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前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前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詹前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 肇事逃逸 │ │ │害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10.06 │ 103.10.06 │ ├───────┼────────┼────────┤ │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偵緝字第1016號 │偵緝字第1016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 │105年度交上訴字 │ │實 審│ │第11號 │第11號 │ │ ├───┼────────┼────────┤ │ │判 決│ 105.03.23 │ 105.03.23 │ │ │日 期│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 │105年度交上訴字 │ │判 決│ │第11號 │第11號 │ │ ├───┼────────┼────────┤ │ │判決確│ 105.03.23 │ 105.04.20 │ │ │定日期│ │ │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