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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鐘玉桂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鐘玉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實際繳納股款,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宏亞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燊欲藉由其人脈在科技產業發展之心理,向黃大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作為公司增資之資金,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黃大燊即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其父親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12,000,000元後,於102年1月18日將其中10,000,000元轉存至宏亞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黃大燊非宏亞公司股東,於同日又自系爭帳戶轉提該10,000,000元,於同日再以鐘玉桂之名義轉存該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使宏亞公司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025,233元,以作為宏亞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鐘玉桂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鐘玉桂旋於102年1月21日現存2,000元、轉存636,240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663,473元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提10,626,577元,並分別將其中626,387元、10,000,000元存入其友人王雅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儷帳戶),及王雅儷所指定黃正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正南帳戶)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1 月2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開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宜榮告發暨臺北市商業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向黃大燊借款10,000,000元作為公司增資資金後,黃大燊於102 年1 月18日以其名義轉存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其於102 年1 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提10,626,577元,分別將其中626,387元、10,000,000元存入王雅儷帳戶及黃正南帳戶,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宏亞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 年1 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1 月2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這樣做,款項10,000,000元不是伊去外面借貸,實際上真的有這筆款項進來,而且伊個人名下財產大這好幾倍。這筆錢轉到別人帳戶,是因為之前公司經營上有週轉的問題,比如房子貸款臨時來不及,黃正南伊不認識,伊只認識王雅儷,是她指定的帳戶,伊只是歸還之前週轉金額,黃大燊先生是伊公司員工,當時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因為台塑高雄中山廠要拆除,他是真的要投資我,因為黃先生知道伊家族企業與王家台塑企業有關係。第一伊公司進項款項也很大,第二1688在做生意上吉利的,伊叫黃先生不用直接匯到伊個人名下,直接進入公司就可以,增資是因為伊要購買貨源,1688是吉利數字,本來是1588,後來又多1,000,000 ,伊自己房子貸款幾百萬,為何伊當時也不是很清楚,伊只是想1688,本來是1588云云。惟經查:

1.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黃大燊即於102年1月17日以其父親所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款12,000,000元後,於102年1月18日將其中10,000,000元轉存至系爭帳戶,因黃大燊非宏亞公司股東,於同日又自系爭帳戶轉提該10,000,000元,於同日再以被告之名義轉存該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025,233元,以作為宏亞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被告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被告於102年1月21日現存2,000元、轉存636,240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餘額高達10,663,473元後,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提10,626,577元,並分別將其中626,387元、10,000,000元存入王雅儷帳戶及黃正南帳戶,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年1月25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1月2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大燊於104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1月有借10,000,000元給被告,我是用父親房子去向銀行貸款,我先匯款到宏亞公司,因為會計師是我同學,他說不能用我的名字去做公司的增資,一定要被告本人,所以我先匯到宏亞公司後,再提出以被告的名字轉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3年5月14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04年3月11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102年1月21日相關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亞公司登記案卷、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第10538號他卷第54頁、第5頁至68頁、第71至82頁、原審卷第122、155頁、第163至165頁),此情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宏亞公司是一人公司,每月進貨量超過一、二千萬元,足證宏亞公司確有超過10,000,000元之資本,其確實是向黃大燊借錢,且這筆款項是黃大燊向銀行貸款而來,其後來是將一千多萬元用於公司所應返還之進貨費用,並無虛偽增資情事云云;然此部分查:

⑴本案之關鍵厥為宏亞公司於102年1月辦理增資時,其增資所得之股款10,000,000元究有無實際繳納,並用於公司之經營?而宏亞公司之資本究為若干或宏亞公司每月進貨量究為若干,均非本案之重點。

⑵被告雖迭辯稱嗣分別匯款至王雅儷及黃正南之帳戶,係因其先前曾向王雅儷週轉金額,黃正南是王雅儷指定之帳戶云云,然被告究於何時向王雅儷週轉多少金額?其借款之原因究係個人借貸或因公司經營之需而借貸或係有其他之原因?均未見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尚不能遽以採信。

⑶況,雖依證人黃大燊於104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1年9月進入宏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底薪50,000元,獎金部分看公司利潤發放,金額不等,我有在102年1月借10,000,000元給被告,我是用父親房子去向銀行貸款,我的銀行貸款是10年,年利2點多,我跟被告每個月約定還款的金額不等,但至少要還十幾萬元,我沒有跟被告算利息,如果公司有利潤的話,被告會私下拿利潤給我,我跟被告之間就還款部分有寫契約,到目前為止,被告大致上還了我本金二百多萬元,紅利部分我沒有算,被告是還現金給我,被告每月給我的紅利最少都有五、六萬元,最多有十幾萬元,也都是拿現金給我,我的貸款本金、利息大致上都是被告負擔,就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再去繳錢,因為我之前想轉行,被告的公司是獨資公司,而且半導體業也很多人認識他,所以我請被告教我半導體的一些基礎觀念,因此我願意借10,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向我借的10,000,000元沒有設定任何擔保品,但是因為被告每月的出入帳都有一、二千萬元,而且他的存摺都由我保管,我也有負責公司的財務,我們是彼此信任,我每月要給付銀行102,000 元,被告每個月都會拿給我,這102,000 元不包含我上述的紅利及薪水,是被告額外拿現金給我的,我只有保管宏亞公司的帳戶,目前宏亞公司的帳戶還有二百多萬元,我是基於朋友之間的互相信任才借給被告10,000,000元,而且我在宏亞公司任職半年多,我滿看好這家公司,被告跟台塑關係良好,宏亞公司的前景滿好的,宏亞公司每個月進貨量約一、二千萬元,當時有一批貨要一千多萬元,宏亞公司沒有那麼多資金,被告在向朋友調資金,我知道後,覺得這批貨很值得去投資,所以我就將錢借給被告,我是先匯款到宏亞公司做增資,因為會計師是我同學,他說不能用我的名字去做公司的增資,因為我不想當股東,一定要被告本人,所以我先匯到宏亞公司後再提出以被告的名字轉進入,102 年1 月21日的部分就是要買我上述的那批貨,我們借款時的利息就是約定銀行利息,清償期約定10年以內,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借款契約書是我跟被告簽訂的,簽訂的日期就是上面的日期,上面記載債權人是被告,我是債務人的部分應該是我簽錯地方了,契約第2 條提到被告要提供不動產擔保的部分,被告有給我房屋影本,事實上並沒有設定擔保,就該契約第3 點沒有約定清償期沒有意見,書面雖然沒有約定清償期,但是清償期就是10年,契約書第4 條約定遲延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與我剛剛所述不同,我也沒有意見,原審卷被證5 我的存摺影本中,房貸本息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述向銀行借款必須繳納的利息,房貸本息的部分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先拿現金給我,我再存到銀行帳戶,由銀行直接扣款,我的存摺內記載房貸本息18,000元是因為第1 年銀行只收貸款的利息,所以繳18,000元,第2 年開始要收本息,所以從第2 年開始要繳102,000 元,我知道被告有原審卷被證6的不動產所有權狀,他有影印給我,就是我剛剛說他提供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我當時沒有問被告為何他自己有被證6 的不動產還要我提供我父親的房子貸款10,000,000元借給他,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大燊雖證稱係被告向其表示公司進貨需調取資金,其方會以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後,將其中10,000,000元借予被告,然被告名下既有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3 房屋(見原審卷第94頁),如宏亞公司確因進貨而有資金需求,何以被告未自行以之向銀行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反需向進入宏亞公司僅半年餘之證人黃大燊商借資金,再由證人黃大燊提供其父親名下不動產貸款後轉借予被告?縱被告僅欲以向他人借貸資金之方式供作公司營運所用,其與證人黃大燊不僅在102 年1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時,係署名被告為債權人,證人黃大燊為債務人,被告亦未於借款契約書中,就該高達10,000,000元之債務提供任何擔保,且渠等事實上就該10,000,000元借款之利息、清償期等約定俱與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不符,此等情節顯與一般高額借貸通常均設定擔保、明白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以資保障債權之常情明顯不合。是證人黃大燊此部分之證述,於法尚難遽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大燊、會計師吳家畦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亞公司於102年2月18日申請增資所應繳納之股款1,000,000元並未實際繳納,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1,00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充作自己之出資額,復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東業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系爭帳戶內資金轉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併同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增資股款已收足,於102年2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18日申請宏亞公司增資1,000,000 元之變更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1,000,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並以之用作公司之經營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宏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99年5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為宏亞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2 年2 月4 日轉存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後,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後,委由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於填製宏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宏亞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後,於102 年2 月18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2 月19日核准宏亞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3 年5 月14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亞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94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見他字卷第62頁、原審院卷第159至162頁),被告及景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4日分別轉存1,000,000元、4,359,086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雖於同日即分別自系爭帳戶轉提713,581元、3,257,657元,惟被告係將上開713,581元存入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3,257,657元則存入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被告係為供宏亞公司營運所需,始轉提上揭資金並匯予他家公司。

六、綜上所述,被告縱於102年2月4日轉存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且於同日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在其上蓋用宏亞公司大小章,並委由會計師吳家畦在同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即將上開款項轉提匯入他家公司帳戶,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將該筆增資款項挪為己用,而非用於宏亞公司之經營,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且曾於99年5月間申請設立宏亞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時,即已因其所應繳納之股款5,880,000元並未實際繳納,係向不知情友人商借5,88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充作自己之出資額,再於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送經不知情會計師簽章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旋將系爭帳戶內之資金轉帳返還友人,復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宏亞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於99年5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宏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經原審以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認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於102年1月間復以相似手法申請宏亞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虛充公司資本,此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矯飾其詞,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求予撤銷改判,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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