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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致豪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致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致豪於民國 104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精神狀態之維持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郭國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詎蔡致豪明知已肇事,卻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蔡致豪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致豪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曾國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郭國榮受傷並逃逸,因曾國航要伊頂罪,伊誤認本案罪刑輕微,始頂替認罪等語。經查:

㈠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時,從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郭國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郭國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前臂、右手、右小指、左膝及左腳擦傷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卻未停車察看及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16頁、第53頁反面),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至15、17至30頁),且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堪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其為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郭國榮騎乘機車後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至3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即堅詞否認其為過失傷害及駕駛逃逸犯行之駕駛人,而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方得科被告罪責。然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證據,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郭國榮後逃逸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即為被告所為;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均無從判讀肇事自小客車駕駛人之容貌、特徵,另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均無法看出該自小客車為何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0頁正反面);且本案案發後,周邊監視器皆經承辦員警蔡聖結沿路調閱,然並無照到駕駛座之監視器,僅相關車牌及肇事過程之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蔡聖結 105年7月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自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 104年10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惟因超過調閱期限,僅能調取無法顯示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及受話情形之帳單明細,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年10月10日14時52分許(即本件車禍104年10月10日14時48分許發生後4分鐘許),固有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14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遠傳(發)字第 10510705947號函附電信費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70頁),然因無法確認被告上開電話之發話地點,是上開電信費帳單,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9月21日至104年11月17日出租予被告女友簡毓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77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本次承租事宜之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職員葉清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惟訊之證人葉清雲另證稱:被告與其女友簡毓君、曾國航三人一同前來泓運公司租車,伊並曾撥打簡毓君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租金及告知交通組轉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均由被告接聽,被告並稱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集美街停車場,要伊去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證人葉清雲復證稱:當時伊問承租人簡毓君車子是否要給別人開,簡毓君說是,曾國航則有開口說他要拿來當交通車開幾天,出租當天應該是由曾國航付了第一天 1千元之租金,曾國航也曾打電話給伊談論過車子續租的問題,後來曾國航與被告一起約伊到三重去2次,並均由曾國航給付租金各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足見曾國航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使用,顯多有與聞,舉凡自承欲使用該車、討論續租問題、支付該車租金等,衡情均為實際使用該車之人始會為之舉措,則被告辯稱本件係曾國航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郭國榮受傷並逃逸等語,即非全屬無稽;訊之證人曾國航亦不諱言確有陪同被告、簡毓君一同前往健陽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雖證人曾國航另證稱:伊僅因當時常與被告聯絡,故陪同被告及其女友前往租車,該車伊僅搭乘過,但並無駕駛過該車,且伊僅在車行隔壁的便利商店等候,完全無參與租車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惟核與證人葉清雲前開證言顯有不符,衡情證人葉清雲就本案全無利害關係存在,所為證言自較證人曾國航所述為可信,況證人曾國航於與被告對質時亦陳稱有於將該車從被告處取走後駕駛該車之情(見本院卷第 268頁),益見證人曾國航前開證言非可遽信,則被告以上詞置辯,即難認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對於為何願意為證人曾國航頂替一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先供稱:係因遭曾國航惡言相向及施加暴力,且經詢問其父後誤認罪責輕微,始被迫為曾國航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嗣又供稱:伊不懂法律,伊父說這樣的事故承認沒有關係,頂多罰罰錢而已,伊才在一審認罪,且伊父勸伊認罪前,伊已經去做筆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而未能解釋何以於製作筆錄時為曾國航頂替之理由,其後被告復供稱:伊去幫曾國航頂替是基於一個傻義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頁),所述頂替動機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亦難徒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時所辯動機前後不一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亦此敘明。

㈤況經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在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良外力干擾、測謊人員經專業訓練且具相當經驗之情形下,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生理圖譜比對後,認被告所述「104 年10月10日並無開車撞到機車」一語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6日調科參字第10503406920號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23頁),是被告所辯,即難認為不實,自難繩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細繹卷內證據,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先前自白,而依證人葉清雲之證言及測謊結果,復堪認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是應認本件尚有合理可疑存在,無從遽論處被告罪責。原審逕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非有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非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證人曾國航是否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宜於本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