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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明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部分,業據本院撤銷改判確定(見本院卷第8 至14、16、17頁);附表編號2 之部分,業據本院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 至14、16、17頁)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頁),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 年10月28日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吳文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17804號     │字第17804號     │
├─┬────┼────────┼────────┤
│最│法院    │本院(編號1部分 │本院(編號2部分 │
│後│        │經本院撤銷改判確│,經本院撤銷改判│
│事│        │定,見本院卷第8 │,嗣經最高法院駁│
│實│        │至14、16、17頁)│回上訴確定,見本│
│審│        │                │院卷第6至14、16 │
│  │        │                │、17頁)        │
│  ├────┼────────┼────────┤
│  │案號    │104年度交上訴字 │104年度交上訴字 │
│  │        │第253號         │第253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4日    │
├─┼────┼────────┼────────┤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同上            │105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1171號          │
│  ├────┼────────┼────────┤
│  │確定日期│同上            │105年5月12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2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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