卷八第174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0頁背面、95頁正面、349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犯行,辯稱:伊雖然以鼎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業務,並以附表八所示之虛偽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而取得資金,然鼎祥公司均有還款或按時付本息,並無使銀行因而受到財物損害,應無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八僅有以鼎祥公司為開立信用狀申請人部分與被告劉一蓀有關,其餘銳智、憲鋒公司申貸部分,係該等公司自行所為,與被告劉一蓀無關;又鼎祥公司申貸時,不僅有提供擔保品予以擔保,且取得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用狀後,鼎祥公司均按時繳納利息,從未遲延或拒絕繳納,足見核發予鼎祥公司信用狀之金融機構,並未受詐欺云云。

⒉經查:

⑴附表七所示為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開立、收受之不實進、銷項發票乙情,業據被告劉一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偵查卷二第120至129頁,偵查卷四第179至181頁,原審卷五第19、22至25頁)、周伯珊(偵查卷四第162至164頁,原審卷五第62至66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鼎祥公司會計人員賴惠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二第56至58頁)相符,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年6 月15日資五字第10125028390號函暨檢附之銳智等5家公司99年1月至101年2月相互交易查核清單(調查卷三第135、139至1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45459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為廣兆公司稽查報告、移送書、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及異常往來各公司之移送書、查緝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原審卷七第102至222頁)可佐,堪認被告劉一蓀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次查,被告劉一蓀、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以鼎祥公司名義向華銀中和分行、聯邦中和分行、合庫北新分行、臺銀六家分行、玉山板橋分行、臺企銀萬華分行等行庫申請核准信用狀額度,在附表八期間內,以鼎祥公司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向上揭行庫申請核發信用狀,經取得信用狀後,再由被告劉一蓀指示被告陳雅鈴持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開立之虛偽發票,向銀行請求兌付匯款;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以憲鋒公司名義向上海三重分行、永豐東門分行、板信營業部等家銀行申請核准信用狀額度,在附表八期間內,以憲鋒公司與鼎祥、上裕公司間之交易文件,向上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狀,經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被告劉一蓀等人取得信用狀後,再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持鼎祥、上裕公司所開立虛偽發票,向銀行請求兌付匯款等事實(至附表八銳智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附表九憲鋒公司辦理營運週轉金貸款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除虛偽開立發票部分(即附表七)已經證明如上外,其餘事實亦均為被告劉一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陳威至(板信銀行)、郭銘澤(永豐銀行)、黃培源(臺企銀)、施並樺(合庫)、王麗香(華南銀行)、曾睿榆(臺銀)、黃俊宏(聯邦銀行)等人於市調處之證述可稽(偵查卷八第8至10 、13頁背面至16、19頁背面至21、25至35頁正面、38至40頁);復有合庫北新分行100年5月23日合金北新字第1000001664號函、華銀中和分行100年5月20日(100)中和存字第192號函、臺企銀萬華分行100年5月23日100萬華字第100000167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100年5 月25日(100)聯業管集字第10010311515號函、玉山連城分行100年5 月24日玉山連城字第1000524002號函、臺銀六家分行100年5月20日六家授字第000000000號、100年6月21日六家授字第1005000468號函等檢附之鼎祥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203至307頁)、永豐積穗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積穗分行(100)字第00010號函、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0年5月27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0)字第00013號、100 年7月6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0)字第00016號函檢附之上裕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二第308至370頁)、合庫漳和分行100年4月15日(100)合金漳營字第1000001208號、100年5月9日(100)合金漳營字第1000001401 號函、合庫雙和分行100年5月10日合金雙和字第1000001494號函檢附之廣兆公司帳戶交易查詢、傳票(調查卷二第371至387頁)、臺銀圓山分行100年5月28日圓山營字第10000013311 號函、玉山民權分行100年6月20日玉山民權字第1000519001號函、合庫北圓山分行100年6月15日合金北圓山字第100000188 號函檢附之銳智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三第1 至42頁)、一銀迴龍分行100年5 月30日一迴龍字第00013號函檢附之憲鋒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三第44至51頁)、華銀中和分行提供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資料、聯邦銀行101年7 月19日(101)聯中和字0037號函、合庫北新分行101年7月17日合金北新字第1010002281號函、臺銀六家分行101年8月14日六家授字第1015000587號函、玉山板橋分行101年8月7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10716001 號函、臺企銀萬華分行101 年8月1日101萬華字第00066號函等檢附之鼎祥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資料(調查卷五第26至327 頁,調查卷六第1至160頁)、上海三重分行101年10月2日上三重字第1010000413號函、永豐東門分行101年7月23日永豐銀東門分行(101)字第00009號函、板信營業部101年7月23日板信營業字第1011250028號函檢附之憲鋒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等資料(調查卷六第264至412頁)可佐。又鼎祥公司向附表八所示之華銀中和分行等6 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憲鋒公司向附表八所示之上海三重分行等3 家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未償餘額如附表十一所示,有臺銀六家分行107年1月11日六家授字第10750000111 號函、玉山板橋分行107年1月12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70112001號函、合庫北新分行107年1月12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0191號函、永豐銀行107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70108101號函、板信營業部107年1月16日板信營業字第1071100022號函、上海三重分行107年1月17日上三重字第1070000004號函、聯邦中和分行107年2月7日(107)聯中和字第4 號函、臺企銀萬華分行107年2月6日107萬華字第060000004 號函、華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3至215、218至274頁,本院卷五第11至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⑶再查,證人即華銀中和分行承辦人王麗香、聯邦中和分行承辦人黃俊宏、合庫北新分行承辦人施並輝、臺銀六家分行承辦人曾睿榆、臺企銀萬華分行承辦人黃培源、永豐東門分行承辦人郭銘澤、板信營業部承辦人陳威至於市調處均證稱其等若知悉鼎祥、憲鋒公司持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交易憑證(發票、訂單等)為不實,不會同意開立及撥款等語(偵查卷八第10頁正面、16頁正面、21頁背面、27、31、34頁背面、40頁背面),足見銀行同意開立信用狀並撥款係以該等交易真實為審核之要件,此徵諸卷附各該銀行之核貸文件包含申請人鼎祥、憲鋒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存款往來情形、信用調查表、受益人公司報價單、訂單、發票等即明。又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供稱:鼎祥公司有利用廣兆、銳智公司開的不實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鼎祥公司最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時,不見得是真的需要用到那筆錢,之後因為有虛偽交易開發票的情形,為了要沖帳,所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來支付沖帳;銀行會直接把錢匯到鼎祥公司的應付廠商,應付廠商再把款項匯給他的應付廠商,經過循環匯款後,錢就會回到鼎祥公司用於清償貸款,銀行人員不知道上開互開發票的狀況等語(偵查卷三第70頁背面、71頁),益證被告劉一蓀為支應附表七所示循環交易之資金需求,而以虛偽不實之鼎祥公司、憲鋒公司與廣兆、上裕或銳智等公司間之訂單、契約書、發票等交易資料,向該等銀行以有交易事實為詐術,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所提之交易資料為實際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信用狀並撥付款項,其意圖為鼎祥、憲鋒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銀行之犯行甚明,縱其以不實交易憑證申請開立信用狀前為取得額度而提供擔保,或於詐欺得逞後有按期履行支付本息或部分清償,僅得為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尚無解於詐欺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⑷至辯護人辯稱附表八所示憲鋒公司申請開立信用狀部分與被告劉一蓀無涉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於偵查中證稱:憲鋒公司需要增加營業額向銀行貸款,劉一蓀提議伊可以單純買進賣出,他說這樣也是正常的交易,有些是單純的貨物流動,有幾筆伊向劉一蓀說需要多開發票等語(偵查卷四第163 頁);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供稱:憲鋒公司有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給鼎祥公司,伊再用循環的方式把錢匯回給憲鋒公司,鼎祥、憲鋒、上裕、銳智、廣兆等5 家公司是循環交易,會互相通知錢要匯到哪裏,例如銳智公司開信用狀或付錢給憲鋒公司,憲鋒公司收到錢後會用於沖銷應付帳款,把錢付到鼎祥公司去,同時交代鼎祥公司該筆錢是銳智公司的,同時銳智公司也會跟鼎祥公司確認是否收到憲鋒公司款項,並要求鼎祥公司再把錢匯回銳智公司等語(偵查卷三第71頁),又憲鋒公司如附表八所示向上海三重分行、永豐東門分行、板信營業部等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均係以鼎祥公司為受益人,鼎祥公司於兌付信用狀後,即依被告劉一蓀所述上開方式沖銷循環交易所生應付帳款,是被告劉一蓀顯為憲鋒公司此部分詐欺銀行之共犯,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㈢犯罪事實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一蓀固坦承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經由另案共犯羅瑞榮負責之洋華公司銷售鼎祥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買賣股票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辯稱:伊因營運資金所需出售鼎祥公司股票,然伊所出售之價格固定,約在10至20元間,伊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後,謝浩宇以何種方式轉售,伊均未再過問,伊對於投資人所取得鼎祥公司營運不實之資料,伊並不知情,亦未以任何不法方式抬高鼎祥公司股價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一蓀完全不認識羅瑞榮,亦不曾見面或委託出售鼎祥公司股票,僅以出售予謝浩宇,並無再出售予不特定人之意,至謝浩宇如何轉售鼎祥公司股票,與被告劉一蓀無涉;鼎祥公司之營運計畫書、評估報告建議書非被告劉一蓀所製作,對於內容並無指示亦不知情;原判決認定100年4月28日工商時報報導、翌(29)日經濟日報報導之不實內容,為被告劉一蓀用以詐欺之方式,與事實不符;100 年11月24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亦非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手段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劉一蓀透過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將鼎祥公司股票交由另案共犯羅瑞榮所經營之非證券商洋華公司對外以基價55元銷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自10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期間,銷售如附表十所示之鼎祥公司股票(銷售時間、股數、每股單價、成交金額、出賣人、買受人均詳附表十),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業務,計銷售185 萬4仟2佰股、成交金額達7 仟385萬9仟元,而所售股款除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直接交付或匯入被告劉一蓀指定之帳戶外,羅瑞榮出售股款則匯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及蔡銘格向不知情之陳禪鋒借用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另案共犯羅瑞榮在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七第67頁背面、68、122、135至140頁,原審卷七第3至12頁,原審卷五第48至52頁);證人即洋華公司職員勞欣儀、高瑞琦、黃秀媛、薛美娟、林夢珍、林曉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七第38至46、111至115頁)、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偵查卷六第288 頁背面、289頁正面、324頁,偵查卷七第84頁,本院卷二第49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049783號書函所附之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6月26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10015876號函所附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5日北國稅審三字第1010025994 號函所附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6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10037748號函所附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6月2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1010036041號函所附鼎祥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鼎祥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6月27日證期(券)字第1010029247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1年7月20日(101)國世台北字第1010000142 號函所附羅瑞榮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1年9月5日(101)國世建成字第1010000163號函所附羅瑞榮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年9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陳禪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調查卷四第56至96、99至156頁)。

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於偵查中證稱:劉一蓀經營鼎祥公司,因需要資金要招募股東,伊跟劉一蓀說找盤商來賣股票,伊去鼎祥公司跟劉一蓀或其助理拿股票,再去大華證券,依羅瑞榮留存的證件辦理過戶,過戶完後伊再去跟羅瑞榮拿錢,並且將過戶後的股票及稅單拿給羅瑞榮,再將款項匯入劉一蓀指定帳戶或給劉一蓀或其助理現金;劉一蓀給伊的價格一律是每股15元,伊給羅瑞榮18元或20元不等,伊有賺價差;劉一蓀有提供鼎祥公司營運報告書初稿給伊,伊提供給羅瑞榮,羅瑞榮修改後給投資人;有關鼎祥公司上櫃的訊息是劉一蓀提供,伊有告訴羅瑞榮此訊息;羅瑞榮要求是否可刊登報紙提升買氣,伊問劉一蓀有無消息可提供,劉一蓀有寫訊息初稿給伊,伊有給羅瑞榮;劉一蓀一定知道伊要找盤商、直銷商銷售股票,直銷商會打電話到鼎祥公司詢問;伊帶羅瑞榮去過鼎祥公司兩次,是伊跟羅瑞榮帶投資者去鼎祥公司,投資者想要知道鼎祥公司之營運狀況,另一次是伊跟羅瑞榮帶洋華公司的業務去鼎祥公司,這些情形劉一蓀都知道;劉一蓀提供給伊的文件,鼎祥公司網站都有,登報紙的新聞稿是劉一蓀給伊,營運計劃書是盤商自己做的,劉一蓀給伊基本簡介等語(偵查卷七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122、1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告訴劉一蓀伊有門路,可以介紹他找投資人,伊後來透過盤商認識羅瑞榮,羅瑞榮說其有能力找到散戶投資人,伊就將鼎祥公司股票直接交給羅瑞榮;新聞草稿是劉一蓀寫的,伊告訴劉一蓀說發新聞稿會讓市場較熱絡,伊未查證新聞稿的真實性,劉一蓀曾經提供鼎祥營運計劃書初稿給伊看,並叫伊轉交給羅瑞榮,劉一蓀也有供財報給伊看;劉一蓀給伊的營運計劃書初稿內容比較多,對公司營運內容的陳述比較多,後來伊在調查局看到的頁數比較少,伊不清羅瑞榮修改哪些內容,劉一蓀有告訴伊鼎祥公司可能跟宇加公司合併上櫃;伊是向劉一蓀詢問羅瑞榮這些盤商需要的資訊,例如營運計劃書、新聞稿等;100年4月28日工商時報記者黃俊榮發布的資料與伊以電子郵件寄出的內容有些許不同,大部分內容不會差太遠等語(原審卷七第4頁正面、5、6、7頁正面、10、11、12頁正面);證人即另案共犯羅瑞榮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謝浩宇銷售鼎祥公司股票,公司銷售多少,就跟謝浩宇拿多少張股票,每股出售價格沒有一定;謝浩宇說認識鼎祥公司的劉一蓀,伊有帶投資人到鼎祥公司上課,是謝浩宇帶他們去的,沒有見過劉一蓀;鼎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的原始資料都是謝浩宇給伊的,原來有70、80頁的資料,經過篩選後才做出上開計劃書,賣股票的業務會拿給投資人;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的報導是謝浩宇說鼎祥公司發布,伊去買報紙印給資人看,鼎祥公司網站也有上櫃及與宇加合併的訊息,如果鼎祥公司不同意,伊無法發布這樣的新聞等語(偵查卷七第138、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洋華公司銷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謝浩宇給伊的價格每股21至23元不等,會依張數不同而定價格,謝浩宇拿股票來,伊拿現金給謝浩宇,未直接支付股款給劉一蓀;伊出售價格定價每股55元,但有議價空間;謝浩宇給伊1 份鼎祥公司營運計劃書,原始資料大概50、60頁,伊把資料濃縮整理成20頁左右,做好後有拿給謝浩宇確認;發布的新聞稿是公司那邊認可的,伊不可能自己發布,若未經鼎祥公司認可的新聞資料,記者也不敢報導;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的新聞報導伊有看過,伊不認識記者,是打電話給工商時報,請他們派記者去採訪鼎祥公司,工商時報、經濟日報是相通的,可以同時刊登,內容一定是經過鼎祥公司審核沒有問題,因為報出來的新聞鼎祥公司絕對會知道;伊僅修改一些字眼,不能亂改主要重點;記者寫好後,謝浩宇有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看,問伊的意見;謝浩宇並無資金買鼎祥公司股票,謝浩宇是盤商,認識很多公司,是仲介的角色等語(原審卷五第48、49、50頁正面、51頁正面、52頁);證人即鼎祥公司會計人員陳雅鈴於偵查中證稱:謝浩宇會先跟劉一蓀講,劉一蓀再跟伊說謝浩宇所要的股票張數,伊登記股票號碼做紀錄,之後謝浩宇會來拿股票;謝浩宇有帶人來鼎祥公司,都在會議室內;營運計劃書內有部分是鼎祥公司網頁內容,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的新聞不是伊刊登,但劉一蓀有跟伊說報紙有登鼎祥公司新聞,要伊將新聞刊登在公司網頁等語(偵查卷七第102、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一蓀有給伊一些訊息放在公司網站等語(原審卷五第20頁正面)。綜合證人謝浩宇、羅瑞榮、陳雅鈴上開證述,可徵被告劉一蓀經由證人謝浩宇對外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證人謝浩宇再經由非法經營證券銷售業務之羅瑞榮招攬投資人購買,證人謝浩宇、羅瑞榮再從中賺取差價,此自被告劉一蓀並非與謝浩宇議定一定數量之股票後成交,而係於謝浩宇經由羅瑞榮覓得投資人後,謝浩宇始告知被告劉一蓀、證人陳雅鈴欲購買之股份數量,且被告劉一蓀尚提供營運計劃書等鼎祥公司營運狀況之文宣資料供謝浩宇、羅瑞榮招攬投資人,謝浩宇尚帶有意承購之投資人前往鼎祥公司實際參觀,嗣售出鼎祥公司股票多達185 萬4仟2佰股,其中沒有任何股份登記於證人謝浩宇名下(詳如附表十)等情,實足證被告劉一蓀明知謝浩宇、羅瑞榮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且其等並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公司股票之行紀、居間銷售等證券業務,仍與其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犯意,銷售鼎祥公司股票予附表十所示之買受人。

⑶復查,證人謝浩宇於偵查證稱:劉一蓀告知伊鼎祥公司將與宇加公司合併、鼎祥公司將以此方式上櫃之訊息,經伊轉知洋華公司之羅瑞榮等語(偵查卷七第6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一蓀告知伊鼎祥公司營運佳,宇加公司為上櫃公司,鼎祥未來有可能與之合併上櫃等語(原審卷七第7頁正面),然鼎祥公司與宇加公司為附表二之虛偽交易,且為虛增營業額,為附表七所示之循環交易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劉一蓀確實有隱瞞鼎祥公司財務狀況,且與宇加公司係屬虛偽交易,並無合併興、上櫃計劃之事實,而透過被告謝浩宇散佈鼎祥公司上揭不實訊息予投資人。此自被告劉一蓀經由證人謝浩宇出售鼎祥公司股票期間,工商時報於100年4月28日刊登標題為「鼎祥觸控產品今年營收大成長」、經濟日報於同年月29日刊登標題為「鼎祥深耕觸控營運看旺」等有關鼎祥公司「擁有蘇州廠六條生產線,並包下科橋楊梅廠星盈土城廠生產線,但仍產能滿載供不應求」、「目前已經委由大華證券為股務代理,力拼年底上興櫃」等內容(偵查卷六第168頁背面、169頁正面、178 頁)即明。被告劉一蓀復於市調處供稱:鼎祥公司並未在大陸設廠,自無回臺投資之事,無能力在臺投資設廠,亦從無興櫃計劃,報載有關鼎祥公司之新聞內容,並無此等事實,係伊應謝浩宇之要求,經伊將公司副總高英昶所寫之資料中整理剪貼後寄予謝浩宇的等語(偵查卷三第264頁背面,偵查卷六第289至292頁);又依證人謝浩宇前開證述,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的報導內容係經被告劉一蓀同意後才刊登,並有其於市調處提出之與被告劉一蓀間之電子郵件可稽(偵查卷六第314至329頁),復經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偵查中供稱:上開電子郵件是謝浩宇說業務單位要這個東西,叫伊剪貼一些類似這些市場的資訊給他,伊提供的資料不實,可能是伊趕時間,謝浩宇叫伊隨便給,伊就隨便整理等語(偵查卷六第291 頁正面、325 頁正面),足認被告劉一蓀透過證人謝浩宇、羅瑞榮或不知情之媒體記者對外散布發送有關鼎祥公司營運之虛偽資訊。

⑷又證人羅瑞榮依被告劉一蓀發布之不實資訊,編輯製作不實之鼎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等資料散發予投資人,有鼎祥公司營運計劃書、評估報告建議書附卷可稽(偵查六卷第293至313頁),此部分亦為被告劉一蓀明知,有證人謝浩宇於偵查中證稱:劉一蓀知伊要將鼎祥公司股票委由盤商、直銷商出售,經過約1 個月後,劉一蓀拿營運計劃書詢問伊是否為盤商處所製作,該營運計劃書有洋華公司名稱業務員及地址等語(偵查卷七第122 頁正面),堪認被告劉一蓀主觀上顯已認知上揭不實事項經證人謝浩宇、羅瑞榮對外流傳予投資人,而仍持續將鼎祥公司股票透過證人謝浩宇出售,有以此詐偽資訊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一蓀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潘俊毓、劉嘉生、賴惠君、羅瑞榮、林曉宣、勞欣儀、鄧婉君等人(本院卷五第27頁背面、28頁,待證事實如其書狀所載),惟除證人鄧婉君外,證人潘俊毓、羅瑞榮均於本件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劉嘉生、賴惠君、林曉宣、勞欣儀分別於市調處、偵查中均已為證述,證人鄧婉君(廣兆公司人員)經本院依被告劉一蓀之辯護人陳報之地址傳喚,因該址不正確經退回傳票,有本院107年3月23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五第117 頁背面),嗣辯護人並未再陳報該證人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且被告劉一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均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五第310 頁背面)。衡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認上開證人並無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犯罪事實貳、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處罰,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以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179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以「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且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的負責人,並非代罰之性質。本件宇加公司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為不實交易期間,被告孫國彰為宇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宇加公司行為負責人。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身分犯。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言。被告孫國彰係宇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孫寀媛實際負責夏邦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執行事務,被告劉一蓀、高銘聰分別實際負責鼎祥及昌豫公司、申揚及鶴璇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前開被告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對象。

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則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無如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以「申報或公告」為要件,且法定刑亦較輕,此應係因該條所定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因尚未經「申報或公告」,其虛偽記載之內容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而對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使致之。固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規範之基本行為雖相同(即虛偽記載或隱匿),然其行為階段則有前、後之分。前者係以該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或相關業務文件「尚未」經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後者則指「已申報或公告」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間係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視該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是否「已申報或公告」而為相異之適用。

⒊核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劉一蓀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被告孫國彰等人基於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之單一目的,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於財務報表登載虛偽不實之進、銷交易並申報及公告,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僅論以一罪。被告孫國彰以宇加公司董事長及發行人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循環交易,填入宇加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內,並以此虛增之進、銷項內容,據以編載宇加公司99年度財務報表、100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100年度半年財務報表、100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使各期之財務報表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內容不實,造成宇加公司營收增加、虧損減少、股東純益增加等情形,再分別以宇加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身分蓋章,而陸續編製完成虛偽財務報表,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持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孫國彰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雖不具宇加公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明定上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其規範之對象即包括上櫃交易之股票。宇加公司股票係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款原即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為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核被告孫國彰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宜臻(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於上揭查核期間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孫國彰雖以上開二操縱行為,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惟其係基於概括認識、單一之目的操縱宇加公司股票股價,應就所犯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而其犯罪所得金額尚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孫國彰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宜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國彰利用不知情之元大證券營業人員下單買賣股票,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為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參「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

⒈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等公司間,互為虛偽交易部分(附表七、含附表八所開立之發票):核被告劉一蓀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被告劉一蓀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就附表七、八所示之虛偽交易(互開發票),就鼎祥、上裕公司部分、就廣兆公司部分尚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就銳智公司部分尚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就憲鋒公司部分尚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一蓀就前開附表編號七、八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犯行,係基於虛增鼎祥、銳智、憲鋒公司營業額、美化帳面、循環交易之單一目的,犯罪時間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此部分檢察官未經起訴被告孫國彰、林祈甫、張世屏、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等人):

⑴查被告劉一蓀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一蓀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⑵核被告劉一蓀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一蓀以鼎祥公司名義持附表八「鼎祥公司」部分所示與銳智、廣兆、上裕等公司之不實發票憑證,分別向華銀中和分行、聯邦中和分行、合庫北新分行、臺銀六家分行、臺企銀萬華分行各於密接時間多次申請開立信用狀詐取貨款;被告劉一蓀開立如附表八「憲鋒公司」部分與鼎祥公司不實交易發票憑證,供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以憲鋒公司名義分別向上海三重分行、永豐東門分行多次申請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均屬接續犯,就各該銀行遭詐騙部分,各論以1 罪。被告劉一蓀詐欺各家銀行之金額,合計均未達1 億元(詳附表八各家銀行項下之小計),應僅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名,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此敘明。被告劉一蓀就附表八所示以「鼎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詐欺銀行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受益人銳智公司部分)、黃正朝(受益人廣兆公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八所示以「憲鋒公司」名義申請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予鼎祥公司,詐欺上海三重分行、永豐東門分行、板信營業部等銀行,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一蓀就詐欺上開各銀行部分,其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銀行法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劉一蓀就犯罪事實參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2 罪,就附表八所示詐欺各銀行所持之不實發票交易憑證,與附表七之循環交易不實發票重疊,徵諸附表八「備註」欄即明,可徵其係以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而其所犯各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與前述附表七部分係屬接續犯,業如前述,從而,其於犯罪事實參所犯,應僅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接續一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劉一蓀散佈不實之鼎祥公司興櫃計劃、投資資訊及營業榮景等,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於鼎祥公司營運之判斷之訊息,透過非證券商之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洋華公司羅瑞榮等人,以此詐術使投資人誤信鼎祥公司為一營運正常,前途遠大之公司,進而購買鼎祥公司股票,核被告劉一蓀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原審共同被告謝浩宇、另案共犯羅瑞榮、洋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蔡銘格、林曉宣、綽號「鳳姊」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業務員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一蓀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詐偽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謝浩宇、羅瑞榮、其業務員及某媒體記者散布上述不實資訊以遂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證券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劉一蓀如附表十所示各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附表十所示各次詐偽買賣股票犯行,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亦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

㈤罪數:被告孫國彰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間;被告劉一蓀所犯發行人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間;及公告不實罪、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第2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孫國彰、高銘聰於偵查中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經自白犯罪,有偵查筆錄足稽(偵查卷二第298頁背面,偵查卷四第212、213頁),其等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有待繳交,依首揭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孫寀媛、高銘聰受共同被告孫國彰、原審共同被告潘俊毓(孫寀媛之夫)指使,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夏邦、鶴璇、申揚等公司與宇加公司之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事宜,犯罪情節顯比主犯即共同被告孫國彰輕微,且並無相同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等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不可謂不重,被告孫寀媛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被告高銘聰縱科以經以偵查中自白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因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被告高銘聰部分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孫國彰雖於偵查中就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自白犯罪,並依檢察官命令繳交犯罪所得142 萬元(偵查卷第80頁),然其繳交之上開金額並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尚難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條件。惟被告孫國彰因自99年6 月27日起擔任宇加公司董事長,斯時宇加公司財務情形不佳,連連虧損,因每股淨值低於5 元,而遭變更交易方式,成為全額交割股,業如前述。被告孫國彰為彌補宇加公司虧損及增加營收,除以附表一、二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外,又以上開操縱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意圖造成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影響有價證券集中市場交易秩序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所為固有不該,惟其係為維持宇加公司股票之一定價格,使宇加公司市場地位穩定,與一般操縱股價以獲取個人暴利,致其他投資人受損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此自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2 年間辦理宇加公司投資人求償登記,受理人數未達20人,因不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人」第28條規定,故該中心並未提起民事訴訟,有該中心105年8月18日(105)證保法字第1051002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1頁),可徵所造成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尚屬非鉅,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其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因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等人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孫國彰等人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與被告林祈甫、張世屏共犯犯罪事實貳、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被告劉一蓀與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共犯犯罪事實參「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均經本院改判無罪,就各該犯罪事實之共犯情形與原審不同;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9年1月至101年2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曹立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至101年12月」,原判決因而認定犯罪事實參犯罪時間為「97年8 月至101年2月」(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2行以下、附表七),惟被告曹立國經追加起訴之「97年1月至101年12月」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判決附表七關於「99年1月以前」之不實進、銷交易及發票憑證無從併辦,此部分事實已有減縮(惟因被告劉一蓀部分係屬併辦,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自難維持;

㈡原判決以被告孫國彰於犯罪事實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已實現之犯罪所得,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條件云云(原判決第59頁倒數第14行以下)。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被告孫國彰於犯罪事實貳、二操縱股價之「已實現獲利總額」為141萬9仟705元,「擬制性獲利總額」為520萬5仟224元,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孫國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上開「實際獲利總額」與「擬制性獲利總額」之總和,即662 萬4仟929元,其於偵查中僅繳納142 萬元,尚非「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難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原判決未察,遽以此規定減刑,尚有未合;

㈢被告孫寀媛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一蓀、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郭志明、周伯珊為使鼎祥、銳智、憲鋒等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國立信用狀及動撥營運週轉金,提供該公司前揭不實之財務、稅務等資料,於起訴書附表五、六(即原判決附表八、九)所示時間,取信附表五、六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鼎祥、銳智、憲鋒等公司皆經營狀況良好,乃分別於附表五、六所示之時間核發信用狀及核撥營運週轉金予上開公司。並由上開公司持附表五所示之受益人公司不實之報價單、訂購單或發票向附表五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狀動撥,嗣經受益人公司持不實發票等資料押匯後,由該銀行兌現,認被告劉一蓀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周伯珊、郭志明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8 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53頁第5、6行、第54頁10至12行),顯認被告劉一蓀就銳智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部分)詐貸信用狀貨款亦屬共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涉及郭志明本院另行審結」(原判決第14頁第3 行),而未於犯罪事實說明被告劉一蓀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其被訴共犯銳智公司詐貸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殊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九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以憲鋒公司名義向土銀仁愛分行詐貸營運週轉金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一蓀共犯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遽予論罪,殊非妥適;

㈤被告劉一蓀犯罪事實肆「出售鼎祥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部分,包含詐欺取財罪質,原審亦採相同認定(原判決第64頁倒數第3行),而詐偽罪保護之法益為各投資人之財產利益,與以反覆、延續實施同一行為,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本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難認為「集合犯」,原判決認被告劉一蓀反覆實施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亦有未恰。

㈥綜上述,本件被告孫國彰、孫寀媛、高銘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劉一蓀上訴就犯罪事實貳、一、犯罪事實參之詐欺銀行、犯罪事實肆等否認犯罪,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國彰、孫寀媛、劉一蓀、高銘聰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彰身為上櫃之宇加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被告孫寀媛實際負責夏邦公司會計、財務等事項之決策、執行事務,被告劉一蓀、高銘聰分別實際負責鼎祥及昌豫公司、申揚及鶴璇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均應承擔公司會計填載真實之義務,被告孫國彰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會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竟與被告劉一蓀等人謀議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窗飾、美化宇加公司帳務,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宇加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致正確資訊,已使宇加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被告孫寀媛(夏邦公司)、高銘聰(申揚、鶴璇公司)則配合被告孫國彰相互虛偽交易;被告孫國彰在宇加公司財報不實期間,利用宇加公司為全額交割股,易於操作,為牟私益,共同炒作宇加公司股價,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被告劉一蓀利用循環虛偽交易之發票,持向銀行辦理核發信用狀、融資貸款,以供循環交易之資金調度,雖部分已清償完畢,非全對銀行產生實質經濟上損害,然仍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銀行核撥信用狀、貸款正確性之損害;被告劉一孫係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直接、親手經營本件非法且以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證券業務,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無視於鼎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現實,藉由上揭多樣化之詐偽資訊吹捧鼎祥公司業績及興櫃、上櫃訊息,牟取不法利益高達2 仟餘萬元,被告孫國彰等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孫國彰、高銘聰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孫寀媛則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等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衡及被告孫國彰為二、三畢業,現無業,須照顧父親;被告孫寀媛為高職畢業,育有3名尚就學中之子女;被告劉一蓀為碩士畢業,現受僱擔任民宿總經理,每月收入約7、8萬元,育有2 名子女;被告高銘聰為國中畢業,現無業,與兒子同住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國彰、劉一蓀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孫寀媛、高銘聰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告高銘聰於偵、審;被告孫寀媛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量在監處遇對被告等人、社會產業等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本件對被告孫寀媛、高銘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各自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孫寀媛緩刑4年,被告高銘聰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孫寀媛於緩刑期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命被告高銘聰於緩刑期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孫國彰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107年1月31日修正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份介入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權利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本件被告孫國彰於犯罪事實貳、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部分取得「已實現獲利總額」141 萬9仟705元,「擬制性獲利總額」為520萬5仟224元,合計犯罪所得為662萬4仟929元,業如前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因操縱股價買賣所生之手續費、交易稅等成本,而應以總額沒收。又此部分因求償之投資人未達20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因此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且亦未留存聲請求償之投資人資料乙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18日(105)證保法字第105100206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1、259頁),足見此部分究有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明,本院尚無從發還。被告孫國彰於偵查中繳納之142 萬元已扣案(偵查卷五第80、83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萬4仟929 元,均應於被告孫國彰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萬4仟929 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一蓀於犯罪事實肆所犯詐偽買賣鼎祥公司股票,依最有利於被告劉一蓀即每股單價15元(依據之卷證出處如本院卷五第35頁),共售出185萬4仟2佰股計算,犯罪所得共計2仟7佰81萬3仟元,未經扣案;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迄未有受理鼎祥公司詐偽股票案投資人之求償登記或提起民事團體訴訟,有該中心105年7月18日(105)證保法字第10500014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87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一蓀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劉一蓀於犯罪事實參以鼎祥公司名義向附表八所示銀行詐貸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迄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未償餘額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所示,並有臺銀六家分行107年1月11日六家授字第10750000111號函、玉山板橋分行107年1月12日玉山板橋(企)字第1070112001號函、合庫北新分行107年1月12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0191號函、聯邦中和分行107年2月7日(107)聯中和字第4號函、臺企銀萬華分行107年2月6 日107萬華字第060000004號函、華南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13至215、218至223頁,本院卷五第11至1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817 萬1仟168元(詳如附表十一)為第三人鼎祥公司所取得,經鼎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羅偉文(本院卷四第320、32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無意見,希望法院不要再傳喚等語(本院卷五第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第三人鼎祥公司因被告劉一蓀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憲鋒公司於附表八向上海三重分行、板信營業部詐貸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雖尚有未償餘額(附表十一編號8、10),惟憲鋒公司業於105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破產終結(本院卷四第212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憲鋒公司既因破產解散(本院卷四第302 頁)而毋須清算,其法人格已不存在,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劉一蓀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共犯附表八「銳智公司」詐欺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查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於市調處證稱:銳智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及動撥是伊指示洪若蓮去處理等語(偵查卷三第231 頁背面),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參與開立鼎祥公司信用狀部分,其他兩家公司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20頁背面),可徵銳智公司於附表八向臺銀圓山分行、永豐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與鼎祥公司無涉;抑且,此二筆信用狀之受益人分別為憲鋒公司、宇加公司,鼎祥公司並非受益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一蓀共犯銳智公司詐貸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劉一蓀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劉一蓀被訴與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共犯附表九憲鋒公司向土地仁愛分行詐貸營運週轉金部分:憲鋒公司於附表九向土銀仁愛分行申貸營運週轉金部分,並非持發票為交易憑證,而係以銳智、上裕公司向憲鋒公司購貨之Proforma Invoice為交易憑證(調查卷六第417 頁背面、418 頁背面、421頁背面、422頁背面),此部分亦無證據堪認與被告劉一蓀有關,不足以認定被告劉一蓀有附表九之詐欺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被告劉一蓀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起訴書第54頁倒數第6行以下),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祈甫受上裕公司負責人鄭玉松委託,處理上裕公司國內業務;被告張世屏係銳智公司總經理,負責電子零件接單、買賣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告林祈甫、張世屏與共同被告孫國彰、劉一蓀為窗飾宇加公司財務報表,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由被告林祈甫操作上裕公司、被告張世屏操作銳智公司,由劉一蓀安排上裕、廣兆、銳智、憲鋒與宇加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由上開等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

⒈憑證流向部分:劉一蓀為虛增宇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於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間,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林祈甫、張世屏分別安排銳智、上裕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進貨對象公司先將進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潘俊毓安排交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5仟6佰萬9仟625元,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依據,並由孫國彰、潘俊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項金額。

⒉貨物及資金流向部分:孫國彰等人為掩飾前開虛偽進銷貨交易,由劉一蓀安排部分貨物,依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運送至宇加公司,由宇加公司拆封清點數量,且未加工處理情況下,再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宇加公司於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虛偽進貨後,孫國彰指示宇加公司員工匯款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應付款項,再由潘俊毓與劉一蓀聯絡,由劉一蓀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予潘俊毓,再由潘俊毓交由孫國彰保管,待宇加公司虛偽出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則由孫國彰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孫寀媛、潘俊毓等人,以附表二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宇加公司作為應收款項。孫國彰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宇加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及100年度、101年度第1季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 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0年5月6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

㈡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明知上裕、銳智公司與鼎祥、廣兆、憲鋒、宇加等公司間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虛增營業收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 月起,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劉一蓀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居中調度控制,與被告林祈甫、張世屏等人安排如附表四所示之循環交易,虛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而計虛增營業收入5億2,382萬2,904元。

㈢因認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及申報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立國係鼎祥公司於97年7月至101年9 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101年6月2日至101年12月間之實際負責人(101年9月以後登記負責人羅偉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曹立國明知鼎祥公司並無向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與劉一蓀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指示有部分犯意聯絡之會計陳雅鈴及不知情之會計王曉君及賴慧君,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附表所示公司全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劉一蓀、被告曹立國即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仟958萬7仟97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曹立國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各辯稱如后:

㈠被告林祈甫辯稱:99至100 年間伊受鄭玉松委託,處理上裕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業務,共同被告劉一蓀開「長安稅務記帳事務所」,因為上裕公司股東拆夥,鄭玉松希望變更記帳處所,伊介紹到「長安稅務記帳事務所」記帳,伊因對開立發票之事務生疏,遂將上裕公司之發票、銀行存簿、公司印章交予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處理,因為上裕公司之存簿、發票等均在陳雅鈴處,故附表一之上裕、宇加公司間交易、附表七上裕公司與其他公司間虛偽交易等節,伊事前、事後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劉一蓀利用上裕公司交付印章、存摺、空白發票之機會,盜開發票、製作虛偽帳目,被伊發現,劉一蓀才開發票折讓單給上裕公司,伊因劉一蓀經手的帳目不清,須補繳數佰萬元稅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裕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前因劉一蓀向被告林祈甫招攬上裕公司之記帳業務,因而將相關帳目交由劉一蓀、陳雅鈴處理,並將上裕公司之相關印章、存摺、發票等物交予陳雅鈴保管,陳雅鈴則是依劉一蓀指示製作上裕公司虛偽交易及不實發票,與被告林祈甫無涉;被告林祈甫係受上裕公司負責人鄭玉松委託代為處理國內業務之行政及會計事務而已,並無綜理上裕公司在台灣地區業務之權,亦非上裕公司之負責人,根本無從就劉一蓀等所為之不法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林祈甫實無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及可能性;被告林祈甫僅就上裕公司實際經營部分,方會與劉一蓀有所接觸,本件虛偽交易被告林祈甫確實毫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張世屏辯稱:伊於99年至101 年間擔任銳智公司房地產部門總經理,負責中古屋買賣、資金週轉業務,劉一蓀說鼎祥公司跟宇加公司是關係企業,伊想賺一點佣金,就介紹銳智公司跟宇加公司買東西,然後再賣給鼎祥公司,劉一蓀可從中賺取佣金,伊向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報告,郭志明同意,請公司業務去做這些交易;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間交易,伊並未參與,僅單純跟郭志明介紹可以跟宇加公司做生意而已,未涉犯宇加公司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伊未曾參與銳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電子零件買賣,銳智公司之交易,買家、賣家都沒有經過伊,伊在調查局時幫郭志明承擔,其實伊的業務不是在做這些東西,伊真正業務是在做二胎放款、資金調度、房地產買賣,有關電子零件買賣事務,伊並不了解,是郭志明叫伊承認業務是伊接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本件相關卷證可知,被告張世屏完全未在銳智公司之內部帳冊或轉帳傳票上簽名或用印,亦證其對於本件相關交易、進銷貨物及資金流向、開立相關會計憑證發票及將相關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公司帳冊等行為,既未參與,亦不知情;銳智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進銷貨物及資金流向、開立會計憑證發票及將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計入公司帳冊等行為,均為負責人郭志明指示陳太文所為;劉一蓀於99年底安排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為相關交易前,早已於97年開始即透過本身所控制之鼎祥公司與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郭志明擁有之香港公司文記鎖業MANKEE CO(下稱香港MAN KEE CO)生意往來密切,易言之,劉一蓀早在本案發生前之97年開始,即透過鼎祥公司出貨予郭志明所屬之香港MAN KEE CO,有相關訂購單、出口報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益見被告張世屏係受無端牽扯等語。

㈢被告曹立國辯稱:鼎祥公司係伊與劉一蓀、周萍投資,伊任董事長,惟公司之事務伊很少過問,因為信任劉一蓀,伊將公司之大小章、帳戶資料及發票均交由劉一蓀經營處理,有關鼎祥公司與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及所開立之發票,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等交易之內容是否真實等語。

五、被告林祈甫部分: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於市調處證稱:上裕公司的永豐銀行存摺、銀行印鑑章由劉一蓀保管,有時劉一蓀會要伊幫忙處理上裕公司永豐銀行的存提匯款;宇加公司銷貨給上裕公司及廣兆公司,伊會幫上裕公司及廣兆公司製作採購單,宇加公司會開立相對應的銷貨單給劉一蓀或傳真給鼎祥公司,上裕公司的立帳部分是賴惠君負責;鼎祥公司的人有幫廣兆及上裕公司製作採購單,銷貨產生的應付帳款,宇加公司會拿支票影本或現金給劉一蓀,若是支票影本,會直接交給賴惠君沖銷帳款,若是由伊存入上裕公司帳戶;劉一蓀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廣兆、昌豫4 家公司的發票,上裕、銳智公司的貨款收付都是伊負責等語(偵查卷二第109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96頁背面、97頁),於偵查中證稱:上裕公司發票章是負責人鄭玉松拿來給劉一蓀,上裕公司若有資金進出需要時,劉一蓀會拿存摺及大、小章叫伊去跑銀行;廣兆、銳智、上裕公司是鼎祥公司的廠商,宇加公司是鼎祥公司的客戶;上裕、廣兆、銳智公司的貨品直接出貨到客戶那邊,沒有到過鼎祥公司;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是伊照劉一蓀指示,從周萍帳戶匯款到其他帳戶,有部分款項劉一蓀說要提現;鼎祥公司幫忙上裕公司的帳務,上裕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發票章放在鼎祥公司,上裕公司有自行在外面作生意,如果要開發票就會通知鼎祥公司開,廣兆公司一開始也是給鼎祥公司記帳,後來黃正朝身體不好,就沒有在經營公司,但劉一蓀有需要廣兆公司發票時,就會請伊找廣兆的鄧小姐拿發票及印章等語實在等語(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124、126頁正面,偵查卷四第179、18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保管鼎祥公司發票,還保管上裕公司發票;劉一蓀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昌豫及廣兆等公司發票,有關鼎祥、上裕、廣兆、昌豫等4家公司與憲鋒、銳智公司的貨款收付都是伊負責,伊因此清楚上開金流,鼎祥、上裕、昌豫等3 家公司匯出款項固定由伊匯;伊會記錄上裕、昌豫、鼎祥公司匯回來的錢,鼎祥公司有發票,要用發票的金額沖銷這些帳;鼎祥與上裕兩家公司有虛開發票,報稅時若稅不夠,劉一蓀會看哪邊不夠,叫伊和賴惠君開進項發票,上裕公司的發票在賴惠君那邊,存摺、印鑑章後來劉一蓀就放伊這邊,都是劉一蓀指示伊及賴惠君,林祈甫未問過伊上裕公司的狀況,伊未通知過林祈甫上裕公司的事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23頁背面、24、25頁正面,原審卷七第23頁正面、24頁背面、26頂背面)。

㈡證人即案發時任鼎祥公司會計賴惠君於市調處證稱:伊到鼎祥公司任會計,除鼎祥公司會計業務外,劉一蓀還叫伊負責處理上裕公司的部分會計業務,並把上裕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發票購買證交給伊,伊有跟上裕公司游姓業務接觸過,上裕公司需要蓋大、小章時,他會來找伊;伊負責幫上裕公司購買發票、開發票、作帳,並製作傳票等語(偵查卷二第46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鼎祥公司負責的業務為購買及開立發票、傳票、申報營業稅,包括上裕公司部分,劉一蓀會先跟陳雅鈴說要開什麼樣的發票,陳雅鈴再告訴伊,伊再依言開上裕公司發票;劉一蓀要求伊記上裕公司的帳,包括開發票、記帳、傳票等,因此上裕公司的發票由伊保管;是劉一蓀將上裕公司的帳及發票章交給伊等語(偵查卷二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

㈢又被告林祈甫於另案因共同被告劉一蓀虛偽填製上裕公司發票致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證稱:伊是鼎祥公司員工,有負責開立上裕公司發票,當時只要遇到報稅,劉一蓀就會指示伊要開立哪些發票給其他公司,也會收到其他公司開給鼎祥公司的發票,上裕公司的發票都是依劉一蓀指示開立等語;證人賴惠君亦證稱:伊負責記上裕公司的帳,伊每月做好帳後,就收在檔案夾內,鄭玉松及林祈甫沒看過,因是劉一蓀叫伊幫忙做上裕公司的帳,所以上裕公司的所有東西,包括401 報表及帳目明細等,伊都是拿給劉一蓀看等語,該案並經檢察官以上裕公司於100年至101年4 月間就公司帳務及發票開立均係由劉一蓀主導,證人陳雅鈴、賴惠君均係依劉一蓀之指示登錄帳目及開立發票,被告林祈甫並不知情,而係劉一蓀個人所為,對被告林祈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113至115頁)。

㈣共同被告劉一蓀雖於市調處供稱:被告林祈甫都會知道上裕公司交易的狀況,且可利用網路及銀行對帳單瞭解上裕公司的交易動狀況及申報營業稅時也會知道云云(偵查卷三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上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道附表七之交易為假交易云云(偵查卷二第49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祈甫知道上裕公司與其他公司假交易之事云云(原審卷七第21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上裕公司為了省記帳費,林祈甫來拜託伊找一位小姐幫忙記帳,伊就請賴惠君幫忙記;伊開上裕公司的發票不需要通知林祈甫,鼎祥公司與上裕公司間的真實交易,伊就會告訴林祈甫,如果是為節稅的發票,伊就沒有告訴林祈甫,伊於101年6月21日市調處詢問時稱林祈甫會收到對帳單及看到報稅資料,得知上裕公司的交易狀況,但該二項資料都是事後的東西,在開發票當時林祈甫並不知情等語(偵查卷二第326頁,偵查卷四第182、183 頁),足見共同被告劉一蓀所述前後反覆,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祈甫之證述尚無從遽予採信屬實。

㈤上開證人陳雅鈴、賴惠君就其等依共同被告劉一蓀之指示,利用為上裕公司記帳而保管之空白發票、印章,未經被告林祈甫同意,自行開立上裕公司發票乙情所述一致,並有證人賴惠君101年2月間與被告林祈甫、上裕公司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六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又本件經市調處前往鼎祥公司搜索時,於鼎祥公司人員即共同被告劉一蓀之胞弟劉穎璁座位上之包包內搜得上裕公司之發票章、大、小章,有劉穎璁之偵訊筆錄可稽(偵查卷二第162 頁正面),綜合,堪認被告林祈甫辯稱其係因上裕公司記帳所需,信任共同被告劉一蓀,而將上裕公司發票、大、小章交予共同被告劉一蓀,未料遭作為開立附表七所示之不實憑證等語,應非虛。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祈甫成立上開罪責。

六、被告張世屏部分:

㈠證人即案發時任銳智公司業務經理之陳太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銳智與宇加公司的交易是透過劉一蓀介紹,出貨由伊聯繫;郭志明是銳智公司董事長,張世屏是總經理,張世屏在公司負責中古屋買賣、裝潢,有關房地產方面的業務,銳智公司與宇加公司的交易是郭志明指定要伊處理,張世屏並未指示伊要向宇加公司購貨,也未參與鼎祥、廣兆、上裕公司的交易;銳智公司跟宇加公司的交易是郭志明與劉一蓀談論的,郭志明會跟伊講數量、價格、購買對象,把數字給伊,伊會下單,郭志明也會指示出貨方式;銳智公司有兩位業務經理,另一位是洪姓經理;銳智公司要出貨給廣兆、鼎祥、漢康等公司部分,都是紙上作業,都是對方將報價單傳真過來,銳智公司將訂購單傳過法,貨物用指定送達的形式,這些作業都是郭志明決定;伊有直接跟劉一蓀聯絡過,但頻率很少;郭志明事後有告訴伊劉一蓀拿佣金;郭志明若出國不在,公司業務一定交代給伊處理(偵查卷四第171 頁,原審卷五第77頁背面、78、79、80頁正面)。證人即案發時任銳智公司業務經理洪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銳智公司營業項目有伊負責的手機部門,及做燈飾及中華電信儲值卡的部門,上開營業項實際負責之人為郭志明;張世屏在銳智公司負責的是房地產,與伊的業務無關;銳智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陳太文負責的是燈飾、燈管、儲值卡、電子週邊系列產品,是由郭志明督導、指示,張世屏並未參與,張世屏也未受郭志明指示及督導等語(本院卷五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54頁正面、55頁背面,57頂正面)。證人陳太文、洪若蓮所述關於被告張世屏於銳智公司係負責房地產方面業務,並未參與上裕、廣兆、鼎祥、憲鋒等公司之電子類產品交易等語相互吻合。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復於市調處證稱:張世屏是投資房地產的投資客等語(偵查三第227 頁背面),堪認證人陳太文、洪若蓮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張世屏,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生意往來一開始是伊自己跟劉一蓀聯絡,後面交辦細節就由潘俊毓處理;宇加公司與銳智公司往來時,最主要的窗口是劉一蓀,伊未與銳智公司任何人接觸過,只有接觸過劉一蓀等語(原審卷五第121 頁正面、122 頁背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潘俊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銳智公司的聯絡人是劉一蓀,伊還有跟銳智公司的郭董事長見過一次面,過程中並未與張世屏接洽或聯絡過;伊去過1次銳智公司要辦理1筆退貨,那天是伊第1 次見到銳智公司的張世屏,時間點是101 年6月1日搜索5、6個月之後;伊是經由劉一蓀聯絡銳智公司,伊去談上開退貨時,劉一蓀也在場等語(原審卷五第124頁正面、125、126頁背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鼎祥公司與銳智公司往來的交易,伊不曾與張世屏聯絡過等語(本院卷五第127 頁背面)。綜合上開證人孫國彰、潘俊毓、陳雅鈴所述,堪認被告張世屏辯稱其於銳智公司並未負責手機、電子零件之銷售,並無與共同被告孫國彰、潘俊毓、陳雅鈴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雖於市調處證稱:銳智公司之進、銷貨對象都是張世屏在處理,97年間張世屏介紹劉一蓀給伊認識,表示鼎祥公司也從事電子零件買賣,銳智公司可以賣電子零件給鼎祥公司;99年間張世屏告知電子零件產品將新增上櫃的宇加公司,鼎祥公司的劉一蓀已安排好由銳智公司擔任中間商賺差價取,劉一蓀要收取佣金,伊不清楚為何劉一蓀要安排讓銳智公司賺差價,有利潤渠就會去賺云云(偵查卷三第228 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互開發票是劉一蓀與張世屏聯繫云云(偵查卷四第158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一蓀雖於市調處證稱:銳智公司是獨立公司,與憲鋒公司互開發票是因各自有需求,伊只是互相配合云云(偵查卷三第69頁背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一蓀於市調處曾證稱:伊都是跟銳智公司經理洪若蓮及其助理李華成聯繫等語(偵查卷二第308 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銳智公司的郭志明及張世屏對於開假發票是否知情,是銳智公司的會計跟陳雅鈴互相確認好,伊認為郭志明授權等語(偵查卷三第257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買房子認識張世屏,97年間伊有與張世屏做一筆手機生意,張世屏介紹伊認識老闆郭志明,之後就未再與張世屏有生意往來,伊直接跟郭志明聯絡與銳智公司的生意,97年手機業務是真實交易,後來虛開發票的交易張世屏不知情,因伊是直接跟郭志明接洽,伊於偵查中提到張世屏並未陳述全部事實;附表一銳智與宇加公司之虛偽交易窗口是郭志明等語(原審卷五第70、71、74頁正面),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一蓀所述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志明現因本件潛逃遭通緝中,業如前述,其於市調處詢問、偵訊所為不利被告張世屏之證述,既無從令被告張世屏為對質詰問而未能滿足正當防禦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得逕據為被告張世屏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張世屏雖於偵查中曾供稱銳智與上裕等家公司間之交易係由伊自共同被告劉一蓀引介而來,由銳智公司下訂後再將貨交由指定之下游買家,銳智公司從中賺取差價云云,惟其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市調處詢問、偵訊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七、被告曹立國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曹立國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一蓀、陳雅鈴於市調處、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偉文於偵查中之供述、鼎祥公司登記資料、鼎祥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移送書、鼎祥公司於本案期間之進、銷項發票、傳票、銷貨單據等為據。

㈡經查:

⒈被告曹立國於97年7 月至101年9月間擔任鼎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劉一蓀則為鼎祥公司96年1月至97年6月之登記負責人,亦為97年1月至101年6月2日之實際負責人,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一蓀之證述在卷(追加卷甲-1第75、79頁),並有鼎祥司營業稅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追加卷甲-1第36至39頁);鼎祥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1年5 月間為虛增營運收入、美化帳面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與上裕、廣兆、憲鋒、銳智等公司為不實進、銷貨,並互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及記入帳冊,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於偵查中證稱:伊從96年間擔任鼎祥公司會計兼出納及行政庶務,鼎祥公司的發票有時是伊開,有時是賴惠君開;廣兆公司的發票章是黃正朝拿來給劉一蓀,要幫廣兆公司買發票,需要蓋發票章;上裕公司發票章是負責人鄭玉松拿來給劉一蓀,上裕公司若有資金進出需要時,劉一蓀會拿存摺及大、小章叫伊去跑銀行;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是伊照劉一蓀指示,從周萍帳戶匯款到其他帳戶,有部分款項劉一蓀說要提現;伊於101 年6月1日在市調處供稱鼎祥、上裕、廣兆、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間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是由劉一蓀設計;廣兆公司一開始是給鼎祥公司記帳,後來黃正朝身體不好,就沒有經營公司,但劉一蓀有需要廣兆公司發票時,就會請伊找廣兆的鄧小姐拿發票及印章等語實在等語(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124、126頁正面,偵查卷四第179、18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假交易的模式是例如上裕公司開發票給鼎祥公司,若貨款100 元,鼎祥公司開給憲鋒公司貨款則是105元,由憲鋒公司支付105元給鼎祥公司,鼎祥公司支付上裕公司100 元,上裕公司會以個人名義將這100元匯還給憲鋒公司,另5元就是由劉一蓀匯至憲鋒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在市調處說「互為進銷項及互開發票」的作法是劉一蓀設計,主要方式為劉一蓀可以控制開立鼎祥、上裕、昌豫及廣兆等公司發票,這些公司都有庫存表,如果這些公司或銳智、宇加、憲鋒等公司有需要利用進項抵稅時,會將該公司的庫存表給劉一蓀看,劉一蓀就指示伊開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充當進項,另外各公司間也會互開發票控制營業稅抵稅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背面、19頁正面、23頁背面、24頁正面),可徵鼎祥公司於附表七所為之不實進、銷項交易及開立不實發票憑證係共同被告劉一蓀主導,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係依共同被告劉一蓀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憑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並於市調處證稱:伊於96年到鼎祥公司任職,後來曹立國接任董事長,劉一蓀反曹立國叫伊做事,伊都會做,但曹立國比較少進辦公室,劉一蓀待的時間比較長,劉一蓀負責資金調度,鼎祥公司存摺、印章由劉一蓀保管;劉一蓀有請伊到銀行為廣兆、上裕、昌豫等公司辦理存提匯款,通常是劉一蓀告訴伊金額,伊填寫提款條,再由劉一蓀在提款條上蓋章,只有昌豫公司印章由伊保管,廣兆、上裕公司印章由劉一蓀保管等語(偵查卷二第109、11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鼎祥公司大、小章及開發票並非曹立國主導及指示,真正的負責人是劉一蓀,公司大、小章由劉一蓀保管,每月薪水也是劉一蓀發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6頁背面、47頁)。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上開證述,被告曹立國雖於前開期間擔任鼎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惟鼎祥公司與附表七所示公司間互開發票及不實交易等情,係由共同被告劉一蓀實際負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曹立國知情並參與犯行。

⒊證人即案發時鼎祥公司會計人員賴惠君於市調處證稱:伊於99年9月間經劉一蓀面試進「長安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00年間劉一蓀叫伊到鼎祥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登記負責人是曹立國,劉一蓀算是顧問或執行長,除伊之外,還有陳雅鈴是會計,劉穎璁是司機,曾茂森負責人事及採購;伊剛到鼎祥公司時,除鼎祥公司的會計業務外,劉一蓀還叫伊負責處理上裕公司部分會計業務,並把上裕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購買證交給伊;鼎祥公司是劉一蓀實際負責管理,就伊業務範圍內,曹立國沒有管過這部分的事,劉一蓀經常到鼎祥公司辦公室,1個星期會有3、4天,曹立國則是1個月來3、4 天,鼎祥公司是掛名曹立國當負責人,實際上業務是劉一蓀在管;陳雅鈴會要伊幫忙跑銀行,另有時陳雅鈴不在,劉一蓀會請伊幫忙跑,他們會給伊存摺及蓋好章填好數額的存、提款單,提領回來的錢伊再交給陳雅鈴或劉一蓀等語(偵查卷二第45頁正面、46頁正面、47頁);於偵查中證稱:劉一蓀找伊進鼎祥公司,伊負責購買及開立鼎祥、上裕公司發票,劉一蓀要求伊記上裕公司的帳;鼎祥公司掛名負責人是曹立國,實際上是劉一蓀,伊都聽劉一蓀的指示;劉一蓀將上裕公司的帳及發票章交給伊等語(偵查卷二第56、5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非常少在鼎祥公司看到曹立國,曹立國在鼎祥公司未交代伊做任何事,公司是劉一蓀在管理、執行及決策,伊心目中公司老闆是劉一蓀等語(本院卷五第45、46頁正面)。

⒋又證人即案發時任鼎祥公司營運處經理曾茂森於市調處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到鼎祥公司任職,主要工作內容是觸控面板零件的採購、發包委外加工及資訊管理,有時會處理人事規章;伊的業務都回報給劉一蓀及陳雅鈴,工作指派則是劉一蓀指示;曹立國未經常來公司,1個月約5天,鼎祥公司是劉一蓀實際掌控運作,伊進公司後沒跟曹立國開過會,只有劉一蓀主動召集的會議(偵查卷二第60、61、6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鼎祥公司都是聽劉一蓀指示工作,曹立國偶爾會進辦公室,但比較少;伊有看過銀行人員來拜訪劉一蓀等語(偵查卷二第84頁正面、85頁背面);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鼎祥公司之證人劉穎璁於市調處證稱:陳雅鈴、賴惠君平時依劉一蓀指示做事,劉一蓀實際經營鼎祥公司,劉一蓀和廣兆、上裕、銳智、宇加等公司的老闆都很熟等語(偵查卷二第135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曹立國是鼎祥公司董事長,很少進公司,曹立國不管事,是劉一蓀在經營公司;鼎祥公司資金調度是劉一蓀指示陳雅鈴,陳雅鈴會叫伊跑銀行;伊沒碰過曹立國指示公司員工做事等語(偵查卷二第158頁正面、159頁背面、160 頁背面)。證人曾茂森、劉穎璁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曹立國雖為鼎祥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很少出現在鼎祥公司,鼎祥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均由共同被告劉一蓀實際負責及管理等節,與前開證人陳雅鈴、賴惠君所述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曹立國辯稱其並未實際經營鼎祥公司,對於鼎祥公司從事附表七之不實交易並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此自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廣兆公司)於市調處證稱:伊把廣兆公司交給劉一蓀經營,劉一蓀安排廣兆公司做交易,伊去鼎祥公司找劉一蓀時,劉一蓀曾介紹伊認識曹立國,說是鼎祥公司董事長,只有點頭致意一下等語(偵查卷三第1頁背面、3頁背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憲鋒公司)於市調處證稱:憲鋒公司向劉一蓀購買電子零件,都是開鼎祥公司發票;憲鋒公司向上裕公司購買貨品是劉一蓀介紹;憲鋒公司循環交易的差額要付給鼎祥公司,都是以現金給劉一蓀,循環交易是劉一蓀安排的等語(偵查卷四第132頁正面、133頁背面、134頁背面、135頁正面)亦可得證明。

⒌共同被告劉一蓀雖於市調處證稱:伊跟被告曹立國是20幾年的老友,周萍是銳智公司總經理被告張世屏的朋友,伊等因為做生意很久,大家都認識,伊找曹立國擔任鼎祥公司董事長,因為他有投資,為了讓他放心以由他擔任負責人才有金錢進出的控制權,但是因他對業務不瞭解,所以請伊來經營管理,公司大小章的使用是伊決定,伊再向被告曹立國報告,基本上,公司之營業都是由伊做決定後再向被告曹立國報告,但被告曹立國有決可權,另外被告曹立國有時候也會針對伊做的決定,改變個方式供伊參考,被告曹立國每月薪資約6、7萬元云云(偵查卷三第74頁),惟其於市調處曾證稱:曹立國不曾指示伊處理上裕、廣兆公司的帳務等語(偵查卷二第308 頁正面),於偵查時稱: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是伊,曹立國沒有指示伊協助上裕、廣兆公司處理帳務,伊不知曹立國是否知情鼎祥公司與上揭公司間之循環假交易,伊會向曹立國報告公司之實際營收等語(偵查卷二第324、328頁,偵查卷三第256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把鼎祥公司大、小章交給曹立國,曹立國未交代過伊開發票,曹立國是董事長,授權伊經營管理,大、小章、業務都是伊負責,伊會向曹立國報告,但並非每件事都報告,鼎祥公司有實際營收也有循環的過水交易,伊才知道哪些交易是假的,曹立國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五第48至51頁)。衡諸上開證人陳雅鈴、賴惠君、曾茂森、劉穎璁所述,足認被告曹立國於本件案發時間雖為鼎祥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領取薪資所得,惟實際經管財務、會計、營運之人為共同被告劉一蓀,其雖須向被告曹立國報告營運狀況,但並未將其依實際掌管鼎祥公司之權力,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陳雅鈴、不知情之證人賴惠君開立不實發票、以附表七所示公司名義於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製作金流等循環交易之內情據實以告,應屬公司分層治理之常態,尚難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曹立國明知上情而與之共犯商業會計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亦無從認定其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等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足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九、撤銷改判部分: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有上開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林祈甫、張世屏、曹立國均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壹、原審併辦部分: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即本判決犯罪事實參「公司間互開發票維持營運」部分(本判決附表七)載明犯罪時間為「99年1月起」(起訴書第8頁第15行以下),而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鼎祥等公司互開進、銷項發票之起訖時間為「99年1月至101年2月」,堪認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至101年2月」。嗣檢察官就被告曹立國部分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96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開立不實發票時間為「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追加起訴書倒數第10行以下),有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嗣於原審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88號(原審併辦B)、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原審併辦E )就被告劉一蓀部分移請併辦廣兆公司於98年間、鼎祥公司於98年間開立不實發票犯行,並經原審以上開移請併辦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認定犯罪時間「自97年8 月起」(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12行以下)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原判決第78、82頁)。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曹立國自「97年1 月起」涉犯上開犯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起訴時間應為起訴書所載之「99年1月起」,則「99年1月之前」非屬起訴範圍,且該部分與被告劉一蓀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後述),不受起訴效所及。從而,原審併辦B、E部分已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退回併辦部分詳如附表「原審併辦B」、「原審併辦E」所示)。

貳、本院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855號就被告劉一蓀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1)略以:被告劉一蓀係鼎祥公司負責人,明知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宜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夥同鼎祥公司會計劉嘉琪及廣豐宜公司負責人鄭裕銘及石守文(該3 人均另行起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一蓀透過劉嘉琪向石守文、鄭裕銘等人取得公司發票及大小章後,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接續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併辦1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58紙予昱鈺科技有限公司、銳智公司、憲鋒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鎂科技股份有公司、台灣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翔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昱鈺公司等7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9仟114萬2仟790元,上開7 家公司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55萬7仟1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一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與本件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188號就被告劉一蓀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2)略以:被告劉一蓀為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而郭志明為銳智公司負責人,均明知銳智公司並無向鼎祥公司、廣兆公司、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與郭志明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6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取得銳智公司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100紙,金額總計1億5仟878萬8仟762元,交付鼎祥、廣兆、漢康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99紙統一發票(銷售額1億5仟878 萬5仟547元〈扣除銳智公司開立予鼎祥公司之96年12月份統一發票1 紙,編號WU00000000號,銷售額3仟215元,稅額161 元〉),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法幫助鼎祥、廣兆、漢康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793萬9仟27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一蓀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與本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併予審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889號就被告劉一蓀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3)略以:被告劉一蓀係鼎祥公司於97年1月至6月間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鼎祥公司97年1月至101年6月2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鼎祥公司並無向併辦3 附表所示公司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指示有部分犯意聯絡之會計陳雅鈴及不知情之會計王曉君及賴慧君,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併辦3 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經併辦3 附表所示公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被告劉一蓀即以上揭不正當方式幫助併辦3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仟867萬9,630元(併辦書誤植為2仟958萬7仟97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一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且與本件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644號就被告周伯珊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4)略以:被告周伯珊係憲鋒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會計業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憲鋒公司於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並無實際向鼎祥公司為如併辦4 附表一所示之進貨,亦無於同時期向銳智、廣兆、宇加公司為如併辦4 附表二所示之銷貨,竟為虛增營業收入,並為填補因虛增營業額所增加之進、銷項差額,與其父憲鋒公司負責人周憲忠(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周憲忠指示周伯珊自鼎祥公司取得如併辦4 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23張合計進貨金額6仟38萬2仟970元記入憲鋒公司帳冊,並虛偽開立如併辦4附表二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張,銷售金額合計1仟450萬1仟184元,交付予併辦4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使憲鋒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周伯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嫌,且其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與本件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19、18220、18560號、105 年度偵字第6711號就被告劉一蓀、周伯珊、張世屏、黃正朝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5)略以:

㈠被告劉一蓀與憲鋒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周伯珊明知漢康與憲鋒、廣兆公司間並無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事實,竟為增加漢康及憲鋒公司之營業額,共謀以製造假交易之方式,由被告劉一蓀先以漢康公司名義向憲鋒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憲鋒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再由被告周伯珊指示憲鋒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漢康公司,惟憲鋒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劉一蓀又虛偽製作以廣兆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製造漢康公司將向憲鋒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出售予廣兆公司之假象,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2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廣兆公司。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乃將上開不實循環交易事項登載於漢康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內,致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100年度第3季及該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不實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劉一蓀與銳智公司負責人郭志明、總經理張世屏均明知漢康與銳智、廣兆、鼎祥公司間並無如併辦5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交易事實,竟為增加漢康及銳智公司之營業額,共謀以製造假交易之方式,先由被告劉一蓀以漢康公司名義向銳智公司取得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銳智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郭志明、被告張世屏再指示銳智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劉一蓀並從中獲取銳智公司所給付每筆交易數仟元至1、2萬元不等之佣金。劉一蓀又虛偽製作以廣兆及鼎祥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製造漢康公司將向憲鋒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出售予廣兆及鼎祥公司之假象,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廣兆、鼎祥公司,致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100 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管理之正確性。劉一蓀並為因應張嘉元(已歿)之資金需求,利用上開併辦5附表一編號4、5之虛偽交易,先由劉一蓀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分別於6月30日匯款450萬405元、7月18日匯款501萬600元,至銳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製造漢康公司支付併辦5 附表一編號4、5之貨款予銳智公司之假金流,再由銳智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8日漢康公司匯付貨款之當日,即自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匯款各450萬335 元及431萬545元至張嘉元所實際掌控之李承豪設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供張嘉元周轉使用。

㈢被告劉一蓀與東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嘉入均明知漢康與東陽、鼎祥公司間並無如併辦5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交易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⒈因東陽公司有資金需求,共謀以製造假交易之方式,套取漢康公司之資金供東陽公司周轉,乃由被告劉一蓀先以漢康公司之名義向東陽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8、9所示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東陽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再由謝嘉入指示東陽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5附表一編號8、9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東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劉一蓀又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分別於100年3月15日、3月22日及3月23日匯款各81萬5仟元共3筆至東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製造漢康公司支付併辦5 附表一編號8、9所示虛偽進貨交易之假金流,以供東陽公司周轉使用。被告劉一蓀為掩飾前揭虛偽不實之進貨交易,即再虛偽製作以鼎祥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製造漢康公司將向東陽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出售予鼎祥公司之假象,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祥公司,其明知漢康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出貨,仍委由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循環交易事項登載於漢康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內,致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100年度第1季、半年度及全年度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管理之正確性。嗣東陽公司又再向鼎祥公司買回併辦5 附表一編號8、9所示品名之貨物,完成前揭虛偽之循環交易。

⒉嗣至100年7月間,被告劉一蓀與謝嘉入均明知漢康與東陽公司間並無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交易事實,為虛增漢康公司之營業額,乃由劉一蓀先以漢康公司之名義向東陽公司取得載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進貨品名、數量及金額之報價單後,虛偽製作漢康公司為買受人之請購單及請款單等向東陽公司進貨之交易資料,謝嘉入再指示東陽公司員工配合開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11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漢康公司,惟東陽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漢康公司。被告劉一蓀為掩飾前揭虛偽不實之進貨交易,遂虛偽製作以鼎祥公司為買受人向漢康公司訂貨之訂單,並於訂單上記載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銷售品名、數量及金額,製造漢康公司將向東陽公司購買之上開貨品全數出售予鼎祥公司之假象,再指示漢康公司員工虛開如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鼎祥公司,其明知漢康公司實際上並未進出貨,仍委由漢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開不實循環交易事項登載於漢康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內使漢康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100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漢康公司財務報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一蓀並為因應張嘉元之資金需求,利用併辦5附表一編號10之虛偽交易,指示漢康公司員工於100年7月5 日匯款606萬3仟元至東陽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漢康公司支付併辦5 附表一編號10之貨款予東陽公司之假金流後,再由謝嘉入指示東陽公司員工林慧鈞於100年7月5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劉一蓀所指定由張嘉元實際使用之李承豪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該等資金600萬元貸予張嘉元,其後張嘉元即指示李承豪將該等款項全數提現,再交由張嘉元之司機王旭東將其中現金560 萬元存入張嘉元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張嘉元周轉使用。

㈣被告劉一蓀及廣兆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正朝均明知廣兆公司於98年7、8月間,並無如併辦5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銷貨予銳智公司之交易,竟為虛增廣兆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廣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併辦5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4 紙共計290萬元交付予銳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㈤被告劉一蓀明知昌豫公司於101 年2至6月間,並無向鼎祥、上裕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宇加公司之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鼎祥及上裕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併辦5 附表三㈠編號1至7之不實銷貨發票7紙(共計銷貨金額852萬24元)及編號8至9之不實銷貨發票2 紙(共計銷貨金額698萬7仟元)予昌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又以昌豫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併辦5附表三㈡編號1、2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2紙(共計銷貨金額1 仟86萬2仟420元)予宇加公司,虛增鼎祥、上裕及宇加公司之營收。

㈥因認被告劉一蓀、周伯珊、張世屏、黃正朝等人上開㈠至㈢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一蓀上揭㈣、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被告劉一蓀、周伯珊、張世屏、黃正朝等人被訴本件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20418號就被告周伯珊請求併辦意旨(下稱併辦6)略以:被告周伯珊係憲鋒公司之董事兼財務經理,亦於100年4月前實際處理瑞晶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主辦會計業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憲鋒公司於96年1 月至101年4月間並無實際向鼎祥、上裕公司為如併辦6 附表1、2所示之進貨,亦無於同時期向鼎祥、上裕、銳智、廣兆公司為如併辦6 附表3至6所示之銷貨,竟為虛增營業收入,並為填補因虛增營業額所增加之進、銷項差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開立如併辦6 附表3至6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9張,銷售金額合計1億1仟934 萬48元,交付予併辦6 附表3至6所示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另取自併辦6附表1、2公司所開立之虛偽不實發票共137張,記入憲鋒公司帳冊作為進項金額,均使憲鋒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周伯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且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七、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是併辦5 就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部分已無從併辦,並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作成之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就原審共同被告黃正朝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卷五第119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於107年5月30日撤回上訴(本院卷六第224頁),是併辦4、併辦5、併辦6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周伯珊部分已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被告張世屏經本院改判無罪,是併辦5 關於被告張世屏部分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併辦1、2、3、5關於被告劉一蓀部分:此部分併辦意旨認被告劉一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嫌,係以被告劉一蓀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為據。然被告劉一蓀於本件犯罪事實貳、一「宇加公司虛偽財務報告」部分係為窗飾上櫃公司宇加公司財務報表,虛增宇加公司營收,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於犯罪事實參「公司間互開虛偽發票美化營運狀況、利用公司虛偽交易詐取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部分,則係為美化各該公司帳面,虛增營業收入,藉以詐使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而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進、銷項憑證,均如前述。可徵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並非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此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7月20日新北檢兆書101偵15083字第326777號函覆「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5083、24276號與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僅論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無論及幫助漏稅捐罪嫌」甚明(本院卷三第88頁),尚難認前開併辦與被告劉一蓀本件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第17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劉東昀、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宇加公司購買鼎祥公司股票資金流向圖附件二:宇加公司異常交易資金流程圖附件三:本件卷宗代稱對照表附表一:宇加公司不實銷貨交易所開立之銷項發票附表二:宇加公司不實進貨交易所收受之進項發票附表三:古宜臻、黃義仁等2人證券戶買進或賣出宇加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比重明細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相對成交情形
附表五:古宜臻等2人委託高價買進或低價出影響宇加公司之股
        價變化表
附表六:操縱股價之買賣犯罪所得計算
附表七:鼎祥、銳智、憲鋒、上裕、廣兆等公司間不實交易互為
        收受、開立之進、銷項發票
附表八:鼎祥、銳智、憲鋒公司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明細表
附表九:憲鋒公司申請營運週轉金明細表
附表十:鼎祥公司股票買賣明細表
附表十一:鼎祥、憲鋒公司詐欺銀行開立信用狀撥付貨款之清償
        情形
原審併辦退回部分:原審併辦B、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7項(107 年4月24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