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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慧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慧如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慧如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 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田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田寮路、車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前行而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呂文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車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同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駛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均閃避不及,陳慧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呂文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側車體發生碰撞,致呂文華受有頭、頸、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慧如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慧如上訴後,雖曾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經原審、本院訊問被告之真意,被告陳稱:上開書狀實係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第二審法院輕判,因不懂法律,而誤認此屬撤回上訴,伊真意仍係欲提起上訴等語,此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可憑,且前開「刑事撤回上訴狀」中所載亦為「已和解」等詞,並非請求本院無需再為上訴審理之意,是綜上情,為探求被告之真意,及就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被告之真意為「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請求審酌」,而非撤回上訴,是被告原上訴仍為有效之上訴,本院就本件仍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囑託上開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呂文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5頁背面),且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呂文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呂文華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呂文華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頸、背部挫傷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徵而可信,已足認定。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同具過失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倘被告事先注意幹線道有告訴人所駕車輛駛來,並暫停而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的被告車輛,於駕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過程中,因其車輛已擋在告訴人之車輛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依上開說明,當然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

1.衡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車方向而論,被告右側雖有民房,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右前側確實設有廣角鏡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而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則倘被告駛入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前,確曾停車查看幹線道即車新路之路況,藉由路口所設之廣角鏡,應即可見告訴人所駕之車輛行駛在車新路,且以被告剛起步往前行駛未久,即與訴人所駕之車輛撞擊相參,倘被告於駛入交岔路口前曾停車查看,自應無未能見告訴人車輛之理,而可認被告於駛入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未曾停車查看。

2.觀諸雙方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告訴人所駕車輛係於左後車輪、左後車門部位遭撞擊,其車輛於事故後雖翻落路旁農地,惟其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並無明顯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被告所駕車輛則於車前保險桿、車前燈、引擎蓋有撞擊情形,右車前燈及右車前燈下方之車前保險桿部位並有明顯因撞擊而凹陷之情形。可認告訴人所駕車輛係於左後車輪、左後車門部位發生撞擊,而被告所駕車輛則細車前保險桿、車前燈、引擎蓋發生撞擊。

3.則被告疏未注意幹線道有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駛至,未讓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欲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甚明,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㈢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頸、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雙方車速之認定: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則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稱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云云,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告訴人於審判中則稱:伊進入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有減速行駛,於減速前,伊之行車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被告於審判中則稱:伊當時向警察稱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係指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原行駛於田寮路之速度,並非指駛入交岔路口之車速等語。經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被告自稱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惟被告此部分之陳述究係指駕車進入事故地點交岔路口時之車速,抑或係指進入交岔路口前,原行駛於田寮路之速度,尚未能確認,況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則稱肇事當時之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被告陳述,其意不明,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車速,即難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遽認被告超速行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見被告所駕車輛接近交岔路口,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行駛過程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告訴人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告訴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㈥至:

1.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光碟片1 片欲證明車新路往淡水方向行駛之車輛,常有急速行駛通過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云云。惟被告提出光碟片內之檔案內容,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至該交岔路口平日縱有其他車輛急速行駛通過之情形,亦與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無涉,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至被告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吳清財,欲證明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曾於證人吳清財詢問時,向證人吳清財表示因自己愛玩,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於審判外縱曾如何向證人吳清財回應,僅屬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告訴人已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清財並未在場目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認即無傳訊證人吳清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之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犯後否認過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資以懲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法益侵害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金額,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