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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易燕雪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易燕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過失傷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易燕雪明知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於服用助眠劑(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載為安眠藥)約15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易簡月霞,從上址住處出發,駛入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易燕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助眠劑後注意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葉添喜所駕駛、搭載林庭如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添喜、林庭如人車倒地,葉添喜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林庭如則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易燕雪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葉添喜、林庭如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葉添喜、林庭如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易燕雪將車駛至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在該處停車,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下車飲用啤酒後,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十分附近山路,因先前服用助眠劑之藥效作用及酒精影響,不慎失控衝向路旁,左車輪陷落路邊水溝而動彈不得,易燕雪始放棄繼續行駛而下車離開。幸因其他車輛之乘客李婷儀目睹易燕雪上開肇事逃逸經過,記下易燕雪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交由葉添喜提供給到場處理之警員,經警循線追查,通知易燕雪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易燕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葉添喜、林庭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易燕雪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於服用助眠劑約15顆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易簡月霞,從上址住處出發,駛入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易簡月霞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頁、6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藥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應認屬實。再者,被告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在該處停車,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下車,有手持易開罐裝啤酒1罐之事實,則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雖受限於上開行車記錄器之攝影角度及範圍,無從直接判斷該罐啤酒是否已經開啟、飲用,惟衡諸當時情境,被告下車手持易開罐裝啤酒,倘非供自己飲用,意欲何為?此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即迭次主張被告有於當時飲用啤酒(見原審卷第65頁、68頁、74頁反面),且佐以上開勘驗所見之啤酒1罐嗣後亦不知所蹤,質之被告,竟不能明確回答究竟有無當場飲用,僅泛稱「我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飲用啤酒。又被告嗣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十分附近山路,不慎失控衝向路旁,左車輪陷落路邊水溝而動彈不得,始放棄繼續行駛而下車離開,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11毫克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資為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39頁),益徵上述被告在南雅奇岩風景區停車期間確實有飲用啤酒,並於飲酒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開始駕車之際,已有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是關於被告飲酒之時間,應認定如上。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放棄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始飲用啤酒云云,惟就何時飲用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車子卡在山上,我走下來,走下來途中喝1瓶啤酒云云(見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改稱:我不記得我當天有喝酒云云(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稱:我車子卡在水溝,下車招到1台小貨車,載我到一個地方,我在路邊買啤酒,是從小貨車下車後才喝啤酒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我車子卡在深山,我走下山攔車,有1台小貨車載我,我下山時已買了啤酒,在小貨車上有喝兩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其供詞反覆,委難憑採。

2、被告供承其當時所服用之助眠劑,即係其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之藥物(見本院卷第62頁),其正常用量為睡前每次2顆,可能有腳步不穩、頭暈、疲倦、頭痛、精神恍惚等副作用現象,乃睡前30分鐘用藥,勿飲酒,如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併用時,藥效會加強,服藥期間勿開車等語,均已在藥袋上清楚註明(見偵卷第76頁),被告應知之甚稔,此觀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服用該藥會影響駕駛能力,會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平常是睡前才吃等語(見偵卷第68頁),更無疑義。另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精神科主治醫師表示,一般人過量服用該助眠劑,可能導致過度嗜睡、步態不穩、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暫時性失憶等症狀,通常正常劑量藥效持續時間約8小時,但過量服用時之藥效效果無法預測,另服用過量助眠劑之生理影響狀況受個人體質及是否有合併其他藥品及飲酒等影響等情,有該醫院106年3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該助眠劑與一般麻醉藥品同,均足以影響人之知覺、意識及判斷能力,有害安全駕駛,認屬麻醉藥品相類之物。被告平時即有服用上開助眠劑,其副作用及相關警語已註明於藥袋,兼以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對於服用該麻醉藥品相類之物,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服用助眠劑約15顆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台2線北部濱海公路;嗣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停車飲用啤酒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除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外,經警調閱其行車紀錄器之殘存畫面,尚有諸多危險駕駛及肇事行為,有瑞芳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8公里處時,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葉添喜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庭如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人車倒地,告訴人葉添喜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庭如則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見偵卷第7至12頁、65至67頁),且有目擊證人李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4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證件影本(見偵卷第41至4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至47頁)、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8頁)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2頁),且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甚明,詎被告竟從後方追撞前車,顯係因服用助眠劑後注意力欠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因被告之駕車追撞,分別倒地受有上開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從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必要之照護,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固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後來到警局,經警告知才知道肇事云云。

2、經查: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8公里處時,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葉添喜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林庭如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人車倒地,告訴人葉添喜因而受有左肩、左腰、左髖、右膝、雙足、左手腕及左手肘等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庭如則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踝部等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臉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足跟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有上揭事證足以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2)依證人即告訴人葉添喜於警詢時所證: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的慢車道上,後方有小客車擦撞我機車左後方,之後再加速衝撞,把我們撞擊到草皮上,事故發生後,對方汽車有停頓一下,之後馬上加速逃逸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從九份玩回來,從後方被1台車撞過來,連撞2次,第1次撞過來我們緊急煞車,車子沒倒,第2次又馬上撞過來,我們雖有煞車,但對方撞擊力道很大,我從左方飛出去,駕駛葉添喜從右方飛出去,2次撞擊點都是從後面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對照現場目擊證人即後方車輛之乘客李婷儀於警詢時所證略以:當時我和駕駛在聊天,駕駛突然急煞,因為有1台小客車開很快,超越我們車子,接著就目睹車禍發生,小客車橫衝直撞,撞機車,機車上的人被撞兩邊飛,一人飛一邊,撞人之後肇事駕駛開更快,我們就去追對方,剛好前方堵車,該駕駛還想超車,我們因堵車才可拍照記下車號,返回現場,告知車禍當事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相關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確係集中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葉添喜駕駛機車之車尾部位(見偵卷第31至38),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肇事,係從後方追撞前車,衡情視線極為清楚,遑論其當時車速甚快,撞擊力道亦屬猛烈,導致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均彈飛落地,當場應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已經致人受傷,殊難想像有渾然未覺之理。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必要之照護,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上故意及客觀上行為,昭然若揭。被告所辯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葉添喜、林庭如云云,顯與情理乖違,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係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服用麻醉藥品相類之物之助眠劑15顆後駕車,嗣停車後,於該助眠劑之藥效持續時間內,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飲用啤酒後,再駕駛相同車輛上路,雖無證據堪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惟依本件具體情事,足認被告服用助眠劑及飲用酒類,均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關於被告服用助眠劑部分,誤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應更正為同條項第3款。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開始駕車之際,已有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風景區停車期間飲酒,已如前述,故起訴書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24毫克,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屬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正確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罪。被告先服用助眠劑後駕車,嗣停車後,於該助眠劑之藥效持續時間內,另行飲酒後,再駕駛相同車輛上路,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3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2罪,均屬累犯,此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服用之助眠劑,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毒品或迷幻藥,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1、原審此部分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先服用助眠劑後駕車,嗣停車後,於該助眠劑之藥效持續時間內,另行飲酒後,再駕駛相同車輛上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考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繼續性之行為,及被告所服用助眠劑之正常劑量的藥效持續時間已達約8小時之久,僅以被告先後2次駕車之起始時點,相隔約4小時,且中間曾發生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即謂被告係另行起意2次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洵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檢察官表示看不出來被告當時手持之易開罐裝啤酒是否已拉開拉環等由,爭執被告並無於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飲用啤酒云云,固無理由;然其另以原判決切割評價「服用藥物」、「飲用酒類」2行為,分別論罪,指摘原判決有可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之。

2、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2頁),仍不記取教訓,僅因心情不佳,竟漠視自己及母親之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助眠劑、嗣並飲用啤酒後,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衍生過失傷害等案件,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過失傷害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一時疏忽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於不顧;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諭知前者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未究明被告所服用藥物之數量,造成藥效持續之時間為何,是否可能導致被告於服藥後之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發生行車事故時,因受藥物影響而對行車事故無從認知,而應負肇事逃逸之責,有調查未盡且判決理由矛盾之處;(2)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致發生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其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所違誤云云。惟查:(1)被告明知其平時服用之慢性病連續處方之助眠劑,可能有致人精神恍惚等副作用,竟於服用該助眠劑15顆後,仍執意駕車上路,縱令因此意識不清,乃其自行招致,即學理所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不得執為免責之事由。何況,被告於服用助眠劑後,尚可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沿台2線抵達新北市瑞芳區,有相當之行駛時間及距離;且依目擊證人李婷儀於警詢時所證,被告於肇事逃逸時,因前方堵車,被告還想超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最後亦能順利駛離現場逃逸成功;另經警調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殘存畫面,除本件事故外,被告另於下午5時24時分許駕車撞擊另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後,甚至有下車似與對方達成和解狀,有瑞芳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5頁),凡此種種,足認被告當時雖有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但顯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洵難認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2)被告縱罹患重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9頁),惟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已見前述。原審為求慎重,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論亦認:被告犯行時,並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醫院105年11月3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更無疑義。考量被告視自己、母親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如無物,執意駕車上路,除本件事故外,由其殘存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尚有諸多危險駕駛及肇事行為,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變本加厲犯肇事逃逸罪,且犯後飾詞卸責,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屬嚴重,犯罪情節誠非輕微,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洵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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