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招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招榮與徐文鎮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4之1 號,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址1 樓公寓門口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招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擊徐文鎮左臉部,致徐文鎮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徐文鎮不甘無故被毆,亦出手回擊,兩人相互拉扯倒地,林招榮因此受有左後頸、右腰腹部、上背部及左手臂紅腫、挫傷等傷害【徐文鎮傷害林招榮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二、案經徐文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為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招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招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趁伊中午外出買便當返家時,有備而來,故意衝下樓堵伊、攻擊伊,伊遭告訴人打倒在地後,出於本能抵抗、試圖起身,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來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第113 頁,本院卷第26頁面至第2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毆擊告訴人左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在住處1 樓大門口等水電工修理住戶用對講機,被告一見到伊,就在大街上罵伊,之後我們兩人發生口角,被告就一拳打到伊左側頭部太陽穴位置,造成伊左臉部受有1 公分的撕裂傷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3790 號卷第2 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樓下等修理電器的人,被告看到伊就罵,然後一拳打過來,打到伊左臉,伊有流血,之後伊才會跟被告拉扯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3頁)。互核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之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參以告訴人於

因口角爭執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確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33983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確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否認犯罪,難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舊傷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75頁)。然告訴人在案發當天(即105 年8 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 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頁),佐以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有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要無可能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詐偽或虛飾之登載,核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自得採為證據,是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再觀諸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頁正、反面),傷口血漬未乾,未有癒合結痂等情,顯非舊傷,且傷口位置、態樣亦與遭人出拳攻擊臉部之傷勢相符。從而,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遭被告出拳攻擊左臉部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舊傷云云,當無足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趁伊中午外出買便當返家時,有備而來,故意衝下樓堵伊、攻擊伊,伊遭告訴人打倒在地後,出於本能抵抗、試圖起身,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是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先出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被告主張其行為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認,已難認被告所為辯解可採,況被告出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部之舉動,顯屬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公寓鄰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所幸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 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補充說明、論駁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