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閔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世閔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執行羈押,至106年9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雖本件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已無湮滅、勾串證據、證人之虞,惟被告除本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罪外,另於105年11月間亦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95年6月14日增訂),乃考量詐欺慣犯同具高再犯率之犯罪特性,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103年6月20日始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更係考量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集團化、組織化詐欺,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傳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惡性,而對此類型詐欺慣犯加重處罰立法(立法理由參照),更具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至明,且增訂在後,顯非95年6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有意排除,本得由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類型所涵括,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規定之詐欺罪類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