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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桂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易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七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基於誹謗告訴人林海玲名譽之犯意,於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康津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又接續於同年十月五日,於接受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傳述「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涉及告訴人林海玲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作成報導,涉犯加重誹謗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聲請人甲○○今臚列:蘋果日報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娛樂名人版剪報、中山醫院婦產科郭安妮醫師所著之《子宮肌瘤》網路資料、中華電視公司節目製作人出入證、林真邑老師聲明3、傳真情書信函暨附件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銘珠之民事答辯狀、台安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黃旭光一00年七月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一年偵續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0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六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自由時報電子報「命理老師林真邑學歷造假二度遭起訴」即時報導、台安醫院黃旭光醫師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呈庭親筆書面證詞、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告訴人林海玲偽造變造之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中央健保局一00年九月二十日函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一0一年度上訴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書及依相關證據整理之《關於聲請人甲○○主張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相對應牽連刑事案件一覽表》、《被告林海玲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各壹紙作為重要證據欺矇法院偵審一覽表》、《被告林海玲行使明知醫囑內容不實之合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重要證據欺矇法院偵審一覽表》、《一、林海玲涉偽造文書、誣告、訴訟詐欺等罪一覽表》、《二、林海玲於警訊筆錄暨偵查程序涉誣告等罪一定表》、《三、林海玲於再議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

四、林海玲於發回續行偵查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五、林海玲於臺北地院審判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六、林海玲終審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等新事實、新證據,足證本件實係告訴人林海玲挾怨報復聲請人甲○○前揭發其行使偽造「香港假碩博士學歷」沽名釣譽等事,而故技重施,進而虛構不實之訴訟資料,欺矇法院,誣陷聲請人甲○○於罪,上開事證俱為原審審理時未發現者,致未能主張有利之事,為此檢附上開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傳述前揭言論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揭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案件一0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前揭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國時報D5版剪報影本、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東森新聞臺報導譯文等附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案件卷中足憑,復有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其為真實。聲請人甲○○雖於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誹謗告訴人林海玲之故意,並辯稱:因我揭發林海玲偽造學歷證明乙事後,林海玲竟對外陳稱不認識我,我是瘋子,要追林海玲追不到等語,後來媒體前來採訪伊與林海玲之事,我因而被動為上開陳述,目的是要證明我與林海玲確有同居之事實,以駁斥林海玲前開說法,我前開所述均屬真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我是出於善意所發表自衛及自辯之言論、兼之所述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已經詳為說明:被告甲○○曾從事媒體工作,其對於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乙事,應知之甚明,卻仍向中國時報記者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指摘前揭內容,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聽聞之散布於眾的意圖,更何況前揭內容係暗指告訴人林海玲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為性行為,該傳述之事實足以貶抑告訴人林海玲之名譽,更有甚者,前揭事項均係屬告訴人林海玲之私德,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聲請人甲○○與告訴人林海玲間另有偽造文書案件,亦與聲請人甲○○所辯係基於自衛、自辯而為善意真實言論云云,難認可採(均詳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

(二)至聲請人甲○○再審所提之新證據:

1、蘋果日報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娛樂名人版剪報:僅係載明告訴人林海玲遭被告甲○○爆買學歷之事實,核與聲請人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之內容無關,更何況此部分所謂聲請人甲○○爆告訴人林海玲假學歷之事,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甲○○所傳述之事項所涉均屬告訴人林海玲之私德,並涉及告訴人林海玲之隱私,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2、中山醫院婦產科郭安妮醫師所著之《子宮肌瘤》網路資料:亦與本案聲請人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第三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3、聲請人甲○○中華電視公司節目製作人出入證:足證聲請人甲○○的確曾從事媒體工作,益見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內容無誤。

4、林真邑老師聲明3:內容係告訴人林海玲指稱遭聲請人甲○○及其同居女友恐嚇五十萬元,亦與本案聲請人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5、傳真情書信函暨附件譯文:內容係告訴人林海玲與聲請人甲○○之書信往來,惟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理由亦認定聲請人甲○○曾與告訴人林海玲同居,更何況此與聲請人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為聲請人甲○○告訴告訴人林海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三時許無故侵入聲請人甲○○住處及向聲請人甲○○恐嚇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與本案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聲請人甲○○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7、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張銘珠之民事答辯:內容與本案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聲請人甲○○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8、台安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黃旭光一00年七月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聲請人甲○○指述內容為告訴人林海玲基於誣告及偽證、訴訟詐欺犯意而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然此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9、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一年偵續字第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甲○○告訴告訴人林海玲與台安醫院醫生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然此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0、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甲○○告訴告訴人林海玲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持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聲請人甲○○提出誹謗告訴涉犯誣告案件,然此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1、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此係聲請人甲○○對告訴人林海玲提出詐欺、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此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2、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00等號不起訴處分書:此係聲請人甲○○對告訴人林海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告訴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3、一0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六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係有關聲請人甲○○指述告訴人林海玲行使偽造之學歷證件,而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此部分縱為事實,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4、自由時報電子報「命理老師林真邑學歷造假二度遭起訴」即時報導:此部分亦係聲請人甲○○指述告訴人林海玲假學歷遭起訴之報導,然縱告訴人林海玲犯有偽造文書犯行,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此並已為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理由中所詳載。

15、台安醫院黃旭光醫師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呈庭親筆書面證詞:此部分縱為真實,亦係告訴人林海玲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6、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亦係聲請人甲○○指控告訴人林海玲持假學歷證件,然此部分縱為真實,亦係告訴人林海玲另犯有偽造文書,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7、告訴人林海玲偽造變造之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此亦僅係告訴人林海玲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8、中央健保局一00年九月二十日函文:係有關告訴人林海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之就醫紀錄,然此部分僅係有關告訴人林海玲就醫內容,核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19、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係有關聲請人甲○○與廖淑英遭告訴人林海玲指控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對告訴人林海玲恐嚇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此部分縱為真實,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20、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二七四三號判決:係有關告訴人林海玲對聲請人甲○○及廖淑英自訴誣告等案件而由本院判決無罪,然此部分亦係有關告訴人林海玲控告被告甲○○及廖淑英對其索取五十萬元乙事,而由本院判決無罪,核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21、聲請人甲○○依相關證據整理之《關於聲請人甲○○主張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相對應牽連刑事案件一覽表》、《被告林海玲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各壹紙作為重要證據欺矇法院偵審一覽表》、《被告林海玲行使明知醫囑內容不實之合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重要證據欺矇法院偵審一覽表》、《一、林海玲涉偽造文書、誣告、訴訟詐欺等罪一覽表》、《二、林海玲於警訊筆錄暨偵查程序涉誣告等罪一定表》、《三、林海玲於再議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四、林海玲於發回續行偵查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五、林海玲於臺北地院審判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六、林海玲終審程序涉誣告等一覽表》:此部分係聲請人甲○○所整理有關聲請人甲○○與告訴人林海玲間相關訴訟之表格內容,根本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亦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提出所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無非係以聲請人甲○○與告訴人林海玲間另外與本案無關之訴訟資料,及有關聲請人甲○○揭發告訴人林海玲偽造學歷證明而由法院判決之資料,然均與聲請人甲○○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向媒體傳述告訴人林海玲私德、隱私無關,況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書已於理由欄內詳載:刑法之誹謗罪已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或所為言論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自不能援引前開阻卻違法之規定。至於行為人如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雖亦得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不限須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聲請人甲○○所為本案犯行,既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應受刑法誹謗罪規範。是聲請人甲○○所提之證據,均顯難據為有利聲請人甲○○之認定,非屬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與本案無關之內容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