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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欣聰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亦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詎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某車行維修該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本應注意遵行標誌、標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王啟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 公分傷害(其所涉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原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貳部分)。詎吳欣聰明知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上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啟文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王啟文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通知吳欣聰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吳欣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吳欣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啟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目擊證人邱俊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謝梅莉、謝至湧、劉益盛、徐明耀於警詢時證述纂詳,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啟文,致王啟文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王啟文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王啟文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王啟文受傷,然未經被害人王啟文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王啟文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王啟文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可議,惟念其並未受有法院判處罪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原法院調解筆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家中1名極重度多重障(肢障)之女兒、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檢察官表示不同意被告酒駕犯行部分緩刑,惟同意肇事逃逸犯行為部分為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刑度意見,是原法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而檢察官認被告酒醉駕車犯行部分,不宜緩刑,尚有未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0 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法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酒醉駕車罪部分:⒈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係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僅為1 年或2 年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將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改列為該條第1 項,並將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上所述,足認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 包括不特定之第3 人及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本身) 具有重大危險性,係公眾之共識,期以提高其法定刑之上限,俾使法院因應個案中,依行為人法益侵害與義務違反情節之責任程度,酌量其應得之刑。申言之,被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險」,不啻與被告於行為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成正比。⒉被告吳欣聰應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範之目的,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仍於本(104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卻因酒後反應能力下降,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遵行車道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王啟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在案。足認係因被告之酒醉駕車,才致告訴人受傷嚴重。⒊法院科處刑罰是所有國家處罰之最後手段,一般違規情形,先處以行政性處罰,較嚴重者始科以刑罰。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認屬初犯或情可憫恕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情節嚴重或不適合緩起訴者,方提起公訴由法院審判科以刑罰。故法院之刑罰判決應有必要威嚴,其處罰自應較行政性處罰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標準為重,方足襯托出司法的嚴肅性。本案被告酒醉駕車,雖僅係初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但被告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在不諳道路交通規則下,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肇事逃逸,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屬初次犯下酒醉駕車罪,原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逕就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二罪,均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本屬數罪併罰之犯行,各罪各自獨立,雖其中一罪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撤回告訴,但所餘二罪,無論是酒醉駕車或肇事逃逸罪均屬具社會法益性質之罪,是被告雖獲被害人之諒解,仍未能解免其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罪之社會法益方面責任。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獲被害人之諒解,惟此部分之和解當屬過失傷害罪部分而已,以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具有社會法益性質而言,告訴人之原諒並非必然及於此等社會法益性質之罪責。原審就酒醉駕車亦一併諭知緩刑,在司法實務上難謂屬通例,是原審判決就酒醉駕車罪部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顯屬輕縱,量刑上難謂妥適,亦難收懲儆之效。⒋況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致人受傷所應負刑責,未敘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有未洽。四、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逆向行駛,不慎與告訴人王啟文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又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依法自應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責任,已如上述。其犯行,無論是以酒醉駕車或無照駕駛之事由,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原審之判決不無違誤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見其素行尚可。

⒉告訴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過失傷害部分,我撤回告訴。公共危險部分,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檢察官亦陳稱:公共危險若宣告緩刑,請附條件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則原審法院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所處徒刑,於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⒊本院另審酌:被告獲案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雖已逾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之標準,然究非爛醉如泥之情狀可得比擬,且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家中尚有1 名極重度多重障(肢障)之女兒賴其撫養,實無即刻令其到案執行之必要性;因認原審併均諭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亦無不妥適之疑慮。

⒋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觀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者,僅:「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各種情狀,至於肇事逃逸之犯罪,則非在該條項中應加重其刑之列。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無論是以酒醉駕車或無照駕駛之事由,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顯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原審之判決不無違誤乙節,容有誤會。

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可議,暨肇事逃逸罪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竟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遵行標誌、標線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共5 公分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於原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原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簡式程序制度之出發點,係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使被告免於訟累(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第2 點),故簡式審判程序之利用,當然限於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始能符合該制度之立法目的(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為刑事司法實務已達共識之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是本案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致其訴追要件有所欠缺,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惟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所定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之情形,宜由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妥。原判決未見及此,逕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於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無違誤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係被告有罪部分(即被訴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而不包括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原審當庭調解成立,被告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已於原審法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原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原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