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冠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冠澍與鄭賢銘為朋友關係,黃冠澍前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鄭賢銘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黃冠澍因不滿鄭賢銘催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鄭賢銘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賢銘,致鄭賢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閱讀該等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賢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訊息不是伊傳送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賢銘為朋友關係,被告前於104年1月5日向鄭賢銘借款9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鄭賢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
㈡上述恐嚇之事實,並據證人鄭賢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向其借了9千元之後,一直拖欠未還,還曾經於105年1月8日拿手機丟其,後來其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被告要錢,被告就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其,訊息中的「散彈」、「鋼珠」就是表示要開槍的意思,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看到該等訊息後覺得害怕,也擔心家中被牽連;卷附手機翻拍照片中,傳訊息給其的帳號「阿澍」、「不明」是同一個人即被告,因為其說要去警局提告,但被告說將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刪掉就沒事了,後來被告確實將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刪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核與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你想吃散彈是嘛」、「你他媽的把我惹火了!林北要揪你輸贏時間地點給你選」、「你北沒請你吃鋼珠我跟你信」、「先打一頓在還」、「我可說不是我打,換新賴,我就沒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至17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向告訴人鄭賢銘恫稱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衡諸一般人置於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黃冠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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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傳 送 時 間 │ 簡 訊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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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 月10日凌│你想吃散彈是嘛 │
│ │晨2 時3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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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12日中│你他媽的把我惹火了!林北要│
│ │午12時53分許 │揪你輸贏時間地點給你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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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12日下│你北沒請你吃鋼珠我跟你信 │
│ │午1 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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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12日下│先打一頓在還 │
│ │午2 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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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