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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周盈文李釱任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瑞彬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1日所為104 年度交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蔡瑞彬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壹、蔡瑞彬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忠誠路2 段與德行東路口,正有意左轉德行東路時,恰逢翁聖典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意直行橫越德行東路。蔡瑞彬行經該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翁聖典直行經過德行東路,貿然左轉,翁聖典見狀為避免撞及,以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

貳、蔡瑞彬駕車肇事致翁聖典人、車倒地因而受傷,2 車雖未發生碰撞,仍負有在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的義務,且確實也發現翁聖典人車倒地的情況,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獲得翁聖典的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逃逸,甚至行經該處的騎士陳鼎憲發現該情事,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追趕蔡瑞彬所駕車輛,於德行東路129 巷口附近趕上蔡瑞彬,告以:「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後,蔡瑞彬仍未駕車返回現場,而執意駕車逃逸。

參、案經翁聖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蔡瑞彬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103 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我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行經忠誠路2 段與德行東路口,並左轉德行東路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並不知道翁聖典跌倒,也沒有看到他向我揮手,我於左轉後在德行東路斑馬線上停等,在等行人通過時,聽到有車輛相撞的聲響,往右邊看,見1 臺機車倒在忠誠路路邊,距離我約有30公尺,我認為與自己並沒有關係,當時我左轉時速度很慢,也有看對向來車,發現都沒有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翁聖典的機車,等行人通過後才開車離去,我並無過失;我不知道翁聖典是因為我而跌倒,怎會該當肇事逃逸?後來確實有個年輕人敲我窗戶要跟我講話,但我怕是壞人,並沒有開窗,也沒有跟他講話,不知道他講什麼,他騎車慢慢的,我有看他,但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171 巷左轉忠誠路一段173 巷行駛,再右轉沿忠誠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誠路2 段與德行東路口時,再左轉德行東路行駛等情,這有各該路口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行徑路線及各該照片所在卷證出處,詳如附件「監視器地圖標示」所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27頁)。而翁聖典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23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 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剛起步,時速在50公里以下,行經德行東路口時,突然間左側有對向計程車左轉到我面前,若不煞車便會撞上,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滾了幾圈,造成左膝挫擦傷,事後員警到場所繪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我的機車已過了機車停止線11公尺左右才煞車,確實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他於警詢(偵卷第6-7 頁)、偵訊(偵卷第47頁)等歷次的指述均屬一致。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丁照忠,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根據我於案發後到場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翁聖典所騎乘機車的煞車痕起點,距離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德行東路口的停止線,已有11.8公尺,煞車痕本身為5.2 公尺,依公式換算,翁聖典當時的車速在時速40公里以下等語(原審卷第45頁)。翁聖典與丁照忠的證述內容足資互相補強,且翁聖典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並無任何仇隙,難認有何刻意設陷誣指被告的動機與必要。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偵卷第13-17 頁)、現場照片18張(原審卷第8 至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此,由翁聖典、丁照忠的證詞、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翁聖典當日沿忠誠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橫越德行東路時,是處於綠燈直行的狀態,且已經過停止線達10公尺以上,又無任何違規的事由,則如果被告沒有突然左轉到翁聖典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翁聖典實在沒有必要在與同向車輛綠燈直行的狀態下緊急煞車,並因而跌倒受傷。是以,應認被告當時駕車是突然左轉到翁聖典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翁聖典才會在綠燈直行的狀態下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受傷。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欲左轉德行東路時,依前述規定所示,自應讓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的翁聖典機車先行。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忠誠路1 段169 號旁監視器畫面,發見被告在忠誠路最內側的左轉車道停等,綠燈後即與其他位於同側車道的車輛一同起步等情,業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頁),可證明被告未等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全數通過,即貿然左轉的事實;且自翁聖典前述證詞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當時對向車道雖然有其他車輛,但翁聖典是騎乘於最接近德行東路口的忠誠路2 段最外側車道,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與機會觀察對向直行的翁聖典機車,並於左轉時禮讓對向直行車全數通過後,再行左轉,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率而在對向直行車輛尚未全數通過德行東路口前,即貿然左轉,最終導致翁聖典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跌倒,並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勢。綜上,被告駕車於行經前述地點時,因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他貿然左轉的行為,以致翁聖典在綠燈直行的狀態下為避免撞及而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受傷,被告的過失行為與翁聖典傷勢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5 月28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偵卷第50、51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看對向來車,發現都沒有車,也沒有看到翁聖典的機車,才緩慢左轉,當時自己的營業小客車距離翁聖典的機車有30至50公尺,根本沒有與對方的機車發生碰撞,即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左轉時都沒有車的情節(原審卷第48頁),核與他於警詢中供稱:對向車道當時是綠燈,很多車輛等語(偵卷第4 頁),已然不符;更與翁聖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同向車道左側有公車及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明顯相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丁照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若計程車的車頭是停在斑馬線上,那麼機車是否應該是在他的車尾處,因為計程車車長可能也有3 公尺?)若計程車完全停在斑馬線上,那就是約3 公尺。(問:被告稱他當時距離告訴人30幾公尺,有無這個可能性?)30幾公尺有點遠。(問:證人【註:指翁聖典】表示是1 、2 公尺,是否有可能?)應該有可能」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且依前述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翁聖典倒地位置已距停止線11.8公尺遠,自已靠近路口,則翁聖典倒地後的機車位置,不可能距離被告計程車30公尺之遠,被告前述所辯,也不足採。又依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再者,刑法上有關「過失」與否的認定,不以明知或預見結果發生為必要,僅須行為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預見結果發生的可能,即為已足,縱被告於事故過程中未看見翁聖典,仍無解於其過失的認定。被告既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的過失,則他辯稱:我沒看見翁聖典,怎麼會有過失云云,也屬無據。至於依照翁聖典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雖然始終未與翁聖典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43頁),但翁聖典之所以採取緊急煞車,並因而失控倒地,乃是因為被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翁聖典為避免撞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只能採取正常的避險行為─即煞車行為,則翁聖典因此所受傷害,自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尚不得因兩車未曾發生碰撞,被告即得辯稱該肇事與自己並沒有因果關係。

二、被告駕車過失致翁聖典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而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㈠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其最重要之點在於「逃逸」的禁止,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行為;又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則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 定有明文。本條文通稱為「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載明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規定」。由立法紀錄及資料可知(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前述立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年提案修正的理由。本條文雖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但除將刑度改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曾變更,應可認為立法意旨對於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未曾變更。關於本罪的保護法益與性質,學說上始終存在爭議,立法理由雖載明:「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等語,但從肇事內容包含死亡的角度觀察,難以理解立法者如何透過禁止逃逸,來保全被害人已死的生命?而且刑法已有遺棄罪規定,何必疊床架屋地再就同一保護法益規定肇事逃逸罪?如果要求的是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履行救護義務,以避免已發生的實害擴大,構成要件為什麼不明白規定為「不履行救護義務」或「未予救護」,而規定為「逃」?雖然從事法律解釋時,得參考立法理由以釐清法律的構成要件,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不得透過擬制或擴張解釋的方式而不利於被告。本條文文字既然只科以行為人「不逃」的義務,如果訴諸立法理由,擅自擴張義務範圍,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

⒉由前述說明可知,如果單純以立法理由解釋肇事逃逸罪的性質與構成要件,本條文即有面臨違憲之虞的問題。而基於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釋憲機關就釋憲案的審查標的,有合憲與違憲宣告的裁量空間時,原則上應盡可能維持法律的合憲性,以尊重立法者依據憲法所享有的規範形成自由,此即釋憲實務上所稱的「合憲解釋」方法,乃就審查標的(法律)的文義可以合理涵蓋的範圍內,取向於憲法價值決定所為的法律解釋。亦即,按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重新詮釋法律規定的意涵,俾使該內容與立法目的,乃至憲法價值,相互一致,進而維持審查標的的合憲性,避免直接否定立法者的決定而逕予宣告違憲。本院作為審判機關,依法必須適用包括憲法在內的法律從事審判,如果藉由「合憲解釋」方法得以推導出本條文符合憲法意旨時,即無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1 、582 號解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的必要,合先敘明。

⒊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2 條、第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司法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優先立法權讓步,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法律解釋學上所稱的「立法意旨」,是指可探求的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的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指「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的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另外,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的基準。

⒋依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的性質與保護法益,將可能導出違憲之虞的結果,該立法理由乃行政院、司法院79年提案修正時所提供等情,都已如前述。而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46 號、委員提案第1649號,85年11月30日)可知,立法委員黃國鐘等18人曾參考立法院委託蔡墩銘、甘添貴、林東茂等教授製作的《「刑法分則草案評估」報告》,提出刑法分則公共危險罪章修正草案,其中第185 條之4 的修正條文中,引用近10位刑法學者的論點,作為立法理由。其中,許多學者都提到本條文乃仿自德國刑法第142條,並表示:「德國刑法第142 條規範目的,是要當事人在車禍時不要離開,等警察機關澄清肇事責任才可以離開,在本質上既被認定為是交通犯罪,又被認是財產犯罪」(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97-100);最後,審查會通過者即為88年4 月21日制定公布的條文,理由並載明:「審查會認為駕車肇事逃逸之罪惡重大,故採納黃國鐘委員等的提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4 ,惟將文字修正為……」等內容(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頁101 )。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司法委員會於87年5 月25日審查時,是以黃國鐘等18位委員所提仿照前述評估報告建議的修正草案,作為討論版本而進行審查,並以前揭評估會議中的學者專家發言紀錄作為立法理由。黃國鐘立法委員見行政院版的法定刑較高,誤以為自己提案「可能是打字或印刷錯誤」,臨時修改其提案的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時主席謝啟大立法委員又認為行政院版草案的文字「比較順暢」,即逕以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通過審查會,經二、三讀而完成立法,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立法理由也引用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由此可知,立法者似未理解行政院、司法院版草案與學者專家評估報告建議版草案的區別,如保護法益、模仿的德國條文、與遺棄罪的區隔等諸多問題。依照前述說明可知,探究立法意旨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則可得知我國立法者在制定肇事逃逸罪時,有意仿效德國刑法第142 條。據此,法官在針對本條文從事法律解釋時,自得參酌德國法的規定與解釋,以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的違憲非難。

⒌因為現代動力交通工具的高度科技發展、道路的人車擁擠與頻繁使用,發生事故時大幅提高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害出現的風險,同時由於參與者的匿名性與快速移動性,也大量減低證據保全的可能性。據此,德國刑法分則第7 章「違反公共秩序罪章」中,即於第142 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明定:「事故參與者,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完成下列行為之前,即離開事故現場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①經由其在場及參與交通事故之說明,有助於其他事故參與者與受損害者能夠確認其身分、交通工具與參與方式;②如無人準備好作出確認,依據具體情況等待適當的時間」(第1項)、「事故參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能於事後使確認有可能者,亦依第1 項罰之:①在等待時間(第1 項第2款)經過之後離開事故現場;②有理由或可寬恕地離開事故現場」(第2 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將其所參與的事故通知有權利之人(第1 項第1 款)或附近的警察機關,而且如果告知其通訊住址、居留處所及交通工具之車牌(識別符號)與停放地點,並且在可期待的時間之內提供該交通工具作為即時確認之用者,則事故參與者已履行事後使可能確認之義務。但如果事故參與者經由其行為有意地破壞此等確認者,不適用之」(第3 項)、「如果事故參與者在發生於流動交通之外,且僅產生非重要財物損害後果的事故後24小時之內,事後自願地使確認有可能者,法院在第1 項與第2 項之情形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 項)、「事故參與者是指其行為依照事實情況足以促使事故發生之人」。德國刑法第142條第1 項揭示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參與者負有一定的義務,不能無故離開事故現場,其主要義務是為有利於事故的對造及因而受傷害或損失的任何人,有第1 項第1 款的確認義務;於無人協力確認的場合,則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衍生暫留事故現場的替代義務,於等待適當時間後,即可離去;如有正當理由或情有可原的事由者,也得先行離去。而依德國文獻及判決實務的主流見解,其立法目的在於排除交通事故證據消失的危險,而使交通事故原因的調查不致陷於困難重重之境,其保護法益兼及交通事故受損者與加損者雙方,用以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犯;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有稱之為「偽裝的不作為犯」。由於該罪在行為態樣上定有各種作為義務(如在場忍受確認義務、表明義務、等待義務、事後即時使確認有可能的義務等),一方面可避免交通事故證據消失,另一方面課予一種特殊義務或身為社會成員的責任,違反此等義務時,則科以刑罰。

⒍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的條文非常簡略,雖與德國刑法第142 條「無故離開事故現場罪」的細緻規定明顯不同,但既然我國肇事逃逸罪是參酌德國刑法第142 條而制定,在法律文義可能的範圍內(法律解釋應始於文義、終於文義,不可逸脫法律文義解釋範圍,方符罪刑法定原則),我國法院自得參酌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俾以解釋肇事逃逸罪時的保護法益或構成要件,如此不僅符合「立法者的規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更可避免本條文可能面臨的違憲爭議。在此意義下,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自應比照德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性質上屬於抽象的財產危險犯,而且本罪的非難重點不在於「離開事故現場」的作為,而是在未盡「確認義務」的不作為。因為肇事遺棄逃逸罪的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如交通事故肇事者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見解)。據此,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讓執法人員與當事人能夠找得到他,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的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也就是判斷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果行為人肇事後逃離事故現場而消失無影、無蹤固然認為是逃逸;如果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還是成立逃逸;即便肇事者沒有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在圍觀的群眾之中,也屬於逃逸。反之,縱使行為人有急事先行離開事故現場,但並不是讓人不知其去向(例如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聯絡地址等;或者短暫離去後,再度返回),即不應構成逃逸。

⒎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也就是說,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是以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為目的,則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是以,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至少應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且認識到自己的離去事故現場的行為,是有意讓人無法發現肇事者為誰,或者根本無所謂,倘非如此,則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已在現場發現翁聖典因緊急煞車而倒地的情況,且在陳鼎憲騎車追趕前來並質問:「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後,已可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卻未駕車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而逃逸,所為即該當肇事逃逸罪:

⒈被告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致翁聖典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肇事致翁聖典受傷的事實,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部分所應審究者,乃是:被告是否在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的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⒉翁聖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6 頁】問:你於警詢時稱你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你爬起來,這時對方距離你1 公尺,是否如此?)差不多……這時候他還是前進的狀況,但是離我1 公尺,然後繼續前行到斑馬線那邊……(問:你此實有無跟對方招手?)我站起後有向他招手。(問:你有無大叫?)有……我說『喂!喂!』這樣。(問:你是站著招手,或是坐在地上向對方招手?)站著招手。(問:該計程車司機有無下車察看你的情況?)沒有……他只有在斑馬線稍停然後我招手,但後來他就開走了。(問:你對他招手,他反而開走?)對」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核與他於警詢(偵卷第7 頁)、偵訊(偵卷第47頁)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左轉至德行東路斑馬線時,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看到1 輛機車倒地,我根本沒與對方機車碰撞,我看一下子與我無關,我便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3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到機車跌倒,但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不認為跟我有關,我才開走的等語(偵卷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停等時有聽到好像有車輛相撞的聲響,我才從右邊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一輛機車倒在忠誠路的路邊,我認為跟我沒什麼關係,我就慢慢開走等語(原審卷第25頁)。綜此,由翁聖典的證稱與被告的供稱,顯見被告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致翁聖典緊急煞車而倒地後,不僅翁聖典有站起來向被告招手、大聲喊叫:「喂!喂!」;且被告在聽到「碰」的一聲,而從右邊窗戶往外看時,也發現翁聖典所騎機車倒地的情況。是以,依照被告多年來一直從事職業小客車駕駛的經驗,當可研判出翁聖典當時的人、車倒地,應與自己「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的駕駛行為有關。

⒊由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的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中之一的結果為:被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畫面中的右方車道,並朝畫面左上方駛去;被告行經斑馬線,前方有許多車輛緩慢行駛,並且有一輛車自右方的支線開道路中間,被告有亮煞車燈減速,停在斑馬線上;有身著黑衣機車騎士,騎到被告車旁,示意被告停下,被告停在斑馬線上,似乎與騎士對話數秒,之後再放開煞車,繼續往前行駛等情,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30、31頁)。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談車號000-000 、P37-553 、P37-652 、P37-653 等號重型機車車主,其中P37-652 號車主蔡顯榮、P37-653 車主李書盛、P37-553 號車主謝貞玉均證稱案發當日並未騎車行經前述路段等語(本院卷第110-120 頁);而P37-552 號駕駛人陳鼎憲則證稱:「(問:103 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有無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二段、德行東路口?發生情形為何?)我有行經該處,因為當時我是去客戶那裡。我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然後聽到左前方有碰撞的聲音,我便轉頭看左邊,看到1 名年約20幾歲的男性跌坐在路邊,指著前方的計程車【車號000-00】大喊,我現在只記得當時那名男生喊著:『他……』甚麼的,現在記不起來當時他說什麼;我便調回頭追那部計程車,我追到他旁邊,敲他駕駛座的窗戶,他搖下車窗,我便問他:『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他回我說:『我沒有撞到他,是他自己跌倒的。』然後也沒有掉頭回現場看,就直接開車走了。因為急著要去客戶那邊,我便掉頭返回原來的路線,於返回頭中有看到該名傷者,已經有路人再幫忙,我當時便直接離去,沒有跟該名傷者說話……我當時是因為看到年輕男性騎士跌坐在地上,並以手指著計程車,我當時認為應該是該部計程車撞到肇事逃逸,所以我便將所騎乘的機車掉頭,去追該輛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107-108 頁)。綜此,陳鼎憲證述的內容核與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相符,則被告辯稱:「我沒有開窗,我沒有跟他講話,不知道他講什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依被告多年來一直從事職業小客車駕駛的經驗,當可研判出翁聖典當時的人、車倒地,應與自己「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的翁聖典所騎乘的機車先行」的駕駛行為有關,已如前述,而陳鼎憲既然見義勇為,騎車追趕前來並質問:「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被告更可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即應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乃被告竟駕車逕自離開現場,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即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翁聖典、丁照忠與陳鼎憲的證稱、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就事實壹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就事實貳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4的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上訴意旨、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案發時確實有聽到摔車的聲響,也有看到翁聖典的機車倒在地上等語,被告自始從未否認他確實知悉翁聖典摔車倒地一事,原審判決竟稱依當時雙方相對位置,被告未必知悉翁聖典摔車倒地而欠缺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此一說理顯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原審判決就此已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合的違誤。實則,被告僅辯稱:翁聖典摔車倒地的位置距離他有30公尺,他當時認為和自己駕車左轉無關而離去云云。然而,綜合被告供稱案發後有先在往德行東路方向的斑馬線前稍停等語,以及翁聖典指訴、丁照忠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節,堪認翁聖典摔車倒地的位置,僅在被告車輛右後方1 至2 公尺處,被告此一辯解,無非是避重就輕、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翁聖典已具體指稱:被告當時停在往德行東路方向的斑馬線上,我有爬起來向被告招手和大叫,結果被告反而把車開走等語,則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多年,對於一般車禍事故的因果關聯本有充分的認識,他於左轉彎後發現對向直行機車旋即摔倒在他的車旁,且距離僅有1 、2 公尺,該機車騎士甚至起身對他招手、大叫,此時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業已肇事,應立即下車處理之理?尤有進者,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周邊監視器光碟時,也已發現被告車輛在通過下一交岔路口時,遭不詳機車騎士攔下並對話一事,衡諸常情,應該是機車騎士路見不平,騎車上前要求被告回頭救助告訴人,惟為被告所拒,而該機車騎士的身分,經檢察官調卷勘驗並擷取相關監視器畫面,復過濾機車車色後,確認其車牌號碼應是P37-552 號或P37-553號,原審法院僅須命警查訪車主,即可循線查悉該機車當時的實際使用人、當時雙方對話的內容。原審法院竟捨此不為,並率爾於判決理由中表示該部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遽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是綠燈慢行左轉,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自行跌倒受傷,我並不知情。請求法官重新調查,還我公道。因為常看到新聞報導有假車禍、真詐財,請好好重新調查。

三、撤銷改判(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查由證人翁聖典與陳鼎憲的證稱、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已在忠誠路2 段與德行東路口現場發現翁聖典因緊急煞車而倒地的情況,且在陳鼎憲騎車追趕前來並質問:「撞倒人,你怎麼還開走?」等語後,已可認識到自己的駕駛行為涉及到「肇事」,卻未駕車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而逃逸,所為即該當肇事逃逸罪。是以,原判決就這部分所為被告無罪的認定即有錯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己所駕營業小客車並未與翁聖典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自己並沒有駕車過失傷害的犯行云云。惟查,由翁聖典、丁照忠的證詞、被告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翁聖典當時之所以採取緊急煞車,並因而失控倒地,乃是因為被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翁聖典為避免撞上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只能採取正常的避險行為─即煞車行為,則翁聖典因此所受傷害,自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尚不得因兩車未曾發生碰撞,被告即得辯稱該肇事與自己並沒有因果關係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的量刑:有關於被告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長期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業。

二、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承家境困難,名下無不動產,日收入新台幣1,000 餘元,生育有3 名成年子女。

三、素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

四、違反義務的程度:被告長期以從事駕駛為業,為圖快速,於駕車行經十字路口時,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於肇事後,不僅逃逸離開現場,且於騎士追趕而告知肇事後,竟未返回現場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五、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翁聖典受有左膝挫擦傷的傷害,危害尚非重大。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更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建志提起上訴後,由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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