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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敏慧吳冠霆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林麗琴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被告楊林麗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認花蓮縣議會於102年間辦理「汰換議事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案,被告翁耀財取得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後,找合信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林麗琴合作投標施作,雙方協議合信興公司投標之施工預算浮編25%支付花蓮縣議會相關人士(其中5%實際上係由翁耀財收取),且被告楊林麗琴依被告翁耀財指示另商請吳正宗幫忙,以吳正宗經營之超邦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邦公司)陪標,被告翁耀財亦委請不知情之永興工程行負責人翁東山配合參標,製造合信興公司、超邦公司及永興工程行3家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使合信興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4萬8,000元標價順利得標,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工程完工後,花蓮縣議會將工程款交付與合信興公司,依前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楊林麗琴與翁耀財等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係為合信興公司實行前開犯行,由合信興公司取得,而合信興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楊林麗琴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經原審同案判決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然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楊林麗琴則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楊林麗琴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合信興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合信興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被告楊林麗琴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訂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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