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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珠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寶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林寶笙與李玉鳳於民國 103年間係鄰居,因深夜噪音等問題而多次發生口角,林寶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書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告 2紙,並於10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接續將之張貼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路000○0號前之自家招牌及停放路旁之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供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其中辱罵「714之1號惡質鄰居」、「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等語,足以貶損李玉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寶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張貼前開公告僅係為表達其強烈之不滿及抗議,並無侮辱之意;「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並非指告訴人李玉鳳,而指建商陳燕煌;告訴人係將車輛停放在伊之招牌前,那邊很少人會經過,且伊係將前開文字內容背面夾在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上,並無公然之情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為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 號之住戶,告訴人則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戶,且被告確有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告 2紙,並於103年6月3日凌晨4時許,將其張貼在上址住家前之招牌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指證情節相符 (偵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並有張貼該公告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偵卷第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查被告張貼上揭公告之地點,係其前揭住處外招牌上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均係在戶外,被告復自承該公告張貼的地方,一般房客、路人都會經過該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面),是經過該處之不特定路人或附近住戶均得以目睹知悉被告所張貼公告之內容,即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被告雖執前詞,認附件所示公告張貼之處並非處於「公然」之狀態云云。然招牌係為招攬顧客之用,衡情自設立在醒目處,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偵卷第8頁),被告所張貼公告之招牌確係矗立道路邊,其旁邊並無其他建物或遮蔽物,即使招牌前停放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然行經該處之人,仍得輕易繞過該車觀看該公告;又縱使被告係將公告以文字朝內之方式夾在汽車擋風玻璃上,靠近該車之人,亦得任意將之翻至正面觀看內容,均無礙「公然」要件之認定。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張貼前開公告僅係為表達其強烈之不滿及抗議,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惟由被告自承係因告訴人多次栽贓其飼養的小狗至告訴人家門口小便,甚且強迫其清洗告訴人家門口之尿液,且不讓其將其車輛停放在其家門口,又其於凌晨時不慎使用電動工具鎖螺絲而發出聲響,告訴人及其夫即旋至其家門口叫囂,告訴人之種種無理要求,均使其不堪其擾,故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表達其強烈不滿與抗議等語 (原審審易卷第18-19頁)觀之,被告及告訴人間因停車、小狗隨地便溺及深夜發出巨大聲響等問題而迭有糾紛,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循求理智、冷靜處理之方法,反而為宣洩情緒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已難認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用之「惡質鄰居」、「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等用語,客觀上已足使人認所指摘對象係僅圖自己私利、斂聚財物、不講仁義道德、品格低劣之人,自屬負面、貶抑之用語,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再觀被告所貼公告內容,流於情緒性謾罵,且所言「惡質鄰居」、「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已逾越合理範圍,難認有何適當評論可言,自無從阻卻不法。

㈣被告另辯稱「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係指建商陳燕煌,而非告訴人云云。惟觀諸附件所示內容之文字編排,於標題「714之1號惡質鄰居」文字後,即緊接臚列 6點文字,其中「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之文字,係載於該公告之第 4點,堪認「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係指涉居住在714之1號之人。又告訴人係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之屋主,並居住在該處,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且素來與被告有仇隙,亦為被告所自承,足徵「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意指告訴人無疑。況建商陳燕煌係居住在該社區之 716巷10號乙節,已據證人翁子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原審易字卷第97-98、115頁),是公告之內容既係針對714之1號之住戶,而陳燕煌並非714之1號之住戶,難認被告所指「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一詞係針對陳燕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所指「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不止一個人,絕對包括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莘媛、王聖諸、孫漢洲、陳燕煌,用以證明告訴人上址房屋有出租他人、翁子恩偽證各節,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張貼2 張公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噪音問題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張貼公告侮辱,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雖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透過民事執行程序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後述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在其自家招牌及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其中公告第 2點前段「自私自利」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點、第3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 2點後段「請別太過分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部分、第 4點後段「要爭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及第 6點所示之文字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加重誹謗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公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公告第 1點係因許俊敏誤認告訴人家門口係暗巷而在該處尿尿,但告訴人卻栽贓係我養的小狗尿的,還強押我去清洗,有一次我整天帶著狗外出,她卻說看到我的狗去她家門口尿,其後又意圖栽贓我的狗去她家尿尿,我所述均屬實在,至「強押」僅係指告訴人以惡意欺壓我的方式要我去清洗,非指其係用強制之手段;公告第 2點乃因告訴人將防火巷隔間以營私利,提醒該住戶此舉已侵害他人之權利義務;公告第 3點並非指告訴人,係指向告訴人承租套房的年輕情侶;公告第 4點後段部分只是平常用語,並無恐嚇之意;公告第 5點部分,我的小狗實際上是被鐵工師傅工作時不小心砸死,「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狗」是情緒性的字眼,希望藉此提醒告訴人我現在已經沒有養狗,不要再藉由狗的各種理由欺負我;公告第6點部分之「開始管理你的權利」係指開始檢舉告訴人竊佔違建;而公告最末句「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會很大」係指不能犯法,且我是用正常管道去告發告訴人,何來恐嚇之有等語。

㈣經查:

⒈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

⑴關於附表公告第 1點,證人許俊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或8號的出租套房,我在103年11月左右搬離那邊,大概在1年多前,我回家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向我抱怨今天被抓去洗714之1號小狗尿尿的地方,我就跟被告說那是我尿的,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我會出來作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頁)。雖告訴人證稱:我有請被告把狗綁好,不要再來我家尿尿,但我沒有要求被告來我家清洗狗尿云云 (原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 。惟衡以證人許俊敏僅係偶然聽聞被告向其抱怨清洗狗尿一事,其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恩怨仇隙,要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自陳:「 (你有無曾經要求被告去你家前面清理狗尿嗎?) 那是去年的事,被告的狗確實有到我家庭院尿尿」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曾要求伊至告訴人家門清洗狗尿非虛。再「強押」或有使用不法腕力之意,惟不排除係指違反意願之情事,故被告供稱:前開之意乃指告訴人指責我,並用盛氣凌人的方式叫我清洗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8頁反面) ,並非無據,難認該等言語,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沒有把狗綁起來,他的狗常來我家門口尿尿跟大便,我有跟被告反應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被告飼養的狗至其家門前便溺。而「栽贓」即有冤枉之意,衡情鄰居間因狗隨地便溺而發生糾紛,時有所聞,是觀諸此段文字,一般人至多僅會認為張貼公告者與公告內容之指涉對象曾因狗便溺問題發生糾紛,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

⑵按公然侮辱罪係屬「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罪,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附表公告第 2點所稱「自私自利」乃指只圖自己之私利,而不顧及一切,而「無可厚非」乃指不可過份非難,是被告於附件公告所稱「自私自利無可厚非」乃意旨「只圖私利,而不顧一切」為人之本性,本不可過份非難,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含意,非屬於刑法規範上所稱之侮辱文字。

⑶觀諸附表公告第 3點之前後文,可知被告之意乃指無法忍受他於深夜時刻在屋內活動時所發出之聲響,並請其放低音量,縱用語鄙俗,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被告陳述之事項,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⑵就附表公告第 2點所稱「請別太過分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第4點後段所稱「要爭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第 6點所稱「我也會開始管理你的權利」、「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很大」等語,觀其內容,多屬情緒性用語,並未具體指陳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舉措,而使其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不利益之情事,衡情亦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難認屬惡害之通知。

⑶被告辯稱:「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之意乃指因告訴人違法佔用防火巷並將之隔間以營私利,將開始檢舉告訴人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1、34頁)。查被告確實於張貼該公告後之10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此有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及自訴狀在卷可稽 (原審審易卷第18-28頁,他字卷第1-11頁),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擅自將防火巷隔間使用若遭檢舉,除需拆除而無法使用外,行為人將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之刑責,對行為人而言亦屬「不好過」之意,尚難以被告對告訴人稱「搞毛我大家都不好過」之言,遽認被告欲對告訴人施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⑷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佔用防火巷隔間建造成自己的專用樓梯間,以便出租2樓到5樓套房收取租金利益,影響公共安全,告訴人前開之舉可觸犯竊佔罪及阻礙逃生罪嫌等,故公告「我也會開始管理你的權利」即指我將開始檢舉告訴人前述之不法行為,而「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很大」即指不能犯法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住家因鑽牆壁而發出噪音,告訴人前往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即在同日早上 4時許,在其住家招牌及被告李玉鳳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張貼如附表內容之公告等情,已說明如前;又被告確實於103年7月17日對告訴人之前開行為,檢具相關事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阻礙逃生通道、逃漏稅捐等罪之告發(原審審易卷第18-28頁,他字卷第1-11頁) ;而告訴人亦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189條之2第 1項後段阻礙逃生通道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0號起訴書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故被告於附表公告第 6點,僅係陳述如告訴人繼續找其麻煩,則會將告訴人違法佔用防火巷乙事向檢調機關檢舉,告訴人恐因遭受刑事訴追而付出代價,尚難逕認被告有以加害特定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情,且就被告陳稱向檢調機關檢舉之事,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屬將來不法之害惡,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至就附表公告第 5點部分,被告供稱:我飼養的小狗係遭鐵工師傅於工作中不慎砸死,因告訴人曾栽贓我之小狗至其門口尿尿,並要求我清洗,「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狗」僅係情緒性用語,意在告知告訴人不要再以「狗」為由,藉故找我麻煩等語,縱此部分之公告內容與事實有違,然審酌前開文字並無何侮辱、誹謗或恐嚇他人之意,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部分文字並未構成犯罪 (原審審易卷第31頁),自難以相關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惟該部分如有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714之1號惡質鄰居                                          │
│1.本人去年九月搬入,栽贓我狗去你家門前尿,強押我去你家清洗│
│  在先,我也照做!後來我才發現公狗不會尿一大片面積!後你又│
│  說我狗去你家尿?當日我整天帶著!如何去尿?為避免紛爭我早│
│  就楚河漢界卻還處處刁難?                                │
│2.自私自利無可厚非,不管房屋自有或是出租性質,大家都相同權│
│  利義務,我自認楚河漢界沒侵犯到你們家。請別太過份搞毛我大│
│  家都不好過!                                            │
│3.我決定不再容忍你們2個半夜放屁跟打砲聲,你們2個半夜回來經│
│  過我家走路也給我放輕點,我已經忍無可忍了!              │
│4.遇到自私自利為富不仁的惡鄰居,林北決定不再容忍姑息!要爭│
│  個你死我活,林北吃飽一定奉陪!                          │
│5.為了避免不讓你繼續栽贓我狗去你家尿尿,已經把狗殺了不再養│
│  狗!                                                    │
│6.你繼續找我麻煩!要找對?一旦侵犯我權利我也會開始管理你的│
│  權利!                                                  │
│  奉勸你們得饒人處且饒人!欺負人吃人夠夠付出的代價往往會很│
│  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