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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定申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定申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所科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肇事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王定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以97年度交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所減之刑、95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2 年9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定申未知悔悟,於105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7月1 日凌晨2 、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後,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8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車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朝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台二線往臺北方向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同向前方由賴清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兩車因撞擊力道猛烈而打滑旋轉並擦撞路旁護欄,賴清其因此左肩輕微受傷、坐在賴清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林雅秀亦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清其、林雅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王定申因撞擊力道猛烈,受有右臉擦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擦傷,且其於碰撞發生後下車,見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身及前座擋風玻璃、車窗均嚴重損壞,可預見坐在遭撞擊車輛內人員亦因受猛力撞擊而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朝臺北市方向徒步逃逸,賴清其見狀隨即在後追趕,在距肇事地點約100 至200 公尺處攔住王定申;嗣林雅秀及路人報警處理後,警員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測得王定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王定申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原審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定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定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56、85、89、90頁、本院106 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據證人賴清其、林雅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10、11、65、66、69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原審就被告所駕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26、28至35、38頁;原審卷第57、58、61至79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確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

1.本件被告陳稱其駕車撞擊賴清其所駕車輛時,撞擊力道甚大,造成其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其亦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56、86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日凌晨5 時16分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右臉受有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前臂亦有擦傷等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賴清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後,兩車打滑旋轉並擦撞路旁護欄,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身、前座擋風玻璃、車窗及賴清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嚴重損壞等情,業經證人賴清其、林雅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5頁),堪信被告駕車肇事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則因此受傷之被告對於坐在遭撞擊車輛內人員亦因遭此猛力撞擊而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逕行朝臺北市方向徒步逃逸,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縱對方車輛內人員因其駕車肇事而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施予救護、釐清肇事責任。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當時因喝醉酒不醒人事,當時撞到的時候並不知道,是後來才被告知的,伊是沒有在現場打電話叫救護車是事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當時因酒醉加上車禍受傷雙重因素影響下,被告當時已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自行離開是下意識的行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等為其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撞到以後車子就靜止,我查看車子之後,我就徒步離開。」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另酌以證人賴清其於偵查中證稱:「王定申肇事後就棄車逃逸,他就下車往關渡大橋處逃跑,後來我追上去,把他攔下來才抓住他不讓他跑。大約追了1 、2 百公尺,他一下車先看他自己的車,在車邊停留約4 秒,就往前面逃跑,我追他,追到關渡橋頭。」等語,證人林雅秀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駕駛一下車也沒跟我講話,就往前面關渡大橋方向逃跑,後來我先生去追他,結果他就加快速度逃跑,我先生大概追了2 百公尺左右,才把他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確實酒後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撞到前方同向之被害人賴清其所駕駛之車輛,卻於下車查看後,隨即徒步逃逸,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已知與被害人賴清其發生車禍,其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足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雖係於駕車肇事,同時造成賴清其、林雅秀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賴清其、林雅秀2 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僅有1 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主張其駕車與賴清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其已因酒醉,對於肇事後情形並無印象,其清醒時已在醫院等語,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5 時18分許,在醫院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8頁)。然:

1.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48分許,自路旁開始駕車行駛,至該車與賴清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期間,被告在無其他車輛行駛之路段加速行駛,靠近其他車輛時,則減速行駛,於行駛期間遇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亦知停等紅燈,並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復多次變換車道超車行駛,且被告在行駛期間,所駕車輛之車身並無歪斜、蛇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61至79頁)。

2.又證人賴清其於偵查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被告所駕車輛數秒,即逕徒步奔跑逃離肇事地點,其見狀在後追趕,在距肇事地點約100 至200 公尺處,始將被告攔住,被告在奔跑過程中並無跌倒。」等情(見偵卷第65、66、69頁)。

3.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賴清其於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駕車肇事時雖有飲酒,但其仍可隨行車狀況加減車速,並依交通號誌之燈號行駛,且肇事後奔跑逃逸時,復無步態不穩或跌倒等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撞到以後車子就靜止,我查看車子之後,我就徒步離開。」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頁),顯有相當意識,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之行為,係在酒醉喪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云云,顯非足信。況自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尚知逃逸現場之行為觀之,益徵係為規避後續法律責任,是難認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時,確已達因酒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條各款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依被告於原審陳稱其駕車肇事後,雖知應停留在現場,但因酒後一時緊張而逃逸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賴清其、林雅秀復證稱被告奔跑逃離肇事地點,經賴清其攔下後,即坐在原地睡覺等情(見偵卷第7 頁背面、66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凌晨5 時1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有因喝酒意識混亂之情形,復經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05 年11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至47頁),可見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時,雖未因酒醉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辯稱因酒後一時緊張、思慮未周而為肇事逃逸犯行等詞,應非無據。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賴清其、林雅秀受有前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業與賴清其、林雅秀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賴清其、林雅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之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求情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第28、30頁;原審第90、92頁)。另被告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復獲賴清其、林雅秀之原諒,並依被告於原審所稱之工作收入不高,並向友人借款以賠償被害人,因經濟壓力過大而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等語(見原審第90、91頁),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車禍事件開始出現情緒障礙、心情緊張及憂鬱,自105 年9 月1 日起在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見原審卷第93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復因此駕車撞擊賴清其所駕車輛,造成賴清其、林雅秀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所為甚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賴清其、林雅秀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 個月內,即與賴清其、林雅秀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40萬元,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辯稱其駕車肇事時,已因酒醉呈現半昏迷狀態,對於逃逸行為已無記憶,否認犯肇事逃逸罪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任臨時工,日薪1,200 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20日,且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姪子同住,其父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其母親在醫院從事清潔工,其每月會拿3 、5,000 元作為家庭開銷,其因向友人借款40萬元,作為和解金給付予賴清其、林雅秀,現每月需返還2 萬元予友人,其目前因經濟壓力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在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再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被害人賴清其、林雅秀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以:「當時伊喝到不醒人事,怎麼撞到都不知道,撞到的時候並不清楚撞到被害人,清醒時才被告知,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並以被告有顯可憫恕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而適用法律,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為妥適量刑,是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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