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耿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武宗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武宗漢之機車先行,係事故主因,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其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武宗漢施予必要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武宗漢達成和解,武宗漢之傷勢尚稱輕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犯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有期徒刑1 年。復敘明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當不宜無罰,且武宗漢之損失亦未獲得彌補,故斟酌全案情節,並佐以武宗漢所述係公車司機,月薪約6 萬,此次車禍共14天不能上班,車損約1 萬8 千元,醫藥費約2 萬元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武宗漢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損害賠償;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等緩刑條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應加重其刑,且被告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後,從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和解,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允宜從重量刑,原審僅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40日,肇事逃逸罪甚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1 年,均容有過輕之嫌。㈡原審雖已就緩刑之宣告附加條件,惟據被害人武宗漢所述,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少為6 萬8 千元,原審諭知緩刑所附條件僅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6 萬元,尚較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輕。且原審雖同時諭知緩行條件為被告須向公庫支付3 萬元,惟相較於被告所犯本罪肇事逃逸之最低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僅須再支付3萬元,即可免受囹圄之苦,其所附條件顯然過輕,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㈢綜上,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被告無照駕車上路,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顯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前開情事,且就依法應加重其刑之過失傷害並非量處最低刑度,形式觀之,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疏漏、不當之處,空言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述損失一節,依原審判決於酌定緩刑附加條件時業已載明考量在內,且緩刑之附加條件並非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未必須以被害人所述損失為據,上訴意旨未指出所稱原審諭知緩刑條件中支付被害人金額過低之依據,僅以原審諭知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金額較被害人所稱損失金額為低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被告必須支付公庫3 萬元一節,僅係被告緩刑附加條件之一,被告另需支付被害人6 萬元一節,亦為緩刑附加條件,是故被告履行緩刑附加條件實際必須支付合計9 萬元,上訴意旨未指出前開附加條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泛稱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實非具體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敘明之事項泛言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對被告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