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俊毅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韓毓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洪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俊毅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2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於99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俊毅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56號機車)搭載其母韓毓秀,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至前方無雙黃線處路中(即延平北路2段35號前)迴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勝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620號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駛來,洪俊毅騎駛156號機車行駛中,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予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張勝傑煞車不及而與洪俊毅所騎駛之156號機車在延平北路2段35號前發生碰撞,張勝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洪俊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張勝傑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駛離現場。經警函送韓毓秀(另經處分不起訴確定),韓毓秀指稱係搭乘洪俊毅所騎駛之機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勝傑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訴訟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其歷來就診情形有中央健保署104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1040060459號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106年2月9日健保醫字第1060052029號函(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所附被告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曾到庭,然其或拒絕陳述,或並未切題回答;其輔佐人復陳稱:「(問:依照妳與被告相處被告就診經驗,被告在本院開庭是否可以了解訴訟進行的意義?)被告不知道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並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症狀起伏不定;卷附調得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就診資料及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亦不能排除被告欠缺訴訟能力之可能性,應認被告缺乏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等語。則被告有無訴訟能力,自應究明。
㈡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31條第1項第3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經查:
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其病歷及中央健保局函在卷可參()。然罹有此疾,其病情未必即達「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而致欠缺訴訟能力。究竟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應綜合卷內證據以為判斷。
⒉本院104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不願答辯(本院卷第32頁),則其究係因了解訴訟之意義,為己之利益而行使緘默權?或係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不能答辯,實無從單以其庭訊表現判斷。為此,本院乃囑請被告曾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訴訟能力。詎被告經本院多次排定鑑定期日,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按指定時、地到場接受鑑定;嗣辯護人復以被告甫結婚卻即喪偶,不適於採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留置鑑定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接受精神鑑定;囑託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亦難以配合執行留置鑑定,亦有醫院函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第187頁)。且本院按其住居址拘提被告,亦不能拘提到案(見本院卷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附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提報告書),則衡酌上開各項因素,就「被告有無訴訟能力」之此待證事實,已無從採鑑定方式予以查明。
⒊惟於本案繫屬本院後(104年5月18日),被告多次至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或住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為其診治。則自非不得藉此查明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因精神分裂症而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33號函就被告至該院就診時,醫師所見病況,略以:被告曾於104年11月10日至104年12月15日於本院精神部病房住院,依據該員於本次住院期間在病房內的理解能力、情緒、行為及配合度而言,被告可理解以具體及簡短扼要方式說明後的病室生活與行為規範,但主動配合意願欠佳。以此推論,如以具體簡明方式向被告解釋訴訟進行程序,被告也許能理解該程序目的、過程與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另據臺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072號函就被告至該院就診時,醫師所見病況則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0年首次於本院神經科急性病房住院,之後並未規則於本院門診回診,於102年6月至104年12月之間,並未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於104年12月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而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於105年1月出院,出院後僅回本院門診追蹤一次,後於105年8月出院;出院後僅於105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一次,之後並未在本院門診就診。依最近的門診病歷(105年9月5日)得知,被告當時言語可切題回應,然被告之狀況隨治療情況變化起伏大,無法預測目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上開函復所據之門診(105年9月5日)或被告住院期間(10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觀察所見,均在本案繫屬本院以後,被告雖仍受思覺失調症所苦,然顯均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
⒋又除本案外,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並非毫無以被告身分應訊或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被告除被動以被告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外,甚且曾主動利用司法資源,以告訴人身分告訴其母韓毓秀、其弟洪俊智強盜、竊盜罪嫌(嗣於102年12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639號處分不起訴),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與效果顯然知之甚詳。此從渠前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參與準備及審理程序,為己置辯且答辯切題,復撰述書狀陳述己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字跡娟秀、敘事條理尚稱清晰;收受原審判決書送達後,且自撰上訴理由狀、104年6月23日陳述狀亦同(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49頁)。自此各節以觀,當可推認其知悉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及效果。又本院106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傳票經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及輔佐人住、居所後(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為保障被告在場權,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請被告及輔佐人依期到庭行審理程序。詎接通被告電話後,被告竟表示並無此人,隨即拒接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尤徵被告係不願到庭,而非因病情已達「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致不能到庭。
⒌綜上,參酌被告於原審之表現、因精神疾病發作就診時,醫師所見,以及被告主觀上不願配合鑑定其訴訟能力、為規避審判程序而不願到庭等舉動,本院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縱受精神疾患所苦,其病情且有起伏,然尚未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程序之程度。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俊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156號機車搭載其母韓毓秀,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張勝傑騎駛之1620號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伊係直行車,且告訴人係自後追撞伊,伊並無過失;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伊係前車,並不知道告訴人摔倒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有完全責任能力,係以被告因規則服藥,雖有精神分裂症,但規則服藥,且事後辯解合理為其判斷依據。但被告服藥的遵從性差,案發前甫因精神分裂症治療出院,行為時顯然受此疾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即按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多僅有限制責任能力。㈡本案肇事原因係156號機車、1620號機車行至無標誌、標線、號誌之橫向交岔路口時,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欲在此進行左轉彎,屬左方車之1620號機車未依規定禮讓屬於右方車之156號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及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因而亦無在場救護受傷告訴人之義務。㈢被告當時騎駛機車係基於對母親韓毓秀之孝心始以機車附載韓毓秀,不料卻在短短路程中發生此一事故,參酌其罹有精神分裂症之痼疾,頻繁出入醫院,已影響其行止,情堪憫恕,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雖否認過失,然查:
㈠洪俊毅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騎駛156號機車搭載其母韓毓秀,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延平北路2段35號前外側車道變換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駛1620號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後方駛來而與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騎駛156號機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第21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地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下稱第13359號偵查卷,第17、24、25、28、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據原審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錄影光碟,其結果有原審法院10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8頁),略以:
⒈影片27秒:2台機車由公車左側經過,其中1台為告訴人所騎駛1620號機車,2台機車超越公車後,並行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向北之車道往前行駛。被告所騎駛之156號機車位於同向車道前方,並將156號機車車頭朝向內側。
⒉影片28秒至37秒:告訴人騎駛1620號機車在前,略超過另1台機車,此時被告所騎駛之156號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橫向行駛並橫越告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至延平北路2段35號前。被告雖有打方向燈,然告訴人所騎駛1620號機車煞停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駛156號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被告所騎駛之156號機車車身不穩晃動而停駛於雙向道正中間,搭乘156號機車之韓毓秀亦因重心不穩,左腳著地後下車。
⒊影片38秒至1分6秒:告訴人爬起並扶起1620號機車。韓毓秀往對向之路肩走去。被告停駛時,於156號機車上看到告訴人後,騎駛156號機車往對向車道迴轉而去。
⒋則綜上勘驗結果,事故發生確如事實欄所示之經過,業已明確。
㈢況證人韓毓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騎駛156號機車搭載伊,從延平北路2段21號隔壁之義美麵包店開始起行,然後沿騎樓邊之外側車道騎到延平北路二段37號前,有打方向燈並進入內車道,即遭告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撞及車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騎駛156號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雖有打方向燈,然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同向車道之1620號機車甚明。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駛156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變換車道,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內側車道之1620號機車,致告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駛156號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等情,已如上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第13359號偵查卷第28頁)。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1620號機車正直行於其同向後方車道之理。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撞到伊,伊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㈤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然證人韓毓秀業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我們從我家門口延平北路2段21號9樓隔壁的義美麵包店開始起行,然後從靠近我們家騎樓下面的外線道一直騎,騎到延平北路2段35號時,告訴人從被告機車的屁股正後方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第13359號偵卷第24頁),告訴人所見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於肇事前,係沿延平北路2段之外側車道外側行駛,而非停駛之狀態。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肇事前,係沿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1620號機車,始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從而,被告既未停等於外側車道,自無違反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之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同認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然其所認過失內容係「起駛前未注意後方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容有誤會,尚不足採。辯護人又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及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為辯,認依此劃分路權,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均行至無標誌、標線、號誌之橫向交岔路口,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欲在此進行左轉彎,應係屬左方車之1620號機車未依規定禮讓屬於右方車之156號機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係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辯護人所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劃分規範,顯係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為其適用前提。被告肇事時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則起駛未久,即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橫向行駛;撞擊前,被告之行車方向幾近垂直於告訴人之直行車,顯然並無「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有誤會。
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第13359號偵查卷第17頁)。據此,被告上開騎駛機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另亦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云云,揆之事發經過,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行經延平北路2段35號前時,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煞停不及,車頭撞及156號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156號機車則因而車身不穩晃動而停駛於雙向道正中間。156號機車附載之韓毓秀則左腳著地後下車;被告於156號機車上看到告訴人後,騎駛156號機車往對向車道迴轉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參酌證人韓毓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撞到156號機車後,伊雖未見到告訴人如何摔倒,但有聽到「砰」的一聲,伊當時係叫被告要穩住,繼續騎,但因為撞擊力道劇烈,伊根本就坐不住了,才叫被告先讓伊下車,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已摔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第166頁正反面),足證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撞擊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時,撞擊力道甚猛,且發出明顯清楚之聲響,被告亦因此一撞擊勉力穩住、煞停156號機車而回頭查看。顯見被告於肇事時,已清楚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被告肇事後,既已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翻滾,而被告為成年人,雖罹有精神分裂症,自己亦騎駛機車,對告訴人撞擊後上開情狀足致其受有傷害,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認知此情,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甚未告知告訴人其姓名、連絡方式及商談後續車禍處理事宜,即迅速騎駛156號機車離開現場,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犯行,灼然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肇事過失之有無,與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罪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渠離開現場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顯係誤會。又肇事逃逸將導致肇事責任不明,倘未予待援之傷者即時之救助,亦可能導致傷者之傷勢更為嚴重,甚或肇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肇事逃逸罪保障之法益,亦均為用路人顯而易見,縱被告主觀上有此誤會,亦非不可避免,仍無從認係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是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洪員為其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洪員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洪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然其所涉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期,且當時亦可規則服用藥物,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者,洪員對自身所涉行為,尚可為合理辯護,對其行為也無明顯不同於平常人之認識錯誤,換言之,洪員並對行為性質與行為違法性理解或辨識錯誤或缺損情形,依鑑定所見,尚難稱,洪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之情形。簡言之,依鑑定所見,洪員於涉案行為當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4年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001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第126頁)。辯護人雖又以①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點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載明:「開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洪員多不規則服藥」、「8年前父親過世後,藥物順從性更為不佳」;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被告10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該院住院時之病程護理紀錄亦載明被告服藥遵從性的護理指導內容接受度差,續多加強指導、加強服藥重要性之護理指導;病人在本院住院治療三次,出院後未規則返診及服藥,服藥遵從性差等情,顯見被告服藥的遵從性差;②被告於原審答辯時,就案發經過其所騎駛之156號機車,於肇事時究屬左方車或右方車,亦有誤認,顯見被告對案發記憶亦非清楚明瞭,而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理由與結論矛盾,證明力有所疑義。惟查,被告縱有如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揭於告10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該院住院時之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對「服藥遵從性的護理指導內容接受度差」、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且服藥遵從性不佳之病史,然所指均係本案案發時間即102年10月4日以前之事。況本案案發時,恰好係被告於102年9月21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該次住院後出院不久,且該次出院亦係由醫師評估後,經醫師同意,予以用藥指導後,由家人陪同出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可參。則縱其先前有服藥遵從差之慣習,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因住院而有所改善。此觀被告或因精神疾患而與其母韓毓秀相處不佳,然仍基於孝心騎駛156號機車附載韓毓秀之情,亦可得見。況被告案發後歷次陳述,就事發經過亦得回憶並為陳述,反應亦合於常情。如於103年3月5日偵訊時陳稱:「(問:102年10月4日下午2點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你騎車要迴轉,與告訴人張勝傑發生交通事故?)是。」「(問:如何發生交通事故?)我要進行迴轉,對方從我後方超速,他的時速是120公里,他閃避不及撞上我車尾巴。」「(問:對方之後是否摔倒?)是。」「(問:那後來你為何就走掉?)我沒有注意,對方摔倒我就走了,我機車很專心,我一迴轉我就走了。」「(問:告訴人說他受傷了,有意願要和解,你有無和解意願?)我願意跟對方和解,但我認為我沒有錯。」「(問:送大同區調委會調解,是否同意?)我同意。」等語(偵字第2154號卷第16至17頁)。至被告就事發經過答辯時,或有辯護人所指誤陳渠騎駛之機車究屬左方車或右方車之情,然此等誤認仍無礙於其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均可清楚描述且根據其記憶內容為己辯護之事實,有偵、審筆錄在卷可憑,亦足徵其於案發時辨識、控制、記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據此,辯護人上開所論,尚不足以彈劾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觀念難免偏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基於孝心,騎駛機車附載母親致有有本件犯行;被告肇事後,固未適當救護告訴人而逕駕車離去,然張勝傑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即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2時許,肇事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張勝傑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諸此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病情起伏反覆不定,其刑罰之適應性較低,入監執行長期之自由刑對其更生未必有利,被告因長期苦於精神疾患,雖尚未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然所為既受此疾影響,其惡性確實非巨。被告雖百般不願至法院受審,或拒絕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鑑定,然亦可理解為其因受精神疾患所苦,沉溺於自我世界之中,處於社會弱勢,又不信任他人的無奈反應,未可逕認其藐視司法,或具有高度的法敵對意識。綜衡上情,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罹有精神分裂症等因素,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就前揭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駁回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刑罰適應性,及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嚴苛,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甚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駛156 號機車僅為圖一時方便,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逕行駕車逃逸,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慮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之病症,就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