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榮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7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次查聲請書附表編號7 至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緝字第742 、743 號」。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0宣告刑欄雖載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查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係認定受刑人分別於101 年11月25日、28日及29日、102年3 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前3 次(即101 年11月25日、28日及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第4 次(即102 年3 月21日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並就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聲請書附表編號10犯罪日期欄記載為「101.11.25~101.11.29 」,核與101 年11月25日、28日及29日相符,編號10、11備註欄記載為「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9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亦與前述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吻合,堪認聲請書附表編號10宣告型欄應係漏載「共3 罪」等語無訛,爰予更正。
五、查附表編號6 、8 、10至12所示各罪係在刑法50條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附表編號1 、5 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9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曾經同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4 罪則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復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5 等4 罪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罪,其犯罪型態較為相近,惟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則有不同,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經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之刑,然因其餘各罪並無罰金刑,是就此部分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 │ │20公克以上 │成零件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併科4 萬元│├────────┼───────────┼───────────┼───────────┤│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21日 │102年5月5日 │10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589號 │第3190號 │20676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 │ ├────┼───────────┼───────────┼───────────┤│ │判決日期│102年9月16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30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20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1日 │102年4月21日 │10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623號 │第15249號 │第742、743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 │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18日 │103年11月7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 │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1月19日 │└───┴────┴───────────┴───────────┴───────────┘┌────────┬───────────┬───────────┬───────────┐│編 號│ 7 │ 8 │ 9 │├────────┼───────────┼───────────┼───────────┤│罪 名│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6月24日 │101年8月17日 │10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42、743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同左 │ 同左 ││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7日 │ 同左 │ 同左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同左 │ 同左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同左 │ 同左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 │ 同左 │ 同左 │└───┴────┴───────────┴───────────┴───────────┘┌────────┬───────────┬───────────┬───────────┐│編 號│ 10 │ 11 │ (此欄空白) │├────────┼───────────┼───────────┼───────────┤│罪 名│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此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9月 │ (此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1 年11月25日、28日及│102年03月21日 │ (此欄空白) ││ │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 ││ 年 度 案 號 │ │ (此欄空白)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此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同左 │ (此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 │ 同左 │ (此欄空白)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 同左 │ (此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 │ 同左 │ (此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4年2月17日 │ 同左 │ (此欄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