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景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封又云
- 選任辯護人
- 康雲龍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景程(綽號「連仔」、「肥肥」)、封又云(綽號「妹仔」)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景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鄒忠勳,並由「阿冠」收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金。
(二)楊景程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品澄
三次、陳政宏一次、高政偉四次,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之價金。
(三)封又云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蔡
明憲(起訴書誤載為高政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一次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政偉一次。
(四)封又云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高政偉一次,並由該成年男子向高政偉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金。
嗣經警對楊景程、封又云所一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楊景程另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於民國103年9月7日入監執行,經警於104年1月6日借詢楊
景程,並於104年1月29日通知封又云到案說明,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證人蔡明憲於警詢之供述固與其於原審之證詞內容不符,
惟本院斟酌: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
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該次筆錄有
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
證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
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蔡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參以證人蔡明憲
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4年1月14日,相較其等於原
審審理作證時之105年3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觀
諸其警詢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合(理由詳
後述),可徵證人蔡明憲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暨證人蔡明憲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只是純粹施用的,開這個庭叫我作證會
造成我的困擾,我現在講得不好又害到人家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32 頁反面),可知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因與
被告封又云同庭,對其造成一定壓力,而其於警詢中是單
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
事證,堪認證人蔡明憲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蔡明憲在警詢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
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高政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作證,復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核其於偵審時就此部分所
為證言,與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
,是其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必要性,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定之情形,則證人高政偉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
告封又云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3.又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
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則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
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二者之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693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上
訴人即被告封又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蔡明憲警詢陳述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係混淆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之區別,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封
又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蔡明憲、高政偉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
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
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
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明憲、高政偉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且均未查有何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封又云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蔡明憲、高
政偉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869號、聲監續字第
770號、聲監續字第903號、聲監字第1449號通訊監察書後,
予以執行,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4 頁
至第7 頁反面)。再由該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受監
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以觀,確有受監察對象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對話或暗語,被告楊景程與封又云又為同居之
夫妻,有相當理由足認與偵查案件有關,並非監聽所查得之
另案,且其等危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客觀情事,難以
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證、調查。從而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
發及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
告二人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四、另依卷附被告封又云與證人蔡明憲間,於103年9月19日上午
6時47分42至同日7時0分38秒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E-3
-1至E-3- 5之監聽譯文),係以受實施通訊監察之人可能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監聽而取得之證據。被告封又云固
非最初之監聽對象,且最後偵查結果亦非以其與被告楊景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認為此部分為共同正
犯併同起訴。惟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本即包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
縱未能證明被告封又云與楊景程此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仍不脫逸原來之偵查範圍,具有
直接關聯,該次監聽仍屬本案監聽,而非所謂「案外監聽」
;且審酌程序禁止與證據禁止之理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衍生
之譯文證據,並未侵害封又云之權益,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封又云之辯護人以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另案監聽所得
資料,既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不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置辯,實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景程、封又云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開被告封又云對證人蔡明憲、
高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爭執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六、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楊景程部分─
訊據被告楊景程對於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
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2 頁
至第383 頁),核與證人鄒忠勳、吳品澄、陳政宏、高政
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偵
查卷㈠第2頁正反面、第2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
29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4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0頁反
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原審卷㈡第71反面至第75頁
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
第869 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770號通訊監察書、相關電
話附表(見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5頁反面)及卷附編號D-1-
1至D-1-4、A-1-1、A-2-1至A-2- 2、A-3-1至A-3-3、B-7-
1、C-2-1至C-2-4、C-3-1至C-3-2、C-4-1至C-4-2、C-5-1
至C-5-2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㈠第5頁正反面、第29
頁、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楊景
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封又云部分─
訊據被告封又云固承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
與各該證人間之對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販毒,我接電話是因為這個電話是楊景
程經營陣頭用的電話,電話放在宮廟,人家要找陣頭就是
打這支電話,打電話的人是要繳錢或買宮廟的帽子、令牌
,並不是要買毒品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蔡明憲先於警詢中證稱:卷附編號E-3-1至E-3-5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封又云買毒品,我以1000元向她
購買海洛因,該次是與封又云相約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85度C咖啡店碰面交易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6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編號E-3-1至E-3-5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封又云在討論毒品交易,我們在103年9月19日
7時35分通話後5分鐘,在永貞路麥當勞對面的7-11見到面
,因為我身上只有 500元,不夠付毒品的錢,封又云就先
給我一包海洛因,我說晚上再一起還她錢,等到晚上時,
我身上有1200元,就打電話向她表示我要直接給她1200元
,請她再給我多一點海洛因,所以我們就在103年9月19日
19時在永貞路附近的85度C見面,見面後我給她1200元,
她再多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這是我直接向她購買的,不
是合資,也不是她免費送我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7 頁
)在卷。證人蔡明憲上開所述,核與卷內證人蔡明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下稱被告封
又云為「封」,證人蔡明憲為「蔡」),即─
⑴103年9月19日6時47分42秒(編號E-3-1):
「封:喂。
蔡:喂,起來了喔?
封:你到永貞路406巷的7-11好不好?
蔡:你那邊有多的那個嗎?
封:你說原子筆那個喔?
蔡:對阿。
封:有啦有啦。
蔡:有…那我現在過去喔,我先疊貨,我要過去之前再
打給妳好了。
封:好。」
⑵103年9月19日7時29分9秒(編號E-3-2):
「封:喂。
蔡:喂,沒有,我有事情跟你講一下啦,我現在在仁愛
路這邊啦。
封:哪裡?
蔡:永和仁愛公園這邊有沒有?
封:嘿。
蔡:阿可是我剛才加油加一加身上錢不夠,身上剩 500
可以嗎?還是我晚一點再拿錢給你?要不然可以出
500 給我還是怎麼樣?
封:好阿。
蔡:那我現在過去永貞路口當勞等妳還是怎樣?
封:你到 7-11!
蔡:麥當勞對面的7-11嗎?
封:404 號。
蔡:我馬上就到了。
封:好。」
⑶103年9月19日7時35分6秒(編號E-3-3):
「封:喂。
蔡:喂,我到了,7-11,我到了!
封:好。」
⑷103年9月19日18時52分32秒(編號E-3-4):
「封:喂。
蔡:妹阿,你幫我包1200好了啦,我全部都給妳好了啦
。
封:你說什麼?
蔡:我說我身上1200,全部都給妳好了啦!
封:1000 ?2000?
蔡:沒有啦,1200啦!
封:1200?
蔡:嘿阿,妳幫我弄一下啦,好不好?
封:好好好。
蔡:我現在在華中橋快到了!
封:好好好。」
⑸103年9月19日19時0分38秒(編號E-3-5):
「封:喂。
蔡:喂,我到了。」(見偵查卷㈠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蔡明憲前開證述所提上開通話係其與
被告封又云相約購買毒品等情,自屬有據。此外,復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9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頁至第6頁反面),證人蔡
明憲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2.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高政偉先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編號C-1-1至C-1-3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封又云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
易,譯文中所指「1500元」是指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在103年8月8日10時53分通話後3分鐘,跟封又云在新
北市永和區永貞路406 巷口對面的汽車保養廠見面,我給
封又云1500元,她給我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直
接跟她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她免費送我等語(見偵查卷
㈠第13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8日10
時26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一位女孩子的對話,
譯文中所指「1500元」是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還錢」是暗語,代表購買毒品,我原先是要找楊景程,但
通話結束後,我是和封又云見面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76頁反面至第77頁)。而證人高政偉上開所述,核與卷內
之證人高政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內容(下稱被告封又云為「封」,證人高政偉為「高」)
,即─
⑴103年8月8日10時26分47秒(編號C-1-1):
「封:喂。
高:喂。
封:誰?
高:我眼鏡啦!
封:嗯。
高:他在睡覺嗎?
封:對阿。
高:喔,那你可以處理嗎?
封:等一下我叫他起來再打給你。
高:會很久嗎?
封:不會阿,很快!
高:喔,那我現在過去你們那邊吧!
封:好。」
⑵103年8月8日10時33分2秒(編號C-1-2):
「封:喂。
高:請問他起來了嗎?
封:你要還他多少錢的?
高:還1500而已。
封:1500?
高:對。
封:喔,好。
高:那我現在過去還怎樣?
封:嗯。
高:好,拜拜!」
⑶103年8月8日10時53分30秒(編號C-1-3):
「封:喂。
高:我到了!
封:在哪?
高:在7-11對面小吃店這邊。
封:好,拜拜!」(見偵查卷㈠第50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高政偉證述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封又
云相約購買毒品等情,亦非無憑。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7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㈡第5 頁正反面),證人高政偉之前揭證
述顯與事實相符。
3.就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高政偉先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編號C-7-1至C-7-2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跟封又云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聯絡毒品交
易,譯文中提到「還錢」就是指要購買毒品,我在103年9
月8日23時9分通話後3 分鐘在楊景程家巷口旁的7-11,與
封又云的成年男性友人見面,封又云叫我站在7-11那裡,
那個人就過來問我是不是「肥肥」的朋友,我說是,那個
人就說3000,我就給他3000元,他給我 1公克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是購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他們免費送我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40 頁反面);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卷附 103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一個女孩子在講
購買毒品的對話,譯文中「還錢」是購買毒品的暗語,通
話結束後,我到永和那裡,然後就有一個男生,我不知道
是誰,我拿3000元給他,他就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衡諸證人高政偉上開所述
,核與卷內之證人高政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內容,即:
⑴103年9月8日22時49分43秒(編號C-7-1):
「封:喂,你好!
高:喂。
封:喂,誰?
高:眼鏡的,要換錢!
封:喔…你是阿宏喔?
高:不是不是。
封:那你是誰?
高:眼鏡的。
封:喔…我知道,那你要還多少?
高:3000 。
封:OK,好。
高:哪裡呢?
封:你一樣到那個7-11找我好不好?
高:好,我到了再打給妳喔!」
⑵103年9月8日23時9分22秒(編號C-7-2):
「封:喂。
高:喂,我到了!
封:好。」(見偵查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
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高政偉證述上開通話係其與被告封又
云相約購買毒品等情,同非無稽。此外,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90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㈡第6 頁正反面),益徵證人高政偉所述
顯屬有據。
4.按販賣毒品係重罪,進行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檢警人員監聽
查緝,多會謹慎過濾交易對象,且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常
透過隱晦、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惟交易雙方對
於其等談論之暗語或內容,應均有共通之瞭解或默契,否
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以,
交易雙方於通話內容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
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
呼代之,甚且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者,僅以電話聯絡約定時
間、地點,待見面後再行討論交易細節,藉以規避查緝亦
屬可能,此與毒品交易常情並無所違。而施用或持用、購
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
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
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
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經查,附表二編號
1部分,證人蔡明憲詢問被告封又云「有多的那個嗎?
」,被告封又云隨即回答「你說原子筆那個喔?」,或談
及對價「 500」、「1000」、「1200」,或提及交易地點
「永貞路406巷的7-11」、「你到7-11 」、「永貞路口當
勞」、「麥當勞對面的7-11?」;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
人高政偉詢問被告封又云「你可以處理嗎?」,或談及對
價「1500」,或提及交易地點、「在7-11對面小吃店這邊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封又云詢問證人高政偉「你
要還多少?」,或談及對價「3000」,或提及交易地點「
你一樣到那個7-11找我」等情,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
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
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
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
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佐以被告封又云於偵
查中亦供承:編號E-3-1至E-3-5通訊監察譯文,係「阿憲
」(即證人蔡明憲)問我這邊的人出毒品給他;編號C-1-
1至C-1-3、C-7-1至C-7-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眼鏡」
(即證人高政偉)的對話,我曾幫被告楊景程拿過毒品給
眼鏡,但詳細時間、地點已經不記得,被告楊景程拿毒品
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好,我知道那是毒品等語(見偵查
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是以買受者蔡明憲、高政偉對
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
當屬可信。本案證人蔡明憲、高政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對於譯文中暗語的解釋、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封又云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
人蔡明憲、高政偉相互聯繫,進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海洛
英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
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封又云就其所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後,另分別向蔡明憲收取1200元
、向高政偉收取1500元、3000元之報酬,已詳如前述,佐
以其為能順利完成交易,更不辭辛勞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明憲、高政偉,足認被告封又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
所示之犯行,應確分別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無誤。
6.至於被告封又云雖以前揭陳詞置辯,然:
⑴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由被告封又云與證人蔡明憲、
高政偉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蔡明憲、高
政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已如前述
,且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高政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被告封又云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稱與證人蔡明憲為好友關係、又與高政偉間並
無何恩怨糾紛,足徵證人蔡明憲、高政偉實無自陷偽證風
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封又云之理,故其二人所
為上開證述內容,值堪採信。
⑵被告封又云對其所為之上開行為,
①先於偵查中辯稱:編號E-3-1至E-3-5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阿憲(即證人蔡明憲)的通話內容,阿憲問我這
邊的人可否出毒品給他,譯文編號E-3- 1中的「原子筆
」是指施打毒品用的針筒,我印象中當天沒有跟阿憲見
到面;編號C-1-1至C-1-3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綽號
眼鏡(即證人高政偉)的通話內容,我不知道眼鏡是要
還錢還是拿毒品,我都是照電話中的內容轉告給楊景程
,再由楊景程自己去處理;編號C-7-1至C-7-2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我與綽號眼鏡的男子的通話內容,我不知道
眼鏡是要拿毒品還是要還錢,我只是接電話,並轉述給
楊景程,我不知道眼鏡究竟是要還錢還是買毒品,我不
清楚眼鏡有無欠楊景程錢,但他們會一起合資買毒品等
語(見偵查卷㈠第160頁至第161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編號E-3-1至E-3-5通訊監察譯
文,是證人蔡明憲跟我要我蒐集的統一超商的原子筆,
通話內容所提500元,是他要用500元跟我買網路遊戲的
點數,後來他在早上跟我買點數時,跟我鄰居發生車禍
,所以才又打給我請我包慰問金給我鄰居;編號 C-1-1
至C-1-3 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高政偉欠楊景程錢,證
人高政偉抵達後係由楊景程與高政偉見面;編號 C-7-1
至C-7-2 通訊監察譯文,是高政偉要還楊景程錢,我後
來有跟證人高政偉見面,他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封又云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證
二至六之書證,欲證明被告封又云有玩網路遊戲及販賣
網路遊戲中的點數,及被告楊景程入獄後,仍有廠商向
被告封又云索討先前訂購的宮廟所用之七爺、八爺及官
帽等物品。惟經本院當庭質疑本件涉嫌販賣毒品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係 103年8、9月間,所提出的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 103年11月間,不足作為有利
證據後(見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封又云又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我是幫楊景程接陣頭用的電話,電話是放
在宮廟的,打來的人是要繳錢或著買宮廟的帽子、令牌
云云(見本院卷第384 頁)。
由上可知被告封又云就其與證人蔡明憲、高政偉通話內容
係在談論何事、證人高政偉是否確有積欠被告楊景程金錢
、通話後是否有與證人蔡明憲、高政偉見面等諸多事項,
所述顯然前後不一;況若證人蔡明憲、高政偉果真要購買
宮廟的帽子、令牌,直接前往宮廟購買即可,又何須被告
封又云前往住家附近的超商等地會面?是被告封又云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僅係代接宮廟陣頭的電話,證人蔡明憲、高
政偉等是要繳錢或買宮廟帽子、令牌云云,自難遽信。
⑶又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固另改口證稱:103年9月19日
我沒有跟封又云見到面,我也忘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
談論何事,警詢跟偵查中我都是說是一個男的拿東西過來
,我根本不知道封又云的名字,我只有講「妹仔」,筆錄
就直接打名字,印象中我有跟封又云見面是因為我要拿水
果給她,還有幫她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反面
至第137 頁)。惟,證人蔡明憲於偵訊作證時之錄影光碟
內容,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97頁至第203頁),參以諸證人蔡明憲於
偵訊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訊問「(問:你跟封又云有沒
有親戚關係?)沒有」、「(問:「妹仔」是誰?你都怎
麼叫法?)我都叫『妹仔』,因為我不知道她本名」、「
(問:她就是你在警察局指認的封又云?)對(點頭)」
等情,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蔡明憲時,實有與證人蔡明
憲確認指認對象確為被告封又云無誤後,始於筆錄記載被
告封又云姓名,並無證人蔡明憲所稱其一再向檢察官表示
不認識封又云,筆錄卻記載封又云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
9 頁)。而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自己與被告
封又云的見面緣由係送水果或幫忙載東西,亦與被告封又
云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蔡明憲係要向其購買遊戲點數云云
,相互齟齬。再衡以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到庭
作證造成我的困擾,這個罪這麼重我現在講得不好又害到
人家,我只是施用毒品而已,已經在服刑了,我要是說錯
,又變成我在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
37頁),足徵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係因與
被告封又云同庭,對其造成心理壓力,始出現迴護被告封
又云之證述,仍難為被告封又云為有利之認定。
⑷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
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
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就同一事實
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
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
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
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件證人高政偉對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通話、見面及交易毒品對象均係被告封又云,而非
被告楊景程等關鍵事項,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始終如一,
至其於警詢時雖未詳細論述與被告封又云交易細節,此容
係因詢問方式所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證稱:對於
詳細毒品交易次數、時間、地點、細節及其於警詢、偵查
時所述內容,均已記憶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
81頁),則其就本案交易部分片段、細節供述有誤,尚無
違常情。辯護人據此認定證人高政偉證述內容均非屬實,
即無足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程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卷附編
號C-1-1至C-8-2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該等通話內容所述
意思為何?交易過程、地點、金額及數量為何?交易有無
成功?證人楊景程僅答稱: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㈠第
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給高政偉之
情事(見偵查卷㈠第164 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附表
二編號2部分,係由其與證人高政偉見面並進行毒品交易
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所述顯然前後
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高政偉所述不合
,則證人楊景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係其自知本
身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已無從狡飾,於坦認自身
販毒犯行同時,為替配偶被告封又云卸責,所出現附和被
告封又云辯解、迴護被告封又云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楊景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封又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景程就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封又云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楊景程、封又云於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景程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阿冠」間;被告封又
云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觀諸附表二編號1部分相關譯文,證人蔡明憲於103年9月
19日7時29分9秒編號E-3-2 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提及「身上
錢不夠」、「先出500 」、「晚一點再拿錢給妳」等語,
約定同日稍晚再行補足價額,則被告封又云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顯係基於同一販賣海洛因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蔡明憲,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以
一罪論。
(四)被告楊景程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九罪
)、被告封又云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
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
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
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
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
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對象各僅有一人,每次販賣數量及獲取報酬均屬非
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
賣海洛因磚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
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是被告楊景程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封又
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就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衡酌被告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達八次,被告
封又云犯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所悔
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
,與其等販毒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
非輕,相互權衡,實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之憾,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
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景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中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同前所述,惟其於104年1月1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附
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該等通話內容所示意思為何
、交易是否成功,被告楊景程均辯稱「不知道」、「不記
得」云云(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3頁);嗣於104年3月5
日偵訊時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鄒忠勳、吳品澄、陳政宏、
高政偉等人(見偵查卷㈠第164頁);復於 104年3月30日
偵訊時改辯稱:編號D-1-1至D-1-4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是鄒忠勳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鄒忠勳
給我1000或2000元,我們有一起去買到海洛因,然後他分
到應得的重量,(後改稱)當天應該是我叫我朋友出去跟
鄒忠勳見面,他們自己完成交易,我認識「阿冠」,他應
該沒有在賣毒品;編號A-1-1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
號2)部分,這是吳品澄跟我合資購買毒品,他要將2500
元交給我,我再去購買毒品,我忘記當天是否有將購得毒
品交付給吳品澄;編號A-2-1至A-2-2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一編號3 )部分,這是吳品澄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我們
在通話過後 5分鐘,在永和區永貞路附近的麥當勞見面,
見面後我跟他一起去購買毒品,我忘記當天是否有購得毒
品;編號A-3-1至A-3-2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這是吳品澄跟我合資購買毒品,通話後我們應該有
見到面,但我忘記有無購買到毒品,上開與吳品澄通話中
提到要還錢,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的金額,是吳品澄真的欠
我錢,我沒有賣吳品澄毒品,我們都是合資;編號 B-7-1
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這是我跟陳政宏
在討論合資購買毒品,當天通話完我們有見到面,他出資
1500元,我忘記後續是否有購買毒品;編號C-2-1至C-2-4
、C-3-1至C-3-2、C-4-1至C-4-2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
編號6至8)部分,這是我跟別人在討論合資購買毒品的
事情,我已經忘記對方名字,我否認有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查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被告楊景程業於警詢或偵查中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
犯罪之自白,故就被告楊景程所為本案相關販賣毒品之犯
行,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則被告楊景程之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三、原審以被告楊景程、封又云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楊景程、封又云二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
品危害範圍,危害社會風氣非輕,兼衡被告楊景程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
學歷,曾以駕駛垃圾車、開設宮廟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 9
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封又云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
良好(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
目前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家有一女,其他
家庭成員另有父母、兄嫂及兩名姪女之生活狀況,暨衡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楊景程承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客觀事實及坦認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封又云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行為等一切情
狀,依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認定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十六年六月,復說明:⑴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係被告二人
用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二
人既實際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認其等為該行動電話之所
有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被告楊景程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所示之犯行、
被告封又云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獲有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至就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上開事實認定,該等
販毒對價分為「阿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收取,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二人有分得該等
販毒獲利,是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實際利得,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此等部分爰不在被告二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
等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楊景程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再酌減刑度;被告封又云仍
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Ⅰ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景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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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相關譯文│行為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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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鄒忠勳│103年8月│鄒忠勳以門號09│海洛因一│編號D-1-│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1日8時 │00000000號行動│包(重量│1 至D-1-│、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46分許,│電話與楊景程所│不詳),│4 │「阿冠│楊景程共同販賣第一級│
│犯罪│ │在新北市│使用門號098135│1000元。│ │」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事實│ │永和區永│2826號行動電話│ │ │ │年肆月。未扣案門號0│
│欄一│ │貞路統一│聯繫購買事宜後│ │ │ │九八一三五二八二六號│
│㈠)│ │超商前。│,楊景程即委由│ │ │ │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
│ │ │ │「阿冠」在左揭│ │ │ │卡壹枚〉,沒收之,如│
│ │ │ │時、地,交付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揭毒品與鄒忠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並向鄒忠勳收│ │ │ │其價額。) │
│ │ │ │取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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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品澄│103年7月│吳品澄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A-1-│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0日17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59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1 公│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 5│所使用上開行動│克), │ │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一編│ │至10分鐘│電話聯繫購毒後│25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1│ │,在新北│,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市永和區│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永貞路與│右揭毒品與吳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中山路口│澄,並向吳品澄│ │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之麥當勞│收取價金2500元│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速食店附│。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近。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吳品澄│103年7月│吳品澄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A-2-│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6日21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A-2-│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7 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0.5 │2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 5│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一編│ │分鐘,在│電話聯繫購毒後│15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2│ │新北市永│,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和區永貞│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路與中山│右揭毒品與吳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路口之麥│澄,並向吳品澄│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當勞速食│收取價金1500元│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店附近。│。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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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品澄│103年7月│吳品澄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A-3-│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9日 2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A-3-│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12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0.7│3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一編│ │在新北市│電話聯繫購毒後│20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3│ │永和區永│,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貞路與中│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山路口之│右揭毒品與吳品│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麥當勞速│澄,並向吳品澄│ │ │ │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食店附近│收取價金2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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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政宏│103年8月│陳政宏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B-7-│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28日18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23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0.5│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 5│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一編│ │分鐘,在│電話聯繫購毒後│15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4│ │新北市永│,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和區永貞│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路406 巷│右揭毒品與陳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口。 │宏,並向陳政宏│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收取價金1500元│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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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政偉│103年8月│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2-│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1日10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2-│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31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1.2│4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 2│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一編│ │、3 分鐘│電話聯繫購毒後│30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5│ │,在新北│,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市永和區│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永貞路附│右揭毒品與高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近之85度│偉,並向高政偉│ │ │ │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C咖啡店│收取價金3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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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政偉│103年8月│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3-│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2日22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3-│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20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1.2│2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 2│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一編│ │、3 分鐘│電話聯繫購毒後│30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6│ │,在新北│,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市永和區│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永貞路附│右揭毒品與高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近之85度│偉,並向高政偉│ │ │ │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C咖啡店│收取價金3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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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政偉│103年8月│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4-│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17日15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4-│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50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1.2│2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一編│ │在新北市│電話聯繫購毒後│30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7│ │永和區永│,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貞路 406│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巷口。 │右揭毒品與高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偉,並向高政偉│ │ │ │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收取價金3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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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政偉│103年9月│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5-│楊景程│上訴駁回。 │
│(起│ │4 日19時│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5-│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43分許通│動電話與楊景程│(重 1.2│2 │ │楊景程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話過後,│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一編│ │在新北市│電話聯繫購毒後│30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8│ │新莊區中│,由楊景程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港路與幸│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福路口。│右揭毒品與高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偉,並向高政偉│ │ │ │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 │ │ │收取價金3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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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封又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相關譯文│行為人│ 主 文 │
├──┼───┼────┼───────┼────┼────┼───┼──────────┤
│1 │蔡明憲│⑴於 103│蔡明憲持用門號│⑴海洛因│編號E-3-│封又云│上訴駁回。 │
│(起│ │ 年 9月│0000000000號行│ 一包(│1 至E-3-│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 19日 7│動電話與封又云│ 重量不│5 │ │封又云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 │ 時35分│所使用門號0981│ 詳),│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
│二編│ │ 許通話│385826號行動電│ 500 元│ │ │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
│號 2│ │ 過後 5│話聯繫購毒後,│ ; │ │ │一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
│) │ │ 分鐘,│由封又云在左揭│⑵海洛因│ │ │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
│ │ │ 在新北│⑴時、地,交付│ 一包(│ │ │枚〉、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市永和│右揭⑴所載之海│ 重量不│ │ │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
│ │ │ 區永貞│洛因與蔡明憲,│ 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路麥當│並向蔡明憲收取│ 1200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勞對面│價金500 元,嗣│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統一│接續於同日左揭│ │ │ │ │
│ │ │ 超商。│⑵時、地,封又│ │ │ │ │
│ │ │⑵於同日│云再向蔡明憲收│ │ │ │ │
│ │ │ 19時,│取1200元,並交│ │ │ │ │
│ │ │ 在新北│付補足重量之右│ │ │ │ │
│ │ │ 市永和│揭⑵毒品與蔡明│ │ │ │ │
│ │ │ 區永貞│憲。 │ │ │ │ │
│ │ │ 路附近│ │ │ │ │ │
│ │ │ 之85度│ │ │ │ │ │
│ │ │ C咖啡│ │ │ │ │ │
│ │ │ 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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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政偉│於103 年│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1-│封又云│上訴駁回。 │
│(起│ │8月8日10│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1-│ │(原判決諭知: │
│訴書│ │時53分許│動電話與封又云│(重 0.5│3 │ │封又云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 │通話過後│所使用上開行動│公克),│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編│ │3 分鐘,│電話聯繫購毒後│1500元。│ │ │。未扣案門號0九八一│
│號 3│ │在新北市│,由封又云在左│ │ │ │三五二八二六號行動電│
│) │ │永和區永│揭時、地,交付│ │ │ │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 │貞路40 6│右揭毒品與高政│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巷口對面│偉,並向高政偉│ │ │ │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之汽車保│收取價金1500元│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養廠。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高政偉│於103 年│高政偉持用門號│甲基安非│編號C-7-│封又云│上訴駁回。 │
│(起│ │9月8日23│0000000000號行│他命一包│1 至C-7-│、某真│(原判決諭知: │
│訴書│ │時 9分許│動電話與封又云│(重 1公│2 │實姓名│封又云共同販賣第二級│
│附表│ │通話過後│所使用上開行動│克),30│ │年籍不│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二編│ │3 分鐘,│電話聯繫購毒後│00元(起│ │詳之成│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
│號 4│ │在新北市│,封又云即委由│訴書附表│ │年男子│八一三五二八二六號行│
│) │ │永和區永│某真實姓名年籍│二編號 4│ │ │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
│ │ │貞路 406│不詳之成年男子│誤載為10│ │ │壹枚〉,沒收之,如全│
│ │ │巷口之統│,在左揭時、地│00元,業│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一超商。│,交付右揭毒品│經原審檢│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與高政偉,並向│察官當庭│ │ │價額。) │
│ │ │ │高政偉收取價金│更正〈見│ │ │ │
│ │ │ │3000元。 │原審卷㈢│ │ │ │
│ │ │ │ │第11頁反│ │ │ │
│ │ │ │ │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