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益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益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益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部分,因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6 月27日、107年8月27日、107年10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 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本院判決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嫌重大,參酌被告為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最重要主謀,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高達31 億536萬4692元,並量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爭執犯罪所得金額,然亦自承吸金金額有20幾億元,足認本案被告吸金規模重大,則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係重罪,衡情當有逃亡及隱匿資產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金融經濟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2月27日起,第六次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