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程台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104年度訴字第86號誣告案件之被告,並非該案辯護人,不得聲請閱卷,是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聲請之本案相關筆錄,業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預納費用後,由原審依法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原審法院刑事誣告案件之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受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因聲請人非該案辯護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閱卷,是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綜上,原審據此駁回聲請人閱卷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猶具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