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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心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心萍(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該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05年7月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86萬8000元未給付,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心萍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該案於101年6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受刑人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6月14日起算,應於106年6月13日屆滿,聲請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23日向上開法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經同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上開法院,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同法院並於106年7月19日收受本院106年7月19日院欽刑道106抗758字第1060203768號函文暨所附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案卷,而於同月24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6年6月13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件復查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情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尚餘86萬8000元未支付,足見受刑人未遵緩刑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然檢察官於緩刑期滿(106年6月13日)前之106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應生阻卻緩刑期滿之程序保障之效力,若認尚須俟法院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裁判,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則無異將得撤銷緩刑與否,繫於法院裁定之遲速,而法院對合法撤銷緩刑之聲請,僅須坐等緩刑期滿,即可以「緩刑期滿」為由,駁回撤銷緩刑聲請,無須進行實質審理,如此將法律所未規範之不利益加諸於聲請人,亦有輕縱受刑人之嫌,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於101 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5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106年6月13日屆滿,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因該款並無同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情形,因未在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列,故於緩刑期滿時,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尚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原宣告刑亦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除第76條但書之情形外(按即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並未另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點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仍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原審未在緩刑期滿前,而係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之106年8月10日始為裁定,按上說明,原審裁定時既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原審以緩刑期已屆滿,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為由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緩刑條件                                            │
├──────────────────────────┤
│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
│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100 年度審交訴字│
│第213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於101 │
│年4 月6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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