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豐年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戴豐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豐年知其領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吊銷,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陳玉敏騎乘車號000- 956號普通輕型機車,貿然加速自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而擦撞陳玉敏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陳玉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上臂、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戴豐年明知其駕駛機車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陳玉敏之傷勢,復未對陳玉敏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敏、證人即目擊民眾胡佑安2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戴豐年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陳玉敏、胡佑安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且陳玉敏、胡佑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要件。是陳玉敏、胡佑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戴豐年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戴豐年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戴豐年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願受測謊(103 年度偵字第20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戴豐年於實施測謊前,已知悉可拒絕受測,亦有權利於受測中隨時要求中止,且其接受測謊前1 日睡眠情形尚佳,未有服用藥物、酒精等物品,無習慣性服藥,身體狀況尚佳,接受測謊之環境無干擾、溫度、濕度適宜,錄影設備正常運作,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及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69、72至73頁),堪認上開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戴豐年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偵卷第3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戴豐年於當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國際路2 段,未擦撞陳玉敏騎乘之機車。承辦員警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固曾向桃園市○○路0 段000 號附近民宅調閱監視器(下稱民宅監視器),該民宅監視器畫面雖顯示車禍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惟民宅監視器時間晚於實際時間23分鐘,員警理應調取同日晚間8 時16分許之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路口監視器(下稱路口監視器)畫面方能釐清案情。而戴豐年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左轉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顯與陳玉敏、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有闖越紅燈不同,戴豐年非肇事者。況依陳玉敏、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於肇事時有擦撞到陳玉敏騎乘之機車,之後再衝撞桃園市國際路2 段中間分隔島後倒地,則肇事機車理應有多處破損或擦痕,但依戴豐年所提出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機車防竊碼烙印猶在,亦無重新修繕或更換外殼零件之情形,顯然戴豐年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云云。
二、經查:
(一)戴豐年領得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4 月18日吊銷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考(104 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堪認戴豐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二)陳玉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道最外側,距離前方停止線沒有多遠,路口號誌為紅燈,伊有減速慢行,肇事機車從後面擦撞伊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伊機車之左側車身有擦傷、後照鏡也破損;肇事機車撞到伊之後,伊與機車就倒在地上,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音,後來對方就逕自騎走。對方逃逸時,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車道,由桃園市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闖越路口紅燈,往大竹方向行駛等語(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胡佑安於檢察官訊問與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下班時間,車禍發生在伊騎乘之機車正前方,伊與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均在行駛中,陳玉敏左側有1 臺汽車,伊騎乘之機車左側也有1 臺汽車,突然有1 輛機車從伊和左側汽車之間竄出,以機車坐墊右後側下方部位,擦撞到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下方車殼,因騎乘速度很快,導致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倒地;2 車擦撞後,伊和旁邊的人朝肇事機車喊,但對方繼續騎走,從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鑽到車陣中,再撞到桃園市國際路2 段中間分隔島倒地,但對方將機車牽起後繼續往前騎走,因分隔島是在內側車道,而且當時車輛很多,右轉會很困難,所以肇事機車應該是左轉等語(偵卷第37、38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目擊者游文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晚間,伊駕駛汽車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聽到右方傳來車禍碰撞的聲音,伊順勢往右方看,發現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倒下,而另1 臺機車繼續往前騎走,等伊回過神時,該機車已在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車禍當時桃園市國際路2 段有塞車情形,確定前方行車管制號誌是紅燈等語(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46頁反面)。是陳玉敏、胡佑安、游文楓所證前揭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 件、現場與機車照片24張、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4至16、18、21至27頁,原審卷第73頁)。而陳玉敏經擦撞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上臂、左臀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一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0頁)。足見陳玉敏騎乘之機車係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遭左後方直行機車擦撞左後側而倒地受傷,且陳玉敏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肇事機車仍繼續前行,自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撞上中間分隔島後,肇事騎士將機車牽起,繼續前進闖越紅燈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逃逸。
(三)證人即承辦警察吳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後,先聯絡119 到場載送陳玉敏就醫,然後在現場查看跡證,看見附近民宅有裝設1 支監視器,伊趕緊調閱民宅監視器畫面,再返回派出所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伊在調閱民宅監視器畫面時,有向民宅屋主確認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當下亦有核對民宅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與腕上手錶顯示時間是否相符,均與中原標準時間相同等語(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而原審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VI_1250.MP4,時間:1 分6 秒),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2014/07/ 29(二)(日期下同)19:52:31以前,因錄影對焦失焦,故無法得知起始時間。畫面清楚之時間區間為:19:52:31至19:52:51,畫面右上方一直有汽機車由左上往右下方行駛;⑵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40,有1 輛汽車自畫面上方駛出,並停置在畫面右上方處;⑶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51,有1 臺機車自畫面上方騎出,經過上開汽車旁,並騎入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中;⑷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53,有2 臺機車自畫面上方騎出,行經上開汽車旁發生碰撞,而靠近上開汽車旁之機車並未摔倒,騎入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上,另1 臺機車則在畫面下方滑行,滑出畫面後消失於畫面上。2 臺機車擦撞後,靠近外側之機車摔倒,此時可看見機車道的車輛仍緩慢行進中,而內側車道車輛是停止的狀態;⑸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58,有1 臺機車自畫面上方,由騎士以2 腳在地上蹬,緩慢騎入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上;⑹於光碟播放時間00:01:00,有1 臺白色汽車緩慢自畫面上方駛入畫面中央等情,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77頁正反面)。是民宅監視器畫面自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2分31秒開始清楚,斯時光碟約播放10秒,而拍攝到2 臺機車發生擦撞之畫面時,則已播放53秒,故本件車禍之案發時間應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無訛【晚間7 時52分31秒+(53秒-10秒)=晚間7 時53分許】。
(四)吳健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玉敏、胡佑安稱肇事者沿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紅燈左轉至永安路往大竹方向逃逸。伊返回派出所後調閱當時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依陳玉敏、胡佑安口述前詞,及報案時間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6分,調閱當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間桃園市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之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該時段內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之後再調閱同一路段監視器畫面,由畫面中查證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FD-9327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參以原審依職權勘驗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MVI_1256.MP4,時間:14秒),勘驗結果略以: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3:50)有1 臺白色自小客車自螢幕左方右轉,行駛向螢幕下方;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3:50,白色自小客車自螢幕左方右轉,行駛向螢幕下方,同時,螢幕的右上方有2 臺自小客車於路口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9:53:51,有機車自螢幕左方出現,騎入交岔路口後左轉,往畫面右上方騎去後,監視器畫面下方的車輛原本為停止的狀態,隨後往前啟動往監視器畫面上方行駛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反面、77頁反面)。且經警提供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58秒許桃園市永安路外側車道往大竹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戴豐年之母戴徐五妹名下,當時是由戴豐年騎乘一情,業據戴豐年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卷第4 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足見戴豐年於肇事後,旋即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是戴豐年應為本件車禍肇事者,至為灼然。
三、戴豐年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非戴豐年與辯護人所稱之103 年7 月29日晚間8時16分許:
1、陳玉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 時20分許係如何確認,但當時稱晚間8 時20分許應該是正確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胡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察提供監視器畫面給伊確認時,伊沒有注意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伊只記得案發時間是在當日晚間8 時出頭左右等語(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而本件車禍報案時間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5分許,有桃園縣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12頁),衡情報案時間應在車禍發生之後,是陳玉敏前揭所證案發時間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20分許,早於報案時間,有悖於事理,應非可採。又陳玉敏、胡佑安於104 年12月30日在原審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間即103 年7 月29日已歷1 年5 月之久,陳玉敏復證稱:現在事隔1 年多,伊已忘記警詢時說晚間8 時20分發生車禍是如何確認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以機械方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陳玉敏、胡佑安所述關於前揭案發時間,既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報案時間有所扞格,當不足採。
2、本件車禍經游文楓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5分以行動電話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2頁)。游文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發現車禍之後,過了約3 分鐘左右報警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參諸游文楓證稱:車禍的發生時間伊已忘記了,記得是晚上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是游文楓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無記憶,則其所稱車禍後約3 分鐘報案一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縱認游文楓所陳上情屬實,則以報案時間往前推算3 分鐘,則游文楓所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2分許,此亦在吳健銘調取當日晚間7時至9 時路口監視器時段內,參諸吳健銘前揭所陳該時間僅有戴豐年騎乘機車紅燈左轉永安路一詞(原審卷第40、41、42頁),倘認民宅監視器間顯示時間有誤,則吳健銘既已調取同日晚間7 時至9 時路口監視器比對,而戴豐年及辯護人所指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戴豐年騎乘機車紅燈左轉永安路時間為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皆在吳健銘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時段內。是戴豐年否認肇事等情,應非可採。
(二)戴豐年與辯護人雖辯稱:民宅監視器於103 年7 月29日與實際時間,已存有23分鐘誤差,應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晚間7 時52分或53分許),再加上承辦員警吳健銘比對後之23分鐘誤差時間,本件車禍正確時間應為晚間8 時15、16分許,恰與游文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間相符云云。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承辦員警吳健銘於103 年11月22日在該處民宅核對監視器顯示時間是否正確(檔案名稱:MVI_4873.MP4,時間:25秒),勘驗結果略為:⑴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00,畫面正中央有1 臺監視器,該監視器螢幕呈現13格影像,顯示時間為2014/11/22 10:11:50,畫面左下方有一隻手佇立在監視器前方;⑵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05,上開佇立在監視器前方之手自畫面左下方向上方抬起,露出戴有銀色錶帶之手錶1 只;⑶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09,該手錶以指針方式顯示時間,畫面中手錶顯示時間為10:35:21。有1 男子聲音口述:現在時間103 年11月22號上午10點35分;⑷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18,畫面回自監視器,該監視器螢幕顯示時間為2014/11/22 10:12:08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4頁)。足見民宅監視器於103 年11月22日顯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存有23分鐘誤差。然參諸吳健銘於103 年11月22日比對民宅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係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為釐清民宅與路口2 處監視器有無時間差,民宅主人說沒有使用該監視器等情,業據吳健銘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2頁),是該民宅監視器於本件車禍後,未予使用,而有疏於調校該監視器時間可能;103 年11月22日距案發之時(103 年7 月29日),已隔3 、4 個月之久,更難據此憑斷案發當時之民宅監視器早已存有23分鐘誤差時間。況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三)所載】,是戴豐年與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戴豐年與辯護人所辯:吳健銘應調閱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5、16分前後10分鐘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本案真正肇事者,吳健銘於原審審理時既陳明有調取當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嗣後竟以已然毀損,無法提供來搪塞敷衍,顯見其自始未曾調取完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致本案已無法追查真正肇事者為何人云云。然查,吳健銘於案發當日調取民宅監視器查看後,復調閱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路口監視器,查知該時段內僅有戴豐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桃園市國際路2段紅燈左轉等情,已據吳健銘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1、42頁),且吳健銘亦證陳:伊在車禍發生當下,去翻拍民宅監視器畫面時,該民宅監視器的時間與伊手錶的時間相符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民宅監視器於103 年7 月29日畫面上顯示時間係正確無誤,則吳健銘依前開時間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以翻拍攝錄之方式留存資料(檔案名稱為「MVI_1256.MP4」),及僅擷取與案發時間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與常情相符。衡諸吳健銘與戴豐年之間並無恩怨關係,難認有何湮滅相關事證之動機,而構陷戴豐年入罪之可能。縱吳健銘事後未能提供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完整路口監視器畫面到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戴豐年之認定。
(四)戴豐年與辯護人辯稱:戴豐年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左轉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且路口號誌變換為時相四,與陳玉敏等人所述路口為紅燈不同云云,固以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正反面)、前揭勘驗筆錄(檔案名稱:MVI_1256 .MP4 ,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7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本院卷第120 、121頁)為其論據。惟查,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行駛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道路上之汽、機車數量不少,業據游文楓、胡佑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5、49頁反面)。而於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50秒,有2 臺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後,同日晚間7 時53分51秒,僅有1 臺戴豐年騎乘之機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往大竹方向行駛,此據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7頁反面)。參諸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記載(本院卷第121 頁),時相一、二、三、四之間各有紅燈2 秒之間隔,本院所認定車禍發生時間103 年7 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與戴豐年所指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時制計劃均為11,而時制計劃11之時相二即永安路直行方向綠燈秒數達65秒,較時間一、三、四綠燈秒數依序為25、10、30秒為長,顯見永安路於斯時之車流量較國際路2 段為多,又時相一、二均有永安路往大竹直行方向綠燈,則國際路2 段車輛趁紅燈左轉永安路,未可以戴豐年騎機車左轉前有2 臺自小客車同向左轉,即謂當時為時相四(國際路2段直行、左、右轉,及永安路往富國路方向右轉為綠燈),而遽認戴豐年斯時自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往大竹方向為綠燈;再以戴豐年騎乘機車自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口後,未見有其他車輛隨之同向跟進左轉、或自國際路2 段直行、右轉,此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即明(偵卷第50頁),益見戴豐年自國際路2 段左轉永安路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應屬紅燈,其所辯斯時路口為黃燈或綠燈云云,俱非可採。
(五)戴豐年與辯護人所辯:依陳玉敏及胡佑安所述,肇事機車於肇事時有擦撞陳玉敏之機車,又衝撞桃園市國際路2段中間分隔島,肇事機車因而倒地,可見肇事機車應有多處破損,但戴豐年所騎乘之機車迄今並未修繕,機車防竊碼亦無更換云云,復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為其論據(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第40至45頁)。惟查,吳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見雨衣及手錶被撿到桃園市○○路0 段000 號前路旁,附近住家與路人稱是肇事者與陳玉敏發生車禍後,再撞到分隔島而遺留於現場之散落物,伊因無法考證上開物品是否為肇事者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所以沒有特別拍照或留下紀錄處理,伊也有前往國際路2 段分隔島查看,並無印象在分隔島附近看見有何特別跡證,當時天色雖然昏暗,亦沒有看見分隔島上有特殊明顯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3頁)。足見戴豐年騎乘機車於肇事後,雖自桃園市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撞擊該路段之中間分隔島,然該處分隔島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且戴豐年騎乘之機車車殼是否留有擦痕或破損,涉及撞擊力道強弱、有無與他物或地面摩擦等因素,要難以戴豐年之機車無擦撞痕,即謂其所辯可採。而機車烙碼是全省任一地均可做,不限於戶籍轄區內,而且針對烙碼的車輛並沒有登記,也沒有建立連線,故無法查詢該紀錄,此有原審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是戴豐年騎乘上開機車烙碼一事,亦無執為有利於戴豐年之論據。
(六)戴豐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103 年7 月29日晚上)你有無在桃園市國際路擦撞他人機車?」「你有無在桃園市國際路擦撞路旁分隔島?」等問題,為否定之回答,皆判定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4 年1 月2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等測謊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卷第65至74頁)。是則戴豐年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乃包含機車。戴豐年於96年4 月18日吊銷其重型機車執照前,係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2頁),戴豐年理當悉上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則案發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戴豐年自後方超越前方由陳玉敏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與陳玉敏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玉敏受傷,是戴豐年之過失傷害犯行甚明。再戴豐年肇事後,見陳玉敏受撞人車倒地,經胡佑安及旁人呼喊(原審卷第48頁反面),仍未停下查看陳玉敏傷勢,反而逕自駕駛駛離,益徵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戴豐年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戴豐年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戴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戴豐年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戴豐年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業經桃園監理站處以罰緩,並於申訴中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該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戴豐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80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戴豐年於本件車禍肇事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陳玉敏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戴豐年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就戴豐年過失傷害部分,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同種之刑,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者,應參酌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標準,定其刑之輕重,同法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比較主刑之重輕固以主刑為準據,但法定刑若有法定加重事由時,應依該法定事由所定之加重限制加重其刑即延長或增加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或金額,再於該延長或增加之刑度範圍內,作為刑之宣告標準。從而處斷刑性質上屬修正之法定刑,仍為法定刑之一種,自亦得為比較刑之重輕之準據(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28 、239 號、86年度臺非字第2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戴豐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所定之有期徒刑為2 個月以上15年以下。故戴豐年所為本件過失傷害罪行,不得處以有期徒刑最低度刑2月。原審未查,遽就戴豐年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於法不合。
(二)戴豐年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應係103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2分至15分許,民宅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不符,原審採信吳健銘之證言、民宅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等,忽略有利於戴豐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關於報案時間記載、與游文楓所為案發後約3 分鐘報案等有利於戴豐年之證言;且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之民宅監視器顯示之實況,與戴豐年通過路口時監視器攝得影像不合,可見103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53分許路口監視器出現戴豐年左轉永安路,非本件車禍案發後之影像;又民宅監視器攝得車禍發生時,游文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前方車輛停止前進,可見當時路口為紅燈,與戴豐年通過路口時,為黃燈或綠燈不同云云。然戴豐年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貳、三所載),是戴豐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過失傷害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豐年騎乘機車因疏忽肇事致陳玉敏受傷,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與陳玉敏達成和解,過失情節非輕、造成陳玉敏受傷程度,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戴豐年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戴豐年因疏忽肇事致陳玉敏受傷,竟未停車施以救助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與陳玉敏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戴豐年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否認擦撞陳玉敏成傷後逕自駛離而肇事逃逸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如前,且其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戴豐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